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娉婷指定辯護人徐維良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號、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娉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娉婷(起訴書誤繕為「 黃聘婷 」,以下均予更正)與前夫 詹務本 於民國93年間,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共同經營「務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務本公司),由詹務本負責工地施工事務,黃娉婷則實際負責務本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項,為務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00年9月間,黃娉婷與林 明源 復於務本公司之設立地址,另協議合夥成立「明源工程行」(惟營利事業登記之組織型態為 林明源 一人「獨資」),由林明源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上則仍由黃娉婷負責明源工程行之所有財務與業務之執行,並於100年10月21日,開立啟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戶名「明源工程行林明源」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明源工程行業務所需,而由黃娉婷保管明源工程行之所有印章及支票簿。嗣因明源工程行營運不佳,黃娉婷乃與林明源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於101年5月15日至基隆市政府工商科產業發展處辦理明源工程行之歇業(註銷)登記。惟黃娉婷與林明源協議終止明源工程行之合作關係及業務後,林明源僅索回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明源工程行大、 小章 (木頭章),而明源工程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章(黑色牛角章)則仍由黃娉婷保管持有。嗣黃娉婷於101年10月間,因務本公司收入不敷支付務本公司工程材料費用及員工薪資所需,乃以務本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款,而於101年10月18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名義上為「不銹鋼鋼板買賣」之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由務本公司出售不銹鋼鋼板之原、物料予中租迪和公司,再由務本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買回上開原、物料)、實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貸。因中租迪和公司要求需以務本公司與第三人交易往來所收取之票據(客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詎黃娉婷為順利向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俾融資周轉,明知未得林明源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1、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101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之務本公司及明源工程行原址內,以前 開尚 在其保管中之「明源工程行」及「林明源」大、小牛角章,盜蓋印文各1枚於前開明源工程行所開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票號E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並依其與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償還本息之契約約定,偽造票據付款金額263,763元,並於約定給付日之前一星期即102年3月10日,在前開支票填寫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17日」,而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後,另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務本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而為背書轉讓,以符合中租迪和公司所要求以務本公司與第三人交易往來所取得之票據作為借款240000元債務擔保之約定。黃娉婷偽造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嗣並於102年3月10日持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中租迪和公司分公司,交付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嗣因中租迪和公司於102年3月18日提示該支票後,因該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中租迪和公司乃以執票人身分對發票人林明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票款,林明源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源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被告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娉婷坦承不諱(詳參被告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6頁、第13-14頁;103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號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卷),核與證人林明源、詹務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明源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均影本,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4頁、同上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卷)、務本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票據擔保同意書(均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145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同前他字第1105號卷第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145號卷第1-2頁、第7頁同】)、切結書影本(同前他字第1105卷第8-9頁)、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明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章及支票印鑑章印文各1份(同前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卷)、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前交查字第313號卷第8頁【新北地院司促27145號卷第3頁同】)等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在市面上又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偽造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參看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參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第1918號、43年台非字第45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明源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支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黃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林明源擔任負責人之明源工程行及林明源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之支票僅1紙,而偽造之支票係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做為債務之擔保,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已徵得告訴人林明源原諒,林明源表示被告已承擔全部票據責任,而由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協商,中租迪和公司未再針對其求償或訴訟,故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參林明源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交查第313號卷第7頁、第14頁;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至本案另一告訴人(起訴書誤為「告發人」)即本件偽造支票之執票人中租迪和公司,亦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10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案卷)及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影本(本院卷)在卷可參;被告已分別於103年9月1日、103年12月8日匯款50,000元及90,000元至中租迪和公司指定帳戶,而履行第1、2期分期款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可稽;中租迪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宋源峻 亦表示中租迪和公司願於被告履行第1、2期分期款項後,原諒被告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詳見告訴代理人宋源峻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表示被告確有認罪悔改及積極彌補之心;而本件被告所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被告尚留存保管其與告訴人林明源隱名合夥經營之明源工程行歇業註銷後之印章,後因被告自己經營之務本公司業務及資金周轉需要,一時便宜行事出此下策,乃未經告訴人林明源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盜蓋偽造本案支票,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被告偽造之支票僅1紙,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復以務本公司真正名義背書,執票人中租迪和公司猶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支票僅係供己向債權人借款週轉之用,二者難謂相當,況其事後已有積極彌縫、填補損害之作為,審酌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偽造支票借款,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惟念告訴人林明源已表示原諒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已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調解成立之近半數賠償金額,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手段平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實際所得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末查,被告僅於民國83年間,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是被告於5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經營業務周轉之故,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積極尋求和解彌補,除已徵得告訴人林明源諒解,並已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調解成立,中租迪和公司之代理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已履行第1、2期之分期賠償款,則中租迪和公司願意原諒被告外,復具狀陳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參中租迪和公司10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是以本院認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
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
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之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盜蓋之「明源工程行」及「林明源」印文各1枚,其印章及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至附表支票背面有被告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務本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因背書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部分自亦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號碼│帳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新臺幣)│├─────┼──────┼─────┼──────┼────┼───────┤│EA0000000│00000000000│明源工程行│102年3月17日│第一銀行│263,763元││││林明源││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