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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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邱銘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其中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尊延 、 黃郁臣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二紙及支票六紙上之背書,均係遭上訴人之子黃郁臣盜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票據背書系黃郁臣所為,遂認上訴人
應與黃尊延、黃郁臣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於歷次審理中均明確否認背書真正,因為上訴人確未於系爭票據上背書,而目前電腦刻印如此進步,上訴人既未親為背書行為,又如何能知該印文是否確為印鑑章之印文,故原審稱上訴人於調查局鑑定後,才否認系爭票據背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法務部(八十九)陸㈡向字第八九0四三八0八號函,雖稱本票二二三0
二二號和支票CE0000000、CE0000000號上之背書印文,與編號十一類比對相符(尚有其餘票據比對不符者),然亦無法證明即係上訴人所蓋用。
系爭票據背書係遭訴外人黃郁臣盜蓋一事,業經黃郁臣坦承不諱,被上訴
人於原審時亦自承系爭票據債務均是伊與黃郁臣處理,並未與上訴人接觸過,另又自承黃郁臣拿票給伊時上訴人已背書(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筆錄),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上訴人本人在系爭票據上蓋章背書。況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尚有上班,如何能處理票據之事,還為背書,足證本件均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並非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簽立,而係
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時所簽,此參借據第三條記載「本件借款提供左列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該不動產實為八十五年間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即明,且借據上原本日期、金額、利息部分均為空白,係嗣後遭偽造,因此該紙借據並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在系爭票據上背書而介入為黃郁臣清償債務之證明。
參以鈞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二0號宣示判決筆錄、鈞院民
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確定判決,亦認定黃郁臣與被上訴人間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餘萬債務,黃郁臣曾經盜蓋上訴人印章以作為票據背書擔保之用,亦可證明本件上訴人所述其印章遭黃郁臣盜蓋一事為真。
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黃郁
臣偽造文書部分無罪,然細查該刑事判決認定黃郁臣無罪之理由僅是「系爭票據上甲○○之背書是否係黃郁臣所盜蓋,仍存在合理之懷疑」,並不能完全確定黃郁臣無盜蓋上訴人印章之可能,故仍請鈞院依本件民事訴訟卷載資料為獨立之判斷。
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始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票據既非上訴人所背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票據中,其中本票二紙,發票人為黃郁臣,背書人為上訴人,支票六紙,發票人為黃尊延,背書人為上訴人、訴外人黃郁臣。茲就本票、支票二部分,分述如下:
本票部分:
㈠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復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第二項規定:「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時自承:「黃郁臣拿票給我時
,甲○○已背書」。則姑且不論上訴人背書印章是否遭發票人黃郁臣盜蓋,系爭本票轉讓流程,應是「發票人黃郁臣-背書人甲○○-發票人黃郁臣-執票人(被上訴人)」。
⒉則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回頭背書之規定,執票人(被上訴人)不得對
於背書人(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第九六四號判決參照)。
⒊若本票轉讓流程是「發票人黃郁臣-執票人乙○○-背書人甲○○-
執票人乙○○』,則依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㈥,被上訴人亦因整張票據不連續,對於上訴人喪失追索權。
㈡依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第二項規定:「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復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關第六章到期日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系爭本票既為見票即付本票,依上述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仍有票據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於票載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向發票人黃郁臣為見票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黃郁臣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遍觀全卷,未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對於發票人為見票提示之舉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上訴人不須對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
支票部分:
㈠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
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六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
㈡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方才對於上訴人、黃尊延、黃郁臣三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支付票款訴訟,上訴人爰依時效抗辯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二紙支票(票據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二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需負背書人責任。
(三)證人 黃啟晉 之證述不可採:依鈞院所函查勞工保險局資料,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退
