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秀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 卓鴻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駁回後開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異議人異議部分廢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三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以及次序九相對人所分配之本金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6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異議人於106年6月19日提起抗告而應視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對異議人並無任何債權,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執行案件於106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中,次序3繳入國庫執行費(相對人部分)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相對人部分)分配部分,均應予刪除。
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要旨記載:「不容
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原先分配表「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債務人不得再聲明異議,而本件相對人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是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陳碧珠 (下稱陳碧珠)之後,且上開103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惟因相對人對於陳碧珠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陳碧珠之上訴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陳碧珠之上訴;由上開說明,相對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並非「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異議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即應准許,原裁定顯有違誤。
㈢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要旨係指債務人
對於「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不得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13日係重新製作分配表,並非「更正分配表」,則本院於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3日既已重新製作分配表,且影響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自得對於重新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
㈣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6日投院美102司執孝字第18013
號函說明欄一記載:「...執行所得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600,066元整。除扣繳土地增值稅533,035元、房屋稅3,030元外,尚餘29,064,001元,因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處作成分配表...」並未記載是更正分配表,故原裁定認為異議人不得聲明異議,即有違誤。
㈤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6日投院美102司執孝字第18013
號函說明欄三記載:「...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是依此記載內容,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3日既已重新製作分配表,仍得聲明異議,而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陳碧珠以其持有外觀形式上記載異議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1年11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1日、票面金額為1,4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碧珠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定為同段164之1、220、221、222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及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均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嗣上開房地以總價29,600,066元由金順億建設有限公司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進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惟異議人並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17日具狀對陳碧珠於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所優先受分配14,500,000元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3年7月2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第一次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9陳碧珠所分配之本金債權金額14,5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陳碧珠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首堪認定;則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要旨之見解,第一次分配表中除次序9陳碧珠之債權已經判決確定剔除外,異議人就其餘已分配之金額及債權,業已捨棄異議權,而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將第
一次分配表表一內剔除之分配次序9陳碧珠所分配之14,500,000元分配款,與第一次分配表其餘已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合併於106年5月13日重新製作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定於106年6月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於106年5月18日將第二次分配表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見解,異議人就第一次分配表中陳碧珠以外其餘已分配之金額及債權,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僅得就重新分配14,500,000元分配款,而各債權人所增加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㈢異議人固於106年5月23日就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第
二次分配表表一中次序3執行費繳入國庫執行費(即相對人分配金額之執行費)部分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相對人受分配部分雄)部分之分配款項均應予剔除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於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記載之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00,000元,分配金額1,802,538元,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點規定所計算之執行費即為次序3之執行費14,420元,異議人就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已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所記載之相對人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36,000,000元,即係第一次分配表所記載相對人所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異議人就前已喪失對此債權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並不因執行法院將之列入第二次分配表而得以回復;惟異議人就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之分配金額16,186,422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130,536元,於超過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之分配金額1,802,538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14,420元部分,均尚得聲明異議;換言之,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於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中所記載相對人新增分配金額14,383,884元以及新增分配之執行費116,116元,均得聲明異議。
⒊又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相對人分配金額16,186,422元
,並未超過相對人於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0記載之抵押債權36,000,000元,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可採;然就該次序9相對人分配金額16,186,422元部分所應徵收之執行費,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點規定計算,該部分執行費應為129,491元(計算式:16,186,422×(7/1,000+1/1,000)=129,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3所載之執行費130,536元,即屬有誤,而應予更正。
⒋再者,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之分配金額之多寡,直接
影響次序3執行費金額之算定(即次序9分配金額×0.008=次序3執行費金額),次序3之金額如更正為129,491元,則次序3執行費130,536元中應剔除之1,045元須再列入分配,而次序1至次序9間,其餘各次序債權已經全部獲得分配而完全清償,其分配不足額均為0元,上開剔除之金額仍應全部分配予次序3與次序9,為避免小數點以下數字於計算上所生誤差,應重新以全部應分配金額計算分配之結果;次序3與次序9分配總金額為16,316,958元(即次序3及次序9總額共計:16,186,422+130,536=16,316,958),則次序9應分配金額為16,187,458元(計算式:16,316,958÷1.008=16,187,458),而次序3執行費則應為129,500元(計算式:16,187,458×0.008=129,500);是以,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3及次序9之分配金額既有錯誤,而應予更正,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異議人並無任何債權,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3繳入國庫執行費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部分,均應予刪除等語,係就上開分配表內已不得聲明異議之債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異議人就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之分配金額16,186,422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130,536元,於超過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之分配金額1,802,538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14,420元部分,均尚得聲明異議,且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3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9,500元,以及次序9相對人所分配之本金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6,187,458元,原裁定未注意及此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部分廢棄,並更正上開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3及次序9之分配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