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六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一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知 洪瑞堂 財力豐厚,竟與 施智元 及綽號「 阿利 」、「 阿賢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利」、「阿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不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洪瑞堂勒取贖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六時許,上訴人、施智元、「阿利」及「阿賢」,攜帶施智元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合計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榔頭一枝(一頭類似斧頭,一頭類似榔頭,下簡稱榔頭)、手銬、腳鐐各一付及膠帶等物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二部自小客車,在洪瑞堂友人台南縣○○鄉○○村○○○街○○巷○○號 黃盛茂 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餘分許,上訴人、施智元、「阿利」及「阿賢」發現洪瑞堂駕車離開黃盛茂住處時,隨即駕車尾隨洪瑞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長榮汽車旅館」時,上訴人、施智元、「阿利」及「阿賢」即駕駛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以前後包抄之方式,攔截洪瑞堂之自小客車,由上訴人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施智元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及榔頭,綽號「阿賢」之人則持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再由上訴人、施智元持上開槍械下車,喝令洪瑞堂下車,洪瑞堂不從,施智元迅即持榔頭敲破洪瑞堂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上訴人則喝令洪瑞堂不得掙扎,否則要開槍,並佯稱不得輕舉妄動,否則要引爆手榴彈等語恫嚇之,共同將洪瑞堂強押至上訴人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再由施智元以手銬、腳鐐分別銬住洪瑞堂之雙手、雙腳,復以膠帶矇住洪瑞堂雙眼後,押至台南縣關廟鄉山區某處工寮囚禁,向洪瑞堂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經洪瑞堂哀求,上訴人等人始將贖款降為三千萬元,再由洪瑞堂陸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告知其家屬及黃盛茂交付贖款細節,其間,洪瑞堂時受上訴人等人以手銬及腳鐐控制行動;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縣南化鄉「烏山風景區」附近烏山高分一三六號電線桿前之產業道路,由黃盛茂將三千萬元贖款交予上訴人、施智元等人後,遲至同日晚上九時餘許,上訴人及施智元等人始將洪瑞堂押至高雄縣旗山鎮山區釋放,朋分贖款。施智元旋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藏放在台南市○○街○段○巷大洲一號橋下右岸排水水門邊;嗣施智元因另犯之殺人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三之二號前逮捕在案(施智元因另犯之殺人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死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尚待執行)。之後,施智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其為上開行為之犯罪人前,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主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案,自首接受裁判,並供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藏放地點,警方經水門管理人員 施仁勇 協助,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大洲一號橋下右岸排水四號水門涵洞,起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一枝。而上訴人犯案後,潛逃大陸地區,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四隊偵辦,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藏匿處所提供予大陸地區治安單位,大陸地區治安單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廣東省獅山鎮某處,將上訴人逮捕,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依兩岸金門協定遣返台灣,緝捕歸案。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則為施智元上開殺人案件所扣押(槍枝、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示)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智元於原審、證人即被害人洪瑞堂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黃盛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起獲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五九號施智元殺人案件所扣押);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0七0一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二五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另有擄人路線暨交付贖款現場勘查蒐證照片共十八張及員警起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過程之照片七張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自白與施智元及綽號「阿利」、「阿賢」等人共同持有手槍等物意圖勒贖而擄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復以上訴人與施智元等人當日所攜帶之槍枝合計有三枝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槍枝,該槍枝均係施智元所有,而分由上訴人、施智元與綽號「阿賢」者所持用,當日施智元有以腳鐐將洪瑞堂之雙腳銬上;另施智元當日所持以敲破洪瑞堂所駕駛小客車車窗之榔頭,係一頭類似斧頭,一頭類似榔頭,且當日雖有喝令「洪瑞堂不得掙扎,否則要開槍,並稱不得輕舉妄動,否則要引爆手榴彈」等語,但並未帶有手榴彈,僅係出於恫嚇洪瑞堂之意等情,又據施智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雖洪瑞堂稱「僅有上手銬」等語,但施智元則明確證稱「因為是我上的手銬、腳鐐,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再以上訴人等人當日確有攜帶腳鐐,自係欲用以強押洪瑞堂擄人之用,而施智元既係親自為洪瑞堂上手銬之人,對於有無對洪瑞堂上腳鐐一節,自應知之甚詳,應以施智元上開證述可採。洪瑞堂雙腳確有遭施智元上腳鐐。另洪瑞堂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其遭搜括二、三萬元等語,惟本件上訴人及施智元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皆否認知悉該等搜括現金之事,復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等人有臨時起意搜括現金二、三萬元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自難以洪瑞堂此部分之指證,即據為上訴人有搜括現金之不利認定。並以施智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除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擄人勒贖外,另攜帶有制式子彈,該子彈其後在其另案殺人案件經查獲(應係指原審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五九號施智元殺人案件所扣押)」等情。然查該案扣得經送鑑定之改造子彈合計有二顆、制式子彈三十三顆,施智元雖證述為本件擄人勒贖時有攜帶子彈,但對攜帶之子彈究係多少顆一節,施智元則稱:「忘記有幾顆子彈,亦忘記該扣案之子彈是否是當天帶去的,或是否全數是當天帶去的,均忘記了」等語,則施智元所稱當日另攜帶有制式子彈一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之處,而本件除施智元之證述外,尚無證據足證上訴人等當日持槍擄人勒贖時,另有攜帶制式子彈,或該制式子彈即係原審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五九號施智元殺人案件扣押之子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當日另有攜帶制式子彈。