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 議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28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 黃品議 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品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L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施月 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議(綽號「 阿問 」)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施月娥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施月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品議販賣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1月5日14時至15時6分許, 盧麗枝 與黃品議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黃品議即駕駛友人所有之5***-JZ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北埔火車站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盧麗枝,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㈡100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盧麗枝撥打黃品議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花蓮市美崙教會旁之路邊見面後,黃品議即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盧麗枝,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㈢99年12月2日21時許, 郭安邦 與黃品議電話聯絡約在花蓮縣
吉安鄉太昌地區三角市場某超商見面後,黃品議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郭安邦,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元。
二、 邱麗蘭 於100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撥打黃品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花蓮市○○○路長頸鹿(起訴書誤植為百樂門)遊藝場見面後,欲向黃品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黃品議身上剛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邱麗蘭又沒時間等候黃品議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黃品議即基於幫助邱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 潘世文 所持用之0000000***號(詳卷)電話予邱麗蘭,要其自行與潘世文聯絡,邱麗蘭隨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潘世文,潘世文即在上開遊藝場側門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邱麗蘭,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元。
三、黃品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99年9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三角市場附近之 彭欣華 租處(詳卷),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欣華2次,復於同年10月間,在上開彭欣華租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欣華1次。
四、嗣因警方對施月娥及黃品議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其等有販毒之情事,於100年1月26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黃品議之住處(詳卷),當場扣得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989之SIM卡未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品議(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反面-71頁正面】。茲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就上開向施月娥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售予盧麗枝、邱麗蘭
、郭安邦及轉讓彭欣華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麗枝、邱麗蘭、郭安邦、彭欣華、施月娥證述及原審同案被告潘世文供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月3日10時至同年2月1日10時止,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LG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依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與施月娥不是共犯,她只是
我毒品的上游云云。惟被告係因積欠施月娥款項無法償還,才由施月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販售,被告所得之利益就是買賣之差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94、131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㈠第105頁、卷㈣第120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潘世文供述及證人施月娥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22號卷第96頁;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85-8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明,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每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2、3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論罪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欣華之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值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轉讓之數量未逾上開加重標準,且彭欣華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3、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施月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因邱麗蘭欲向其購毒時,身上並無毒品可賣,而邱麗蘭又沒時間等候,被告為幫助邱麗蘭施用毒品,才提供潘世文的電話給她,要她自行與潘世文聯絡,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因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2部分)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駕車搭載潘世文前往花蓮
縣北埔火車站前,由坐在駕駛座之被告直接與騎機車到場之盧麗枝交易,因載潘世文回家,順道先去與盧麗枝交易,潘世文事先不知被告要去賣毒品,事後被告也未與潘世文分享該次販賣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潘世文於原審亦供稱:當天由被告駕車,因我有施用海洛因意識不清楚,只知被告有跟人家說話,但不太清楚內容,只是單純在場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38頁)。且證人盧麗枝原審亦證稱:我沒注意看是誰開車,是與被告交易,當時付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㈡第257-258頁)。佐以案發當天在上開火車站前,盧麗枝騎892-***號(詳卷)機車到現場,停在5***-JZ號(詳卷)自小客車左側,直接坐在機車上與車內人員交易毒品,有現場跟監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64-65頁),依此,當天係由被告駕車前往交易至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定係由知情之潘世文駕車載被告前往交易,即有未合。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被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可賣給邱
麗蘭,邱麗蘭又沒時間等待被告拿到毒品,且被告與邱麗蘭有同事之誼,被告才提供潘世文之電話號碼給她,要她自己去找潘世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㈠第106頁;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邱麗蘭當天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身上沒有毒品,叫其打電話跟潘世文買,當天在長頸鹿遊藝場側門向潘世文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所稱之「康貝特」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邱麗蘭陳述甚詳(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㈣第125頁)。又原審同案被告潘世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邱麗蘭原本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她不知道我的電話,被告叫她打電話給我,並未先打電話告知,當天下午我接到邱麗蘭的電話說要「康貝特」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直接過去遊藝場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麗蘭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㈠第112頁)。另被告於100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接獲邱麗蘭之電話,邱麗蘭在電話中詢問並獲悉被告所在地點後,即表示要去找被告,同日14時14分許,邱麗蘭即打電話給潘世文,表明係「 蘭姐 」,要潘世文帶「康貝特」小瓶的過來火車站這邊,潘世文還問對方是誰?為何會有他的電話?邱麗蘭表明是住在北濱的「蘭姐」,電話是阿問(即被告)給的,並要潘世文盡快送來,因她要趕回家等情,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19、226頁)。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有上開⑵之違誤,為有
理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上開⑴所指可議之處,亦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2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⑴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吸毒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及其販賣、轉讓之對象、數量、販賣所得、犯罪之手段,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20號卷第77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⑵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施月娥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暨共犯連帶理論,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⑶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屬幫助犯,故就潘世文所有,
供該次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及因此所得之財物,均無從於被告部分,併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看),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5)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不僅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亦增加犯罪率而危害社會治安,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及次數雖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販毒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就係附表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與施月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為累犯,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牟取利益販賣毒品,並多次無償提供毒品,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滋生其他犯罪發生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刑。另於附表編號3部分,以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該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且販毒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亦宣告應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4部分,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千元,宣告應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且因被告供稱當時一直抽換SIM卡,已忘記當時是以何門號與郭安邦聯絡,惟使用之SIM卡均插在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等情,佐以卷內並無譯文,無從得知被告以何門號與郭安邦聯絡,亦無法確定用以聯絡之門號為被告所有,故僅宣告沒收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及檢察官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黃品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黃品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黃品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黃品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如犯罪事實三所載│黃品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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