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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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號),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8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關於曾建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霖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15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曾建霖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霖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9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
9月5日至108年9月4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
4月15日,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8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亦有108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 達衡 108執助1545字第10890850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