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他字第694號、108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含包裝袋重為拾壹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繼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判決免訴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含包裝袋重為11.35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繼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業分別於95年2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7年8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完成,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28號案件於107年10月16日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該免訴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再查,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含包裝袋重為11.35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見82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36頁),則前揭扣案物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乃屬違禁物,且該案件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