保止,均由「宏達螺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為其投保,與證人黃啟晉任職單位相同。證人黃啟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兩度出庭作證時,均蓄意隱瞞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處,不足採信。
又依鈞院函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之報稅資料顯示,被上訴
人在宏達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證人黃啟晉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供稱:「被上訴人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云云,純屬虛構。則黃啟晉歷次所述證言,包括陪同被上訴人前去處理債務,有看到上訴人在場、八十八年七月底陪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工廠,要求要付兩張跳票的錢等,顯然均非事實。依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所載,證人黃啟晉僅證明:㈠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陪同被上訴人去會帳,但兩造間情形證人並不清楚。
㈡八十八年二月間曾陪同被上訴人去補蓋印章。可見證人黃啟晉根本未於八十八年七月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是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之二紙支票並無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名片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為證,暨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新化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黃郁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二紙及支票六紙上之背書為真正,自應負背書責任:上訴人背書(蓋用印鑑章)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
上訴人與其兒子黃郁臣、黃尊延、 黃瓊毅 共同於台南市○○街○○○巷○○○弄○號工廠經營泰瑋模具企業社,自八十五年起連續以支票借現金方式,向被上訴人開始借貸週轉資金累積達00000000元。而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開始陸續跳(退)票,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後願意解決。由上訴人出面負責承擔債務,解決方法先以土地作價抵價,計上訴人名義土地一筆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過戶、黃瓊毅名下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過戶,共抵償九百萬元,同時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名義承擔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偕同兩造認識之朋友黃啟晉前往上訴人之工廠會帳,當場交還上訴人借款支票全部,同時會算由上訴人等就土地抵償後,不足部份及被上訴人要代償台南市農會擔保(土地),放款一百多萬元(含利息)合計七、
八五八、000元,即由上訴人立具借據承擔債務負責清償(借據連帶保證人為黃郁臣)。上訴人為表示誠意清償,又由黃郁臣開立本票由上訴人背書(蓋印鑑章),以擔保必會清償。本票三紙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主動先償還廿六萬多元後,又答應再每月分期攤還,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主動交付十紙支票(發票人黃尊延,背書人上訴人、黃郁臣),換回本票一紙(金額0000000元),因上訴人背書之印章並非借據及本票背書所蓋之印章(印章不符),被上訴人才又與黃啟晉共同前往上訴人之工廠查證印章是否真正及有無背書?上訴人本人在場表示如被上訴人不信任,可再補蓋印鑑章背書,即當場命黃郁臣回其父住家拿與借據及本票上使用之相同印鑑,補蓋背書。故支票上之背書,上訴人之印章有二個(一個先前蓋的普通印章,一個事後補蓋之印鑑),由此即可證明上訴人在支票上蓋章背書之行為確有其事。
上訴人對背書之印章、印鑑真正已不爭執,僅抗辯係其子黃郁臣盜蓋云云
。查原審已將系爭印章、印文移送鑑定,結果確定為「真正」在案。又黃郁臣所涉偽造文書(盜蓋印章)之刑案,業經第一、二審刑事庭判決「黃郁臣無罪」確定,即證明黃郁臣並無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印鑑在系爭票據之情事存在。顯然上訴人之主張及抗辯情節即非事實,亦無理由,上訴人企圖串通其子黃郁臣盜蓋印章擔罪逃脫背書責任,完全不足採取。
兩造間之給付票款事件共有三件,除本件以外,另外兩件為:
㈠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五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兩造已
成立訴訟上和解,該件係上訴人委任其子黃郁臣為訴訟代理人,承認背書行為真正,才和解成立。
㈡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二0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雖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但被上訴人已聲請再審審理中(即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因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抗辯理由、爭點事實)都相同,而黃郁臣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審有理由,雖該案尚未結案,但黃郁臣係該二審判決後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經一、二審刑事庭均判決黃郁臣無罪確定,顯示該案上訴人之抗辯及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敗訴之理由均有錯誤不當,故上訴人引用該案一、二審判決作為抗辯即不足取。
卷內抵押權設定資料之日期(八十五年)和呈案借據之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何故會有不相同?其事實如左:
㈠上訴人和其子黃郁臣、黃尊延開設工廠,為週轉資金而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份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八十五年間已達二百五十萬元,及以一筆土地(台南市○○區○○○段○○○○○○號,田、0.二九五八公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至八十七年六月份上訴人退休後清償完畢,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辦理塗銷抵押。
㈡接著上訴人等又續借鉅額款項累積達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所交付
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退票,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解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會帳,達成以上訴人一筆土地、兒子三筆土地辦過戶抵償九百萬元,不足部分(含代償農會貸款)尚欠七百八十五萬八千元由上訴人承擔債務,乃簽發三張本票及一張借據,當時約定要再另辦以公親寮段三九九-一七地號農地設定抵押,但後來並未辦理,因此借據內所寫之土地抵押後來沒辦(地號係照以前資料所寫),此與先前於八十五年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而辦理之抵押(已塗銷)無關。
