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4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告 林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06%),詎被告自111年7月6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4,763元;被告又於110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書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7年7月9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06%),詎被告自111年7月6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27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