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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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丙○○與乙○○係鄰居,甲○○、丙○○因認乙○○所種植之樹木有部分樹枝越界,致掉落之樹葉或樹枝影響到渠等所居住之房子,且下雨來臨時,亦導致渠等之屋頂積水等緣故,竟於未經上開樹木所有人即乙○○同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擅自雇請不知情之 林茂松 (另為不起訴處分),逕行將乙○○所有,種植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三二號後方庭院約四十棵樹木,均整顆砍掉,同時於砍伐中造成乙○○所有之房屋、浴廁屋頂受損及豬舍圍牆傾倒,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等情,因認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對於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