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訴人 張茂源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上訴人 張庭瑋 法定代理人 張晉瀛 被上訴人 張晉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郢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56%,被上訴人丙○○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丁○○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2時許無照騎乘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女友即被上訴人乙○○,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南屯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南屯路之快車道上,以時速60、70公里之急速向左轉彎,致機車失控轉向過度而撞上停放柳川西路旁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乙○○因碰撞飛離機車落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雙側顳頭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肢體僵直、無力,並無法言語等重傷害。上訴人為丁○○之父,並與丁○○一起工作,明知丁○○無駕駛執照且染有吸毒惡習無法安全駕駛,竟將其重型機車借予丁○○,且丁○○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亦自承其父明知其無駕照且吸食毒品,又同意將機車借予其駕駛,有歷次筆錄譯文可證,足見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8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833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購買醫療用品費58,920元及購買輪椅、電動床費用17,000元,共計75,920元。
②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乙○○近成植物人狀態,終生需他人
照顧,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支出看護費615,700元。另自102年1月起以聘用外勞看護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按國人女性之平均壽命約為82歲,被上訴人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22歲,尚有平均餘命60年,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此部分金額為8,206,410元。以上共8,822,110元。
③租金給付:因被上訴人乙○○需他人全日照顧,為方便就
醫而有租屋予其及看護居住之必要,自101年3月起租屋,租金每月6,000元,先請求一年72,000元,日後再予擴張請求。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其發生車禍時約22歲,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之工作年數,以每月勞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此部分損害為4,851,308元。
⑷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乙○○發生本件車禍時,正值青春年
華,未來無限寬廣,現癱瘓在床,終生須由他人照顧,所受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父,被上訴人乙○○於
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近成植物人狀態且回復可能性極低,獨生女需終生癱臥在床,被上訴人丙○○精神上之打擊及損害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10日院行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對於平均餘命引用醫學期刊上之描述不一定正確。被上訴人乙○○僅為乘客,沒有任何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無理由。被上訴人乙○○另案與丁○○和解,未免除或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所為抗辯不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鑰匙插在機車上,訴外人丁○○未經上
訴人允許即騎乘出去,此有證人丁○○於原審證詞可憑,其既無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亦無允許其騎乘,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且該條例第28條已於94年間刪除。又縱認上訴人當日有同意丁○○使用機車,然一般情形下,將機車借給無駕照或有毒品前科之人,非必然發生過失致人重傷之結果,本件車禍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應認借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乙○○受重傷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能僅以上訴人知丁○○無駕駛執照而曾出借機車供其使用,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於另案請求丁○○
賠償16,343,333元,嗣於101年5月16日與丁○○以賠償金額1,50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乙○○竟於上開和解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又請求上訴人賠償16,343,333元,顯與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有違。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可參。查被上訴人乙○○於另案與丁○○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一、被告丁○○願給付原告乙○○1,500萬元。二、原告乙○○其餘請求拋棄。」就對上訴人甲○○之部分未為保留字樣,自應解為除丁○○應給付部分外,就其他請求包括對上訴人之請求均已拋棄,自不得另訴主張。
㈢被上訴人乙○○並無租屋就醫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均過高。又依系爭鑑定書所示:被上訴人乙○○病況符合植物人定義,屬重度昏迷及極重度殘障情況;重度頭部外傷病患(定義為昏迷指數8分以下,含8分)其一年存活率可達80%,但5年存活率則剩60%,10年存活率則無法確定,僅有20%左右。」,再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要旨,亦認為植物人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毋庸置疑。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一般女性平均餘命約82歲為計算基礎,請求平均餘命60年看護費用及43年工作年資之喪失勞能力損失,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乙○○自99年起即與丁○○同居住於上訴人家,其
明知丁○○沒有駕駛執照,仍要求丁○○騎機車載其回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乙○○係藉丁○○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丁○○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被上訴人乙○○即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請審酌依法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上訴人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
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6,3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6,495,565元、被上訴人丙○○50萬元,及均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宣告兩造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丁○○於100年5月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被上訴人乙○○,因丁○○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失控撞上停放在路邊