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5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今受刑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執行筆錄中表示不願履行緩刑附帶條件完成與家庭相關之心理輔導課程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表示要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2
月4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與家庭相關之心理輔導課程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業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0年5月11日當庭表示:我不想上課,我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
149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家庭相關之心理輔導課程」、「法治教育課程」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上課,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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