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請人即被告DICHVANCUONG(中文名: 迪文疆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ICHVANCUONG(中文名:迪文疆)家中極為貧窮,無法支付患有重病之父母龐大醫藥費,始來臺工作,被告雖為逃逸外勞,但在臺灣從事採茶及種植水果等合法工作,遵守臺灣法律,絕無盜採神木等事,同案被告 鄭元維 單方面指認被告盜採神木,卻無確切事實能佐證,被告客觀認為同案被告鄭元維為自己刑責分擔或脫罪做出無理的指控,請准予被告交保及限制出境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係越南籍逃逸勞工,且於警方盤查時逃逸,又其參與盜木犯行
6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鄭元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同案被告 曾閔澤 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證人即共犯 范宏山 、 林永仁 、 江杰穎 、 林冠賢 於警詢或偵訊、證人 陳冠仲 、廖錦偉、 李聲銘 、 徐賢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被告為逃逸外勞,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本案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多達6次、重量已逾1,000多公斤,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危害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