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洪登科 被告 林芳儀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林芳儀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洪登科、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林芳儀涉嫌共同或幫助被告 林永文 (被告林永文所涉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7、35、64、67號另行審結)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追加林芳儀為被告,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分別於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30日送達於自訴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登科、自訴人洪登科之住所,並由自訴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登科、自訴人洪登科之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洪登科、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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