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附 賴聰明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訴人即附 賴俊仲 帶被上訴人
賴三晉 賴美麗 劉甄容 即賴 劉阿緞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琛庭賴志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秀琴
賴橙彥 賴秀鑾 賴光照 董信雄 (即 賴秀換 之繼承人) 董嘉文 (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董羿圻 (即賴秀換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賴秀珍 被上訴人賴聰明訴訟代理人謝萬生律師被上訴人賴俊仲
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即 賴劉阿緞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琛庭即賴志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聰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琛庭即賴志昂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光照、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賴橙彥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僅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下稱董信雄等七人)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賴秀珍,是以併列賴秀珍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又賴秀珍於本件審理中為認諾,然其認諾,不利於董信雄等七人,自不生認諾效力。
㈡所謂之民事訴訟,係指國家司法機關基於私人之要求,以公
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法定程序,在確定私權,以有對立之當事人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與非訟事件有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且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故民事訴訟,須有對立之兩造,並無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原告與其自身間之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聰明、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琛庭即賴志昂(下稱賴聰明等六人)起訴對於賴聰明等六人之部分請求,縱與董信雄等七人及賴秀珍為連帶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某甲與已死亡前妻某乙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無列自己同為被告之對象,雖經本院闡明;然賴聰明等六人之上訴仍堅列自己為被上訴人,則賴聰明等六人請求就其自身部分,因無對立之他造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先予駁回。至於董信雄等七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乃對於彼等不利部分,同理,是以本院不併列賴聰明等六人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㈢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抗辯 賴柳金 之繼承人除兩造之外,
還包括 黃智偉黃彩紋 ,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賴聰明等六人漏未列名黃智偉、黃彩紋為被告,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故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係列賴秀換、賴聰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賴橙彥及 賴金城 之繼承人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共計12人,並不包括黃智偉、黃彩紋。賴聰明等六人就上開分配表異議,自應以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為被告,故賴聰明等六人未以黃智偉、黃彩紋為被告,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賴聰明等六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2年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人賴秀換與債務人賴金城等損害賠償間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惟本件已依兩造於執行法官面前所達成之協商結果,履行完竣,上訴人所積欠債權人賴秀換等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款項,於上訴人等人繳納案款新台幣(下同)5,900萬元至92年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93年12月14日兩造之協商結果,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稅款5,347萬9,519元後,債權人同意撤回執行,並同意該案所查封賴聰明等六人其他不動產予以啟封,及將賸餘之款項534萬7,606元發還債務人賴聰明,則該執行事件已依協商結果履行完畢而結案,且其債權顯已依協商結果全部受償而消滅。惟賴秀換之繼承人卻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如認為未因而消滅,本件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對連帶債務人賴光照、 吳添旭 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賴聰明等六人就該賴光照、吳添旭所應負擔部分各12,098,966元及其利息9,998,554元,即同免責。另賴聰明等六人對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代為繳納稅捐78,152,391元有債權存在,賴聰明等六人得主張與上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此部分分配表有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⑴系爭執行101年1月30日之分配表1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之金額307,882元,及次序5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12人金額50,755,349元,均應剔除,並應發還上訴人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下稱賴琛庭等五人)。⑵系爭執行於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1【如原判決附件三[表1]所示,以下同】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之金額3,914,017元,應予剔除,並應發還賴琛庭等五人。⑶系爭執行就101年1月30日之分配表2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之金額307,882元,及次序9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之金額47,253,804元,均應剔除,並應發還上訴人賴聰明。⑷系爭執行就101年5月16日之分配表2次序5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之金額4,261,401元,應予剔除,並應發還上訴人賴聰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即賴秀換之繼承人)以:賴聰明
等六人所主張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以上開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自有既判力,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台中分局)函未將上開溢繳應退稅額1,840,769元及12,518,200元予以扣除,自有未當。且縱認賴聰明等六人有代繳上開稅款情事,然其請求之利息已逾五年部分,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彼等自不得再行請求。另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係故意侵權行為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賴秀琴則以:確定判決為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又上訴人賴聰明主張伊有代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稅款,固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賴橙彥等有債權,經本院以98年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後經上訴,兩造對繳納數額仍有爭執。況賴聰明等六人曾以同一理由(即以代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稅款用以償付確定判決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確定。又以同一理由對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賴秀琴等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駁回,由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號審理,被上訴人賴橙彥等人否認賴金城有繳納該些地價稅,且所主張抵銷之項目不止確定判決之債權。關於系爭執行分配款項是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應屬公同共有,而該債權尚未經分割,故各公同共有人就此債權即無所謂應有部分。另關於賴秀換對於吳添旭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並無任何判決認定,即便已罹於時效消滅,但賴秀換並非無權受領,而賴聰明等六人又任令賴秀換續行執行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賴秀珍認諾賴聰明等六人之主張。