均已依據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予說明。並敘明上訴人雖於取贖後有釋放洪瑞堂,但上訴人僅為私利,即不惜持槍糾集夥伴共同擄人勒贖,並將洪瑞堂禁錮長達二十餘小時,而所持之槍枝合計三枝,其中一枝為制式手槍、另二枝為改造手槍,所得財物高達三千萬元,犯後又逃逸大陸,經依兩岸金門協議遣返台灣後緝捕歸案,顯見上訴人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不宜輕縱,自不宜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上訴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改造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上訴人所犯下列之各罪(後述),因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從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上訴人以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上訴人與施智元、已成年綽號「阿利」、「阿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訴人係為遂行擄人勒贖犯罪始與施智元等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則上訴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及擄人勒贖罪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明載,但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持不詳類型槍枝,施智元則持不詳類型之槍枝及榔頭……」等語,檢察官就上訴人與共犯持有之槍枝類別既未特定,則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認係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僅攜帶附表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且認上訴人與施智元等人另有持「疑似槍枝之不詳器械」,但就該「疑似槍枝之不詳器械」究係屬何物,有無殺傷力均未於原判決內詳予認定,均有未當。另意圖勒贖而擄人,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人擄人勒贖,並於取得贖金後將洪瑞堂「釋放」,但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敘明「不予減輕」之理由,亦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名,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係年輕力壯之人,竟與施智元等人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惜持槍糾集夥伴共同擄人勒贖,並將洪瑞堂禁錮長達二十餘小時,惡性非輕,且對洪瑞堂的身體、心理、家庭及財產造成重大影響之損害、綁架期間按時提供洪瑞堂飲食,尚無不人道之行為,並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併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暨為矯其弊,對其量刑不宜從輕,否則無從警惕來茲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訴人與施智元等人所持用之榔頭、膠帶、手銬及腳鐐等物,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而本件犯罪迄今已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共持有三把槍枝,但洪瑞堂於第一審供稱:「我印象中一人用斧頭,一個人持槍」等語,洪瑞堂所述與原審之認定並不一致,何者為真,原審未為審認,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係依施智元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持有三把槍枝之事實;不能僅因洪瑞堂未供稱上訴人等持有三把槍枝,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曾對被害人 林進步 開三槍,理應現場有彈頭或彈殼三顆,但警方在現場僅查獲彈頭一顆、彈殼二顆,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尾隨由 蔡旭東 所駕駛搭載林進步、 陳建中顏廷 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至台南市○○區○○路六段五一七號「台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前,見林進步提裝有五百萬元之錢袋下車,立刻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欺近林進步,先朝地上射擊一槍示警,喝令林進步:「不要動,錢給我」,林進步不從,上訴人隨即持該槍朝林進步之大腿射擊一槍,並因林進步仍不交付,為遂行其強盜之行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林進步之胸部再射擊一槍,擊中林進步所穿之防彈衣,子彈反彈後射中林進步下體,並造成林進步受有陰莖及雙大腿槍傷約共九公分等傷害,上訴人隨即強取林進步手中上開裝有五百萬元現金之錢袋,得手後逃逸等情,已據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進步、陳建中等人之證言、卷附奇美醫院八十九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含病情摘要及病歷)、強盜運鈔車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強盜運鈔車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九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一九四號驗通知書及扣案之彈頭、彈殼等,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林進步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上訴人對其射擊共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八頁),上訴人對林進步前述證詞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足見上訴人確對林進步射擊三槍無訛。至警方人員何以在現場僅查獲彈頭一顆、彈殼二顆,此或係警方未搜證完全,或係子彈反彈而未留在現場,而存在著種種可能,尚難以現場未查獲三顆彈頭或彈殼,即謂上訴人未曾對林進步射擊三槍。原判決雖未詳敘此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提起上訴,當時上訴人雖羈押於台灣台南監獄,惟上訴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以逕行郵寄或交由接見之親友代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台灣台南監獄設於台南縣歸仁鄉,在途期間為二日,同月十三日為例假日),其上訴尚未逾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H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槍枝│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一│義大利製制式手│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槍一枝(不含彈│鑑字第0九五00七0七0一號槍彈鑑定書。│││匣,槍枝管制編│⑵鑑定結果: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號:一一0二一│(九乘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銹蝕│││五五八一0號)│磨滅,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支單動擊發功能損││││壞,惟仍以可以複動方式擊發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①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槍枝管制編號│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二五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一0二一五│⑵鑑定結果:│││一一0一號)②│①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一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槍枝管制編號:│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0000000│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一0二)│②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二),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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