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情節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數次,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警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現金僅新臺幣907元,且已悉數經被害人領回,並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擺攤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香油錢907元,業經馬祖天后宮之管理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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