㈢卷附八十五年之抵押設定資料係為證明上訴人之印鑑章與系爭本票、支票背書印章相同而提出。
(二)本件系爭票據並無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之適用問題:本件二張本票係上訴人本人出面解決其子黃郁臣之借款債務,並同意承擔
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借據」乙紙為憑,而為表示誠意清償,又由黃郁臣開立本票三紙,由上訴人蓋其印鑑背書擔保必會清債。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先主動償還廿六萬多元後,答應每月分期攤還,才又主動交付十張支票(發票人為黃尊延,背書人為黃郁臣、上訴人)換回本票一紙(金額0000000元),因上訴人背書之印章並非借據及本票上之印鑑章,而是普通印章,被上訴人才又夥同見證人黃啟晉前往對造父子之工廠進行查證,上訴人本人當場表示如被上訴人不信任,可再補蓋印鑑章背書,因此分期每月付款之支票背面才有上訴人背書印章二顆(一個普通印章、一個印鑑章)。
就背書之流程言,本票是發票人黃郁臣、背書人即上訴人蓋其印鑑即交付
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回頭背書」之事實存在。而支票上上訴人補蓋其印鑑章背書後即交付被上訴人,亦無所謂「回頭背書」或「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存在。
本件系爭本票二紙為未記載受款人姓名之本票,故依法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與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及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之事實不同,故上訴人所引用之前開總會決議或判例均不合於本件事實,即不得比附援引,強制適用於本件。
(三)票據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不能適用於本件票據,理由如左:
票據法第四十五條係「滙票法定承兌期限」之規定,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乃「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特別規定」,故僅限於「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才能適用,而支票並無準用規定。
本件系爭票據有支票六張、本票二張,其中二張本票都是「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本件二張本票乃「見票即付之本票」,並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自無適用票據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餘地。
系爭二張本票之提示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此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被上訴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附表」記載可證,且當時上訴人對此日期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示本票正好在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六個月,亦符合票據法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即無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系爭支票並無消滅時效問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黃郁臣父子背書蓋章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誠意分期按
月攤還,故發生二次退票後,被上訴人很失望,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夥同見證人黃啟晉再前往上訴人父子之工廠、住處「請求」付款,並要求以後按月守信兌現支票,因上訴人父子仍不守信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此項「請求」之事實,有證人黃啟晉可資證明。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等三項事由而中斷」,同條第二項規定:「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上訴人為分期付款而交付之支票(共十紙)第一紙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紙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同日提示均退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夥同證人黃啟晉去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並要求下月能按月兌現付款,嗣又連續退票,乃於六個月之期限內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故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
(五)證人黃啟晉之證述為可採: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名片」印有「宏達螺絲有限公司」何故?
經查卷內這張名片不是被上訴人印製使用之名片,而是上訴人為否定證人黃啟晉之證據力而印製提出。宏達公司之負責人係 周喜峻 ,並非被上訴人,有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證人黃啟晉之證言偏頗不實,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以便宜之租金將房屋出租予宏達公司營業,宏達
公司亦將部分代工交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並認購宏達公司小部分股份,因此宏達公司曾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營利所得,迄至八十七年四月,被上訴人移民澳洲,此後即未再為宏達公司代工,因此被上訴人並非宏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因住在宏達公司樓上,才會認識證人黃啟晉。
證人黃啟晉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係兩造都相識的朋友,黃啟
晉確實有參與兩造債權債務之協調解決,故各階段之過程其均明瞭,其證言為實在,黃郁臣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採信黃啟晉之證述,不容上訴人再否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支票影本二十八紙、借據影本一件、支票六紙、本票二紙、印鑑證明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入出境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黃啟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黃郁臣簽發、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本票二紙,及由黃尊延簽發、上訴人及黃郁臣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八號之支票六紙,詎被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且附表編號三、四號之支票經退票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友人黃啟晉前往上訴人、黃