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3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告 吳宜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2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付款總額267,120元,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付款金額為7,420元,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繳付,即須按週年利率16%計收延滯金(即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1期(應繳款日111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今尚積欠192,92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還款明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14、17-26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