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被繼承人 謝徐素娥 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乃依被繼承人謝徐素娥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伊為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謝徐素娥可能有負債超過遺產之情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本件被繼承人謝徐素娥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但 渠等 對被繼承人謝徐素娥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及文件等較清楚或由其等保管中,故就法律及事實上而言,均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應屬適任人選。若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謝徐素娥之負債大於資產時,則國家必須墊付將來無法請求歸還之管理費用,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且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被繼承人謝徐素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九三號、三八五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證屬實。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謝徐素娥之債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經斟酌結果,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依據。經查,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預測被繼承人謝徐素娥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謝徐素娥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管理意願並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等就被繼承人謝徐素娥之遺產即無關係,且均無意願擔任管理人,如再選任其等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謝徐素娥之遺產,顯難期其等為公平有效之管理。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其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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