郁臣、黃尊延父子之工廠、住處「請求」給付到期之票款,並要求上訴人父子兌現其他支票,詎上訴人父子仍不守信用,任由支票退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父子竟聲明異議,拒付票款,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黃尊延、黃郁臣、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票款共計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最後一紙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黃郁臣、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票款共計五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被上訴人訴請黃尊延、黃郁臣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黃郁臣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黃尊延、黃郁臣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二紙及支票六紙上上訴人之背書印文,均係由上訴人之子黃郁臣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為之,故本件票據既非上訴人所背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任,並無理由。又關於系爭二紙本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之轉讓流程應是「發票人黃郁臣-背書人(上訴人)-發票人黃郁臣-執票人(被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回頭背書之規定,執票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於背書人(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若系爭本票轉讓流程是「發票人黃郁臣-執票人(被上訴人)-背書人(上訴人)-執票人(被上訴人)」,則依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被上訴人亦因票據不連續,對於上訴人喪失追索權,況系爭本票既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上訴人依法應於票載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向發票人黃郁臣為見票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黃郁臣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期限內對於發票人為見票提示,因此上訴人不須對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再關於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才對於票據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二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爰提出時效抗辯,自亦不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黃郁臣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本票二紙,及由黃尊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號之支票六紙,迄今均未獲付款,其中支票部分,其曾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二紙、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二紙、支票六紙之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票據上上訴人之背書印文均係上訴人之子黃郁臣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為,上訴人並未在系爭票據上背書,自無需負背書人責任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確有在系爭票據上背書?茲析述如下:
(一)查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張、支票六張其背面蓋章之情形係:①本票二張,背面均有「甲○○」印鑑章之印文一枚;②支票六張,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均有「甲○○」印鑑章及一般章之印文各一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二張、支票六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黃郁臣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歷審卷全卷核閱,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及本件前後指述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如下: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稱:被告(即黃郁臣)本人與其父親黃昭
惠及兄弟黃尊延、黃瓊毅共同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工廠經營泰瑋模具企業社,自八十五年起即連續持支票借現金方式向蔡燈富調借現款週轉,金額累積達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八千元,而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陸續遭退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雙方協議解決,由黃昭惠出面負責承擔全部債務,先以土地作價抵償(甲○○名義土地一筆即台南市○○區○○段○○○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過戶予乙○○;黃瓊毅名義土地三筆即台南縣○○鄉○○○段七八九─五五地號、台南市○○區○○段○○○號及十一地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過戶予乙○○),以上四筆土地共抵償九百萬元。不足抵償部分由黃昭惠承擔債務,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由乙○○偕同雙方認識之友人黃啟晉前往被告之工廠會帳,當場交還被告之借款支票全部,同時會算由甲○○等就土地抵償後不足部分及乙○○代其償還台南市農會土地貸款本金一百萬元,合計七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即由甲○○書立借據一紙承擔債務負責清償。甲○○為表示誠意清償,又由被告開立本票、由甲○○背書(蓋印鑑章)以擔保必定清償,本票三件分別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一百萬元、四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主動先清償廿六萬多元,又答應再每月分期攤還,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主動交付十張支票(發票人為黃尊延,背書人為甲○○、黃郁臣)換回本票一張(金額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乙○○發覺甲○○背書之印章並非借據及本票背書所蓋印章(印章不符),因此又與友人黃啟晉一同往被告工廠查證印章真正及確有否背書?甲○○本人在場表示如乙○○不信任者,可以再補蓋印鑑章背書,即當場叫被告回其父住家拿來印鑑章補蓋背書,故支票之背書有甲○○印章二個(一個是前蓋普通印章,一個是事後補蓋印鑑章)(詳見偵查卷第廿九頁至第卅一頁)。由上可知,被告並無盜蓋其父甲○○印章。惟在乙○○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中,被告自承盜蓋黃昭惠印章,而甲○○為避免給付票款責任,亦否認加蓋印章背書,應係被告父子臨訟串通之口供不足採信,因民事訴訟重形式審判而判決被告勝訴,將被告移送刑事偵查,但偽造文書案並非事實等語。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亦為相同之陳述。
