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J
上訴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甲○○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認本件係被上訴人乙○○為清償證人 林家瑞 之借款債務,乃出賣系爭土地予證人林家瑞以清償部份債務,並依證人林家瑞之指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並無不合,從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上訴人認其理由尚未臻完備,證據未調查妥善,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二)就動機面而言,本案買賣動機誠屬可疑,因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已指出「查本案案外人成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鋁公司),對於系爭債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來行,僅繳款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即不曾再繳交,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畢登記,突顯被告欲為本案詐害行為,係利用原告催討、訴追前之間隙,疏於注意防範時為之之脫產行為;其次本案系爭標的物雖為旱地,但早已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編定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位於被告乙○○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同段土地七八三、七八四號之臨地,並作為上二地號之出路口用地,被告乙○○竟出賣予被告甲○○,而造成其出入之不便,實耐人尋味?且因系爭標的之買賣導致前開抵押物,已無出入道路,並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五五號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千八百十五萬一千元底價,公告仍無人應買,使原告債權無從受償。而被告甲○○竟購買此一面積不大、且彎曲狹長之道路用地,亦難令人理解?」等語。且實務上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0號,及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分別有類似案例可參。益證土地基地與出入口之道路用地異其所有人者,恐遭人主張權益而有使用不便之虞,亦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土地已供眾人通行多年,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亦不影響七八三、七八四號土地對外之通行,且於拍賣實務上,此類物件必乏人問津,非僅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更證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動機誠屬可疑。
(三)原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載稱「:::被告乙○○惟一剩下者,僅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無價之道路用地(即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七八五號、七八六號、七八六之一號),遂與林家瑞商量將四筆道路用地過戶予被告甲○○用以償還六百五十萬元債務,對林家瑞而言可說聊勝於無,至少尚可期待來日政府徵收土地,而實際上四筆道路用地因皆屬八米道路,徵收可說希望渺茫。」等語。惟查前詞顯有矛盾與不合常情之處,因被上訴人乙○○既自認「四筆道路用地因皆屬八米道路,徵收可說希望渺茫」,意即連取得政府補償之機會都沒有,則顯無價值可言,依常情債權人豈有接受抵債之可能?況查被上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尚有位在永康市○○段七七0、七七九、及七七九之一號等土地,合計公告現值已達二、七四八、七六二元之譜,為何不一併移轉抵償債務?益證被上訴人前開之詞,顯避重就輕,動機可議,要難據信,而原審既已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乙○○之財產歸戶資料憑斷,上開事實又未予以闡明即信其詞,可謂判決理由不備。
(四)原審判決理由第九頁末行指出「:::再者,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其土地現值總額為一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而土地增值稅則為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一紙在卷可憑,若被告乙○○係為脫產之舉而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則實際獲利亦甚為有限::」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納金額為零,非原審所採之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元,原審引證容有錯誤,特予敘明,益證被上訴人為本案不實之買賣,不需繳納鉅額土地增稅,僅支付少許規費或代書費用即可達部份脫產之目的,並可使上訴人抵押物無人應買,達到資產保存之目的,不可不謂之獲利甚豐。綜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為本件不實買賣之動機至為明確,原審判決理由仍有可議之處。
(五)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告乙○○之存摺交易明細觀之,許員平常存摺交易之金額皆非常鉅大,且更以轉帳之交易方式為常態,從交易之資料無從看出是否為借款、或為與他人因從事某項法律行為之交易款,且其所指之四百萬元轉帳款亦看不出是由林家瑞轉入,準此本案被告所指之借貸交易情形顯非合理,實係被告間臨訟拼湊數據而為之詞。」等語,即係就本案關於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其中證人林家瑞究是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為借款給被上訴人乙○○而分別轉帳四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入案外人 傅佩芬 帳戶乙事有所爭執,然原審竟尚未臻詳細調查,即認該等二人間之金錢借貸大致相符,其調查程序更有缺漏,應查明案外人傅佩芬之存摺,於上開期日、金額之存入款,究係何人轉帳存入?
