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偽造、變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8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23頁即本院卷二第9頁之手機畫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加害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6至11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截圖係從原告之臉書貼文所截圖,伊並未偽造、變造系爭截圖,更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如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3頁即本院卷二第第9頁之系爭截圖,以原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自行偽造、變造之系爭截圖畫面提出告訴,加害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屬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或變造系爭截圖用於系爭偵查案件加害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有偽造或變造證據,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如本院卷二第9頁之截圖並無發送人,係被告所偽造、變造等情,然查系爭截圖為陳茂松於1月4日04:16所為發文,其頭貼與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承認之原告於109年1月26日08:55所為貼文之頭貼相同(見本院1682卷二第3、19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截圖係原告之臉書發文截圖,非伊所偽造、變造,應屬真實可採。再者,系爭截圖既係原告所為之發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該截圖內容係經被告偽造或變造,自應提出原始臉書發文畫面,供本院與被告提出之截圖相互比對,以查核被告所提出者是否確與原始畫面不同,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自難認其就被告有偽造、變造系爭截圖之不法行為,已盡舉證責任,要難採憑。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有提出偽造、變造證據即系爭截圖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既不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