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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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宏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承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緣 郭君怡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前係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茱莉安娜夜店」(下稱夜店)公關,代號「SUMMER」,於民國97年1月13日凌晨,與SBL(超級籃球聯賽)「米迪亞精靈隊」球團職籃球員 周資華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王傳鑑吳俊雄 3人,前往夜店包廂內消費,其間因鄰近包廂之女子 藍婷 疑遭吳俊雄等人言語及行動騷擾,致藍婷友人 吳明駿王奕翔葉達駿張家健 、乙○○、丙○○等人心生不滿,即前往郭君怡、吳俊雄、王傳鑑及周資華之包廂理論,其間一言不和,張家健即以酒瓶扔擲吳俊雄,惟未擊中,郭君怡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7分,以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謝岩洋 (綽號 小洋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所有之0000000000號,要求謝岩洋立即前往夜店報仇,謝岩洋復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楊康生 (綽號 小康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要求楊康生一同前來,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郭君怡再度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承宏(綽號 小胖 、其所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謝岩洋即偕同 許文祥 (綽號 阿祥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綽號 阿偉 )、何承宏等人趕往夜店,與自行前往之楊康生在該夜店門前會合,適張家健等人正欲乘車離去,郭君怡見狀即以手指張家健搭乘之計程車稱:「就是他們!」、「就是這一台!」,並與周資華、謝岩洋、楊康生、甲○○、許文祥、何承宏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康生持一把不明刀械(並未扣案),連同謝岩洋、甲○○、許文祥、何承宏等人持棍棒(並未扣案)或徒手趨前,將張家健、丙○○自其2人所一同搭乘之計乘車內強行拉出,共同毆打張家健、丙○○2人,乙○○見狀後,趕緊自其所搭乘之計程車衝出,欲阻止張家健、丙○○2人繼續被毆,亦遭楊康生持該把不明刀械追砍,張家健、丙○○、乙○○終因傷重不支倒地。其後周資華見張家健受傷倒臥在地,即以腳踹張家健肩膀,張家健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刀傷(8公分、12公分、8公分)、左上背刀傷(15公分)等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丙○○因而受有額頭左臉切割傷、左胸切割傷(各約6.0x1.0x1.0公分、20.0x1.0x0.8公分、15.0x0.9x0.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張家健、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甲○○、何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家健、丙○○、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健、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吳俊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王傳鑑於警詢中、藍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邱俊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葉達駿於警詢中、 黃敬維 於警詢中、 林敬堯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經同案被告郭君怡、周資華、謝岩洋、許文祥、楊康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張家健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丙○○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丙○○及乙○○之受傷照片5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另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自白確有前揭共同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共同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何承宏固坦承有與謝岩洋、許文祥、甲○○等人一同開車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後來返回去車上找香菸,他們就打起來,伊沒靠近案發現場打人云云。經查:被告何承宏於警詢時辯稱:一開始車子係開到茱莉安娜店門前,謝岩洋與甲○○先下車,伊與許文祥就將車子開去停放,許文祥就去與謝岩洋會合,伊則留在車上找煙云云(見偵一卷第75頁),嗣其於本院99年7月30日訊問時改稱:伊後來返回去車上找香菸,他們就打起來,伊沒靠近現場云云,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開車的人是甲○○,伊有告訴甲○○將車鑰匙給伊,等一下我鎖門,要找煙云云,前後不一,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應有疑問。且同案被告許文祥於警詢中供稱:伊係開車帶謝岩洋、甲○○、小胖等人至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許文祥、謝岩洋、小胖一同到茱莉安娜夜店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又同案被告楊康生於警詢中供稱:伊看謝岩洋帶3個人來,有阿偉、阿祥、小胖等人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同案被告周資華於警詢中供稱:伊看見4、5人去將之前與我們發生爭執的那一行人其中所坐的一部計程車攔下,並將車上的人拉下車毆打等語(見偵一卷第84-85頁),而被告何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綽號為小胖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275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卷第32頁背面),其亦不否認有一同與同案被告許文祥、謝岩洋及甲○○坐車前往茱莉安娜夜店乙情,足認被告何承宏確有至茱莉安娜夜店之案發現場無疑,是其辯稱係留在車上而未至案發現場云云,應非實在。又同案被告楊康生於警詢中供稱:阿偉、阿祥、小胖等人當時有與對方互抓,並以拳頭互打(見偵一卷第61-6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阿偉、阿祥、小胖應該都有出手打人,何承宏就是小胖等語(見偵二卷第305頁),應認被告何承宏不但有至案發現場復出手打乙情明確。況案發時間為97年1月13日凌晨3時43分許,被告何承宏於案發前6分鐘之97年1月13日凌晨3時37分許,同案被告郭君怡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承宏所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有前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9張、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當時係同案被告郭君怡打電話找同案被告謝岩洋等人教訓告訴人張家健、丙○○,並向同案被告謝岩洋等人指出告訴人張家健、丙○○之所在位置,由同案被告謝岩洋、許文祥、楊康生等人將告訴人張家健、丙○○強行拉出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並加以毆打乙情,已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所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何承宏與同案被告許文祥、謝岩洋及甲○○一同至茱莉安娜夜店,並出手毆打人,業經說明如上,且被告甲○○之共同傷害犯行,亦經認定如上,足徵被告何承宏係與共同被告郭君怡、許文祥、謝岩洋、甲○○、楊康生係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此外,前揭事實,尚經告訴人張家健、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吳俊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王傳鑑於警詢中、藍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邱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葉達駿於警詢中、黃敬維於警詢中、林敬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有告訴人張家健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丙○○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丙○○及乙○○之受傷照片5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資,綜上所述,被告何承宏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共同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何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何承宏與同案被告郭君怡、周資華、謝岩洋、許文祥、楊康生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三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刑為25日確定,又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被告何承宏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被告甲○○、何承宏並不認識告訴人3人,即痛下重手,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法益至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衡酌被告甲○○、何承宏等人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何承宏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何承宏與同案被告郭君怡、周資華、謝岩洋、許文祥、楊康生因共同傷害犯行持以犯罪之不明刀械一把及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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