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均係嘉義市○區○○路2段461號嘉樂福夜市之攤販,丙○○則係乙○○之女友 陳慧婷 之父。乙○○與丙○○2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7時15分許,在上址甲○○所經營之攤位前,因要求甲○○前往其攤位察看遭甲○○所駕車輛撞擊情形,為甲○○拒絕,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拉扯並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臉部挫傷、胸及腹部多處挫傷、左臉下方擦傷及左食指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乙○○、丙○○共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對於被告乙○○、丙○○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