四、原審判決為:㈠系爭分配表於101年1月30日製作(分配日期101年2月23日)
如原審判決附件(除別有註明外下稱附件)一分配表[表1]之次序1、次序5及[表2]之次序1、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四所示[表1]之次序1、次序5及[表2]之次序1、次序9所示。
㈡系爭分配表101年5月16日製作(分配日期101年6月7日)如
附件三所示分配表[表1]次序1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3,914,017元應予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於101年5月16日製作(分配日期101年6月7日)
如附件三所示分配表[表2]次序5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4,261,401元應予剔除。
㈣賴聰明等六人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聰明、賴光照、賴
秀琴、賴秀珍、賴秀鑾、賴橙彥、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六,賴聰明負擔十五分之五,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四。
賴聰明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訴,董信雄等七人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賴聰明等六人方面: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聰明等六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件四102年1月11日所更正之98司執字第68
669號分配表、表〔1〕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之執行費211,095元、次序5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12人之金額33,145,380元部分,均應剔除,並應發還賴琛庭等五人。表〔2〕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之執行費211,095元,次序9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12人之金額33,145,381元均應剔除,並應發還上訴人賴聰明。
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就對造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董信雄等七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就不利於董信雄等七人部分於後開第二項範圍內(含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予以廢棄。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於101年1月30日製作(分配日期101年2月23
日)如附件一分配表[表1]之次序5及[表2]之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表1]之次序5及[表2]之次序9所示。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之上訴費用及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賴聰明等六人負擔。
㈣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賴秀珍聲明:認諾對造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琛庭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與賴光照、賴聰明、訴外人
陳宗伯 、吳添旭前經賴秀換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賴柳金之繼承人)之利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確定判決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賴秀換於92年9月29日持確定判決聲請對賴金城、賴聰明、
陳宗伯之財產強制執行,於該執行案件因有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執行當事人同意啟封查封之不動產,由賴聰明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5,900萬元交予民事執行處,至93年12月29日為止,國稅局及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債權額為5,348萬5,063元。原審民事執行處將5,900萬繳付上開稅捐債權及執行費用後,賸餘534萬7,606元發還債務人賴聰明,並發予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㈢賴秀換於92年9月29日關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僅對賴
金城、賴聰明、陳宗伯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賴光照部分因未聲請強制執行,於賴秀換98年12月18日持原審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向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聲請強制執行,經賴光照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賴秀換對賴光照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經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確認賴秀換依確定判決及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光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賴秀換提起上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系爭執行對賴聰明等六人之位在○○市○○段000、000、00
0、00000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121,668,900元【劉甄容5人部分為6,083萬4,450元、賴聰明部分為60,834,450元】,並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0日製作【定於101年2月23日分配】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1]、[2]。
㈤系爭執行復對賴聰明所有之○○市○○○○段○○○○○○○○○○○
○○○號土地拍賣後所得價款合計4,640,468元,並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0日賴聰明部分之分配表[2]之債權人分配不足部分,於101年3月9日【定於101年3月22日分配】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二所示】。
㈥系爭執行於101年5月16日製作【定於101年6月7日分配】就
賴琛庭等五人於原審99年司執字第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9,074,884元、賴聰明所得分配款8,961,831元,就於101年3月9日分配不足之債權人部分,再製作成如附件三所示分配表[1][2]。
㈦原審民事執行處作成上開分配表後,經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案款均已提存於原審提存所。
㈧上訴人賴聰明主張其代賴柳金之遺產公同共有人墊付遺產稅
,請求對賴秀換、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等人請求清償債務部分,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㈨賴琛庭等五人對賴秀換、賴秀珍、賴橙彥、賴光照、賴秀琴
、賴秀鑾、賴聰明、黃智偉、黃彩紋提請返還代墊款事件,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後,經上訴後,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審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在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
履行和解條件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貸款5,900萬元繳付賴柳金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已由賴秀換同意撤回,執行程序因協商結果履行完畢而結案,其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原審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顯係誤發云云。然查,賴秀換於92年9月29日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於92年10月27日分別以中區國稅黎明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賴金城、 賴聰明君 欠繳稅捐78,097,838元明細表,並主張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46條暨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准予參與分配。嗣於原審執行處於93年12月14日調查程序調查筆錄記載債權人賴秀換代理人答稱:「是的,同意撤回執行,以無實益換發債證‧‧‧」,惟就其中「撤回執行」四字刪除,則由上開調查筆錄刪除「撤回執行」,並改為「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賴秀換之代理人並未當場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灼然。則上訴人主張債權人賴秀換已撤回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25日以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以執行無效果,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賴秀換,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誤發乙節,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賴聰明雖主張在上開執行程序中經債權人賴秀換同意
