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杜聿琛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核定聲請人及 陳克敏 之律師酬金共為新台幣5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杜聿琛部分┌───┬─────────┬────────────┬────────┐│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二│裁判費用│211,098││├───┼─────────┼────────────┼────────┤│三│裁判費用│211,098││├───┼─────────┼────────────┼────────┤│三│裁判費用│25,000│10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之二分之一│├───┴─────────┼────────────┼────────┤│總計│447,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