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借據(所列的款項)被告(即黃郁臣)
他已經還二十幾萬元給我,我不能用七百八十幾萬元的票去告他。(當初)借據七百八十萬元,金額很大沒有辦法一次還我,所以我要他分開開票,所以他就開三張本票金額一樣。(到目前為止,被告欠你多少錢?)七百五十幾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廿五頁筆錄);我認為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他們是父子關係,被告曾經請領過其父之印鑑證明,所以父親有授權被告使用印鑑。‧‧‧我有假扣押被告父親甲○○的土地,因為其上有黃郁臣媽媽的墓,如果要拍賣這塊地,他們會不捨,所以才會要黃郁臣承認這件犯罪,避免甲○○會有民事債務,土地被拍賣。黃郁臣並沒有還錢的意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甲○○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附於刑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另以書狀指稱:被告黃郁臣和其父親甲○○互相勾串,以本案作
為苦肉計,企圖逃避鉅額債務,致票據執票人遭受損失,法院不能單憑彼父子串供之言遽予採信。①被告和父親甲○○都是所欠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為解決清償債務除立借據以外,另以本票、支票作為分期償還債務之方法,關於本票、支票之背書、印章,因與借據之印鑑不同,才會由案外人黃啟晉陪同前往補蓋甲○○之印鑑章,以加強甲○○背書之正確性。故被告交付之票據背面均有甲○○之二個印章(一個普通印章、一個印鑑),甲○○父子均承認印章之真正,但卻串供指為被告黃郁臣盜蓋,以逃避黃昭惠之背書責任,甚為明顯。②因被告黃郁臣無財產,而甲○○有財產被假扣押中,故彼父子不惜串供由黃郁臣自白盜蓋以推卸甲○○之連帶清償責任,但民事庭卻採信而作不利執票人之判決,雖依職權移送本案,但仍違背事實。查檢察官因本案為法院依職權移送之案件,最後不得不提起公訴,但如此之作法正中下懷,符合被告願以有罪服刑之方式脫免其父之背書連帶清償責任,也等於法院在無形中幫忙債務人脫逃清償責任。因債務金額達七百五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判被告有罪,其父甲○○立即脫卸民事給付票款責任,很划算。③檢察官之起訴仍仿用民事案件之判決,惟查偵查中執票人提出很多意見及證據,但都不被採取,殊失公正公平。因票據係分期付款清償使用,當然補蓋與借據相同之印鑑章以加強背書之信用度,衡情並無異常,而當初並不懷疑甲○○會勾串被告否認背書,故未加防範。但票據上均有甲○○不爭執之普通印章及印鑑章蓋於背書欄內,實在難以想到法院讓如此之父子勾串即可逃脫背書人之民事責任!綜上被上訴人所陳全部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主觀上似認為借據上所載尚欠
金額係七百八十萬元,但因已由被告主動清償廿六萬多元,餘欠款七百五十幾萬元,因此不能再持借據向上訴人父子追償,更何況上訴人父子已開出票據分期給付這七百五十幾萬元,所以伊僅能以票據追討。而此即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認為如果黃郁臣偽造文書案件獲判有罪,其餘欠款七百五十幾萬元都將無法獲償之所在。而民法之一般金錢債權與票據法之票據債權,二者之關係如何,有時甚至法律人尚無從正確辨識,況被上訴人並非修習法律之人,其有如此之誤認,要非怪事。復加以國人歷來對於印鑑特別重視之習慣,乃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斤斤計較於系爭票據之背書非得有上訴人之印鑑不可之故。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如何令上訴人於系爭票據上背書之過程,堪稱合於一般生活事理,而足資採信。準此,系爭票據上上訴人之背書應非其子黃郁臣所盜蓋。
(三)又觀諸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六張背面蓋章之情形,係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均有「甲○○」印鑑章及一般章之印文各一枚,已如前述。此印鑑章及一般章之印文各一枚均係蓋在「背書章專用區」,可見其用意確係在於做成背書行為。茲較為特別者係背書僅要任何一枚蓋章即可,於系爭支票何以出現印鑑章及一般章之印文各一枚之情形?就此情節,黃郁臣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時供稱:(為什麼後來剩下十張未兌現的支票,甲○○有蓋印鑑章,也有一般章?)本來支票只有蓋一般章,但乙○○要求蓋印鑑章,所以才又加蓋印鑑章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衡以本件黃郁臣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上訴人業已介入清償善後之事宜,並簽立借據,有該借據影本一件附卷可證,雖上訴人否認該借據係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帳時所簽訂,惟黃郁臣於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坦承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帳時確有簽訂系爭借據(詳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刑事二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上訴人單方面之否認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既已簽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雙方債權債務之憑證,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終局目的亦在於擔保同一債務,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係理所當然之事,亦合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事,要無由黃郁臣盜蓋上訴人印章之必要。準此,比較上開黃郁臣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陳等情節,自以被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