(六)依原審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當事人,顯皆為被上訴人乙○○、甲○○兩人。再退一步言,被上訴人雖再以證人林家瑞之取款條,圖以說明被上訴人乙○○與證人林家瑞間之借貸情形,惟被上訴人乙○○與證人林家瑞間縱有借貸往來之情,全然與被上訴人甲○○無涉,而本案既依前開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當係被上訴人乙○○、甲○○間之買賣契約,乃原審逕認「:::被告甲○○既未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容有誤會,且原審豈能置前開書面形式上之真正不顧,而認「:::證人林家瑞為受理乙○○之清償,乃指定由被告甲○○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今被上訴人乙○○及證人林家瑞既已無法提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以實其說,當以公契為據,原審僅憑其等空言主張,實難令人置信。
(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答辯狀中,已自承「:::乙○○與林家瑞當初並未訂立私契,而直接由代書以公契辦理移轉。」等語,且觀之原審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買賣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本件僅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當事人顯為被上訴人乙○○、甲○○兩人,而非被上訴人乙○○與證人林家瑞,是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末載「:::可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乙○○與證人林家瑞所訂定,其買賣價金即為被告乙○○積欠借款甚明。」等語之判決理由,顯與本案原審卷附調得之書類文件及被上訴人前開自承事實有背。
(八)綜合上訴人前於原審之主張及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甲○○、乙○○間顯無借貸往來,既無借貸往來更無作價抵債買賣乙事;雖有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惟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足見有效之買賣契約,尚需探究被上訴人間就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交付是否有真實之合意。今被上訴人甲○○、乙○○間既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作價抵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影本乙份、土地謄本影本三份,及請求向萬泰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原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調傅佩芬之存摺往來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證人林家瑞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提領四百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乙○○,有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款憑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票、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四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可資證明。另證人林家瑞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及六月四日,各自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提領五十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乙○○,並由被上訴人乙○○之妻傅佩芬代收,亦有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四日取款憑條、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四日傳票、及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四日各入五十萬元至傅佩芬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可資證明。則依各該證人林家瑞之取款憑條,已可證明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四日,轉入上訴人乙○○及乃妻傅佩芬帳戶內之四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確係來自證人林家瑞無訛,上訴人懷疑各該款項來自證人林家瑞以外之人,顯然不能成立。
(二)系爭土地係連同附近之七五六號、七八六號等道路地,一併移轉予證人林家瑞之妻甲○○,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乙○○積欠證人林家瑞之六百五十萬元,因道路地一般不會有人買賣,只能留待政府徵收,如購入後用以抵稅則行情約在公告現值之一成上下,且是否能賣出,尚屬未定,故當初移轉時不甚重視其價值,而逕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格,蓋道路地之移轉免徵增值稅,以公告現值作為交易價值亦無影響,因此被上訴人乙○○與證人林家瑞當初並未訂立私契,而直接由代書以公契辦理移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票影本一份、乙○○存摺影本一份、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四日取款憑條各影本一份、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四日傳票各影本一份、傅佩芬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乙○○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依聲請向萬泰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調取傅佩芬存摺往來之相關資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成鋁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惟訴外人成鋁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償還,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被上訴人二人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成立假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債權無法追償,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係為償還積欠證人林家瑞之六百五十萬元欠款,始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家瑞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甲○○用以抵償債務,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已規劃為道路供眾人通行多年,根本無財產價值,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並非為脫產而移轉,自無通謀虛偽成立假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號判例意旨足參。卷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有不明確之事態,且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故第三人主張虛偽買賣者,自應就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意旨足參,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成鋁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目前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利息、違約金未償,及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等事實,此有借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公字第一七一五五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期償還明細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五五號拍賣通知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於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已?茲更詳述如下:
