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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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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