(四)再審核系爭票據上上訴人背書印章之顏色之結果(本票二張,均有印鑑章之印文一枚;支票十張,均有印鑑章及一般章之印文各一枚),其中本票上上訴人印鑑章與支票上上訴人印鑑章所呈現印泥之顏色均一致,屬淺紅色;支票上上訴人之一般章與支票上發票人黃尊延印章所呈現印泥之顏色均一致,屬暗紅色。而系爭二張本票上之印鑑章與借據上之印鑑章係相同,且本票發票日與借據簽署日皆相同,俱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諸上訴人於借據上係簽名、蓋印鑑章並捺指印,三者皆俱,足見本票上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於簽署借據時同時蓋印,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在其同意用印之下所蓋用,當無疑義。又支票上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泥顏色核與二張本票上印鑑章之印泥顏色一樣,且本票之簽署日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支票上上訴人一般章與支票上發票人黃尊延印章所呈現印泥之顏色均一致,屬暗紅色,且據黃郁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十張支票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一起填載、完成發票,並交付予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可見支票上上訴人一般章之用印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二月間,亦即本票上印鑑章之用印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在支票上上訴人一般章用印時間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前。茲所應審究者,為何「本票」上印鑑章背書在先?「支票」上一般章背書在後?最合理之推論,即係如同被上訴人所言,於處理系爭債務時,係先立借據並開「本票」,嗣某時日之後,再簽發黃尊延「支票」換回其中某張本票。而在簽發系爭支票時,並同時以上訴人一般章用印資為背書,後因被上訴人發現支票背書竟為一般章,基於慣例上之想法,認欠缺保障,乃請求補蓋印鑑章背書,所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乃出現一為一般章,另一為印鑑章,且係於先後不同時間所蓋用之情形。是以,足徵上開被上訴人所述債權債務會算、票據交換、補蓋印鑑章之過程較接近事理。況背書人在票據上背書所使用之印章,並非以蓋用印鑑章始生背書之效力,本件黃郁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兩造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該事件涉訟之支票與本件票據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業已自承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中,印鑑章以外之另一顆一般章,乃係上訴人交給伊使用等語,足徵黃郁臣在系爭支票上蓋用上訴人之一般背書章,亦係經上訴人所同意,仍生背書之效力。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不論係一般章背書,或是印鑑章背書,應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蓋,非如上訴人所言係遭其子黃郁臣盜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同意承擔黃郁臣積欠被上訴人所有之債務在前,就擔保同一債務之票據背書行為,自無委以不知之理,亦即應屬於同一概括授權範圍內較合常理,此參以支票之發票人係另一承擔相同債務之黃尊延,亦可推知。且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黃郁臣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採相同之理由,認並無證據證明黃郁臣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判決黃郁臣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系爭票據上之背書,應係上訴人自行或同意他人蓋用其印章所為,上訴人既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自應負背書責任。
五、關於本票部分: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二項規定:「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即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於前項提示準用之」,故見票即付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提示,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亦有明定。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若未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
(二)查本件系爭二張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張本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張本票並未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向發票人黃郁臣為見票之提示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指依其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附表」之記載可證其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示系爭二張本票,上訴人對此提示日期亦不爭執等語,惟查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表內容乃係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書面文件上之記載證明其有提示系爭本票,證據力實屬薄弱,況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於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即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二張本票,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就其所載提示本票之日期不爭執云云,容有誤會,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張本票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向發票人黃郁臣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人即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上訴人主張其無需負擔本票背書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六、關於支票部分: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六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票據債務人黃尊延、黃郁臣、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經票據債務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生本件訴訟。經核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五號至八號之支票部分,上訴人自提示支票遭退票時起至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並未逾前開四個月之追索期間,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茲所應審究者為如附表編號三、四號之二張支票,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已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就此固否認之,並辯稱:伊於該二張支票遭退票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曾夥同訴外人黃啟晉去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時效因而中斷,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證人黃啟晉亦證稱:「我為了本件債權債務的事情,曾經陪同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好幾次,第一次是會算的時候,第二次是陪被上訴人拿一張本票去向上訴人換十張支票回來,第三次是支票上的背書章不是上訴人的印鑑章,所以被上訴人找我去找上訴人補蓋印鑑章,第四次是因為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十張支票中連續兩張跳票,在第三張票快到期的前一天,我記得好像的八十八年的七月底,被上訴人找我去上訴人的工廠,要求上訴人要付我那兩張跳票的錢,並且要求第二天到期的支票不可以再跳票。