(一)首查被上訴人乙○○主張其與證人林家瑞二人間,確曾因投資及借貸關係,致被上訴人乙○○尚欠證人林家瑞投資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借款四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不惟已據被上訴人乙○○在原審陳稱:「我從八十年間陸續向林家瑞借錢,因為當時我的建設公司前景非常好,借款根本不需擔保品,且我與林家瑞私交很好,所以借款利息沒有明確約定,一直到八十三年結算時,我一共積欠四百萬元,我開了一張商業本票,八十四年間林家瑞投資我南廷建設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建設公司經營不善在八十七年間倒閉,至今投資款及四百萬元都沒有清償,後來我把系爭土地移轉給甲○○,是為了清償六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沒有財產價值,若將來政府有徵收,他(指林家瑞)就有補償金可以領取。」等語不移,並據證人林家瑞在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被告乙○○從八十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陸續有借有還,借款利息約定是一分,八十三年結帳時,一共是四百萬元,故他開一張本票給我,另外我有投資南廷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一直到八十八年他就把土地提供給我太太,作為補償,乙○○當時沒有其他資產,所以我只好接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互核其等二人所述金錢借貸、投資及系爭土地買賣等重大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投資部分復有南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出資憑證一紙;借貸部分,亦有證人林家瑞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提領四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票、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四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存摺,證人林家瑞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及六月四日,各自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提領五十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乙○○,並由被上訴人乙○○之妻傅佩芬代收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四日取款憑條、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四日傳票,及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四日各入五十萬元至傅佩芬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各一份,分別附於原審及本審卷為證,上訴人對各該憑證復表示不爭執。雖其中被上訴人乙○○及證人林家瑞二人,就借款利息有無約定一事,所供略有出入,然因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南廷公司,於八十年間之經營狀況相當良好,與證人林家瑞復為私交甚篤之好友,則證人林家瑞基於朋友情誼出資借貸,而未明確約定利息之金額,衡情亦非無可能,縱其等二人間之借款究竟有無明確約定利息,固屬無從證明,然基於上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證,究無法僅以借款利息有無之細節,而影響被上訴人乙○○確有向證人林家瑞借款事實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乙○○尚欠證人林家瑞投資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借款四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洵屬信而有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乙○○為抵償積欠證人林家瑞之六百五十萬元欠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家瑞之妻,即被上訴人甲○○以抵償債務等情,既據被上訴人乙○○及證人林家瑞在原審所一致陳明,有如上述,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稽。再參諸卷附原審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其上所登載之買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並非被上訴人乙○○與證人林家瑞乙情,及被上訴人甲○○在原審陳稱:「土地為何移轉到我名下,我不清楚,這都是乙○○跟我先生在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係證人林家瑞為自己利益所訂定,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取得債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意旨),而被上訴人甲○○為證人林家瑞之配偶,則證人林家瑞為受領被上訴人乙○○之清償,乃指定由被上訴人甲○○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即為被上訴人乙○○積欠證人林家瑞之六百五十萬元欠款無疑。上訴人徒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當事人名稱,質疑被上訴人甲○○、乙○○二人間並無借貸往來,而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作價抵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誤會。又觀諸原審卷附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系爭土地於八十八三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時,其土地現值總額為一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因道路地之移轉免徵增值稅(原判決理由欄誤載土地增值稅為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元,應予更正),苟被上訴人乙○○係為脫產而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實際獲利亦甚為有限,而證人林家瑞方面,雖亦因系爭土地係屬道路地,於移轉登記時價值並非甚鉅而得十足抵償其債權,然並非不得冀得來日因政府之徵收補償,而獲取高額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是證人林家瑞於聊勝於無及有未來遠景之機會下,主張逕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格,買賣雙方未訂立私契,直接由代書以公契辦理移轉登記,而接受系爭土地之抵償,亦難認於動機上有何違常之處。況系爭土地之買賣,亦無違背時下法令可言,縱系爭土地之地形、用途如何,及於移轉登記後與鄰地接壤價值之消長,暨被上訴人乙○○名下是否尚有位在永康市○○段七七0、七七九、及七七九之一號土地等情,要均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法有效。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之地形、用途,及於移轉登記後與鄰地接壤價值之消長,暨被上訴人乙○○名下尚有其他土地等由,質疑系爭土地買賣之動機,從而據予推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屬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無足採信。另上訴人所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妨害自由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判決,核均與本件之認事用法無關,亦併此敘明。
(三)準此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確有債權存在,及系爭土地確有移轉登記之事實;然於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行為,則無從證明。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書類、文書與一般借款之交易常態不合,而質疑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卻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為通謀虛偽不實云者,即非有據,而無足採。復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八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卷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乙○○與證人林家瑞所訂定,被上訴人甲○○僅係受證人林家瑞指定為買受人之身分,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既未出面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甲○○當亦無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表示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亦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為清償積欠證人林家瑞之借款債務,乃出買系爭土地予證人林家瑞以清償部分債務,並依證人林家瑞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依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林永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岳文
┌──────────────────────────────────────────────────────┐│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登記│登記│原告主張│├───┬────┬─────────┤├───────────┤│││││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原因│日期│塗銷範圍│├───┼────┼─────────┼─┼───────────┼───┼───┼──────┼──────┤│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旱│六十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全部│買賣│八十八年三月│全部│││││││││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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