後向二信貸款5,900萬元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53,479,519元完畢(賸餘5,347,606元發還賴聰明),則其債權已完全受償而消滅云云。惟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繳納。而賴聰明、賴金城實為國稅局之債務人,而渠等向國稅局為清償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罰鍰,均係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履行其義務,充其量係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國稅局為清償,乃清償自身之債務。況原審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乃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提出聲請,是縱認賴秀換有同意啟封賴聰明、賴金城之部分財產,向二信貸款以供清償積欠國稅局之遺產稅等,則依上開說明,賴聰明、賴金城所為上開清償稅捐之行為,亦未經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承認,賴聰明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㈢賴秀換於84年6月間以上訴人賴聰明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而於刑事庭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確定判決在案。賴秀換就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僅對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賴光照及吳添旭部分因未聲請強制執行,則上開賴秀換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對賴光照及吳添旭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雖賴秀換於98年12月18日持原審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系爭執行,惟賴光照及吳添旭部分於96年6月26日之後已罹於時效,縱賴秀換將賴光照、吳添旭列為執行債務人,嗣經原審98年4月6日重新換發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將賴光照、吳添旭列為債務人,仍不得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重新生效。關於賴光照部分,業經賴光照另案提起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案確認賴秀換依確定判決及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光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又確定判決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自8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各債務人分擔之部分係五分之一,故賴聰明等六人就系爭執行,可免責之部分(即賴光照、吳添旭罹於時效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可請求數額之五分之二。則賴聰明等六人主張系爭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於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9日、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自應將上訴人可免責之部分予以扣除,洵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賴秀琴雖辯稱上訴人
等人任由賴秀換強制執行收取強制執行金額,拍賣價金交付法院分配,等同清償,上訴人等人不得請求返還賴光照、吳添旭負擔之部分等語。然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3項定有明文。足見原審民事執行處關於拍賣上訴人財產之案款係依法所為之提存,並非上訴人等人之清償提存,至為顯然,本件並無被上訴人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賴秀琴所稱上訴人等人已為任意清償之情形。
㈤上訴人主張賴琛庭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及上訴人賴聰明
等人,代本案被上訴人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繳納贈與稅、遺產稅(均含滯納金及利息)、贈與稅執行費用等及算至101年3月2日本件起訴止之利息共計1億796萬6,296元(賴琛庭等五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賴聰明),為上訴人賴聰明對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另賴金城自89年1月7日起分別代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繳納賴柳金遺產之地價稅、遺產稅(執行賴金城退稅款)共計224萬4,145元及其利息共128萬2,165元;另賴琛庭等五人於101年2月29日並代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繳納11萬7,823元之地價稅,合計賴琛庭等五人對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確有債權原本236萬1,977元及其利息128萬2,165元,共計364萬4,142元之債權。並主張就上開債權(共計1億1,161萬438元)與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依據確定判決對賴聰明等六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6,049萬1,831元+利息4,999萬2,769號共1億1,048萬4,600元)予以抵銷,於互為抵銷後,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對上訴人即已無債權,請求系爭執行製作之分配表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本金、利息得均予剔除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系爭執行所據確定判決,係賴琛庭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偽造文書之行為不法侵害賴柳金之繼承人即賴秀換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所負者屬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得抵銷,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權利,賴秀換、被上訴人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賴秀琴等人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不同意抵銷,則賴聰明等六人主張以為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代墊上開稅費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賴聰明等六人主張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關於賴光照、吳添旭部分已罹於時效,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自應將此部分自分配表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系爭執行於101年1月30日、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自應予以更正。關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0日之分配表[表1]次序1之執行費307,882元、次序5債權原本60,491,831元、分配金額50,755,349元,應更正為如附件四[表1]所示,於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211,095元、次序5債權原本之金額應更正為36,295,099元、分配金額更正為33,145,380元;101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次序1執行費307,882元、次序9債權原本59,729,251元、分配金額47,253,804元,應更正為如附件四[表2]次序1執行費211,095元、次序9債權原本33,145,381元、分配金額33,145,381元。又既以於101年1月30日分配結果,關於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部分已足額分配,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復再拍賣賴聰明等六人財產所得金額,嗣於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關於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金額3,914,017元,應予剔除;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次序5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4,261,401元,應予剔除。又剔除後未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之金額是否尚有上訴人等人之其他債權人得依法分配或應發還予上訴人等人,則屬執行法院依法執行之範圍,是上訴人賴聰明請求發還部分,要難准許。此外,賴聰明等六人其餘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分別為賴聰明等六人、董信雄等七人及賴秀珍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俱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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