當天我有在場聽到他們談話,當時黃郁臣也在場,大部分都是黃郁臣在與被上訴人對話,上訴人也在場,上訴人和黃郁臣都有答應那兩天會把這個事情處理好。」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黃啟晉前來向其請求給付支票票款情事,且證人黃啟晉為宏達公司之員工,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發現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均由宏達公司為其投保,另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亦在宏達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而證人黃啟晉於歷次出庭作證時,均隱瞞此點,證稱被上訴人未在宏達公司工作等語,足認證人黃啟晉之證述實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又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卷內所附證人黃啟晉與黃郁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電話交談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黃啟晉有向黃郁臣坦言被上訴人找其作偽證等情,經本院訊之黃啟晉,黃啟晉並未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僅稱當時是黃郁臣一直叫伊不要出來作證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由此益徵證人黃啟晉證述之真實性確實可疑。況證人黃啟晉於之前作證時(含兩造其他民事事件、黃郁臣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從未提及八十八年七月間曾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情事,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調查時證稱為處理兩造之債務糾紛,伊有跟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父子二、三次云云,迄至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方又找證人黃啟晉出面為前開證述,證人黃啟晉並改證稱伊為了本件債權債務的事情,曾經陪同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四次云云,實有臨訟串證之嫌,是證人黃啟晉之前開證述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時效中斷乙節復無法另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難採信,則上訴人自提示附表編號三、四號之支票遭退票時起至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已逾四個月之追索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不負背書責任,亦屬有據。
(二)又附表編號五號至八號之四紙支票,係由黃郁臣簽發、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覺前開支票上上訴人背書之印章與其於借據及本票背書所蓋印章不符,因而又將前開支票持往找上訴人補蓋印鑑章背書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支票請上訴人補蓋印鑑章背書尚難與交付支票與上訴人等同齊觀,自無上訴人所謂回頭背書或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存在,上訴人就該四紙支票自應負背書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在附表所載之本票及支票上背書,及附表編號五號至八號之四紙支票有回頭背書或背書不連續情事,被上訴人不能行使追索權云云固不可採,惟其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張本票未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向發票人黃郁臣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對於背書人即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且附表編號三、四號之二張支票均已罹於追索時效等語,係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二張本票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向發票人黃郁臣為見票之提示,及附表編號三、四號之二張支票均因其曾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時效曾中斷,迄至其聲請發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追索時止,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尊延、黃郁臣連帶給付支票票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最後一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支票票款本息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及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連帶給付本票票款五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暨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菁~B法官王獻楠~B法官葉惠玲~F0~T40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一│黃郁臣│(本票)│87.12.31│223022│1,000,000元│被上訴人自稱88.6.30│├──┼───┼──────┼────┼────────┼───────┼──────────┤│二│黃郁臣│(本票)│87.12.31│223024│4,379,600元│同右│├──┼───┼──────┼────┼────────┼───────┼──────────┤│三│黃尊延│台南區中小│88.5.31│0000000│196,908元│88.5.31││││企業銀行││││││││安中分行││││││││(支票)│││││├──┼───┼──────┼────┼────────┼───────┼──────────┤│四│黃尊延│同右│88.6.30│0000000│208,630元│88.6.30│├──┼───┼──────┼────┼────────┼───────┼──────────┤│五│黃尊延│同右│88.7.31│0000000│240,181元│88.7.31│├──┼───┼──────┼────┼────────┼───────┼──────────┤│六│黃尊延│同右│88.8.31│0000000│230,216元│88.8.31│├──┼───┼──────┼────┼────────┼───────┼──────────┤│七│黃尊延│同右│88.9.30│0000000│224,400元│88.9.30│├──┼───┼──────┼────┼────────┼───────┼──────────┤│八│黃尊延│同右│88.10.31│0000000│220,544元│88.11.1│└──┴───┴──────┴────┴────────┴───────┴──────────┘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