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孫庠熙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為第①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O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為第②、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①至③案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第②、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月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㈢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北門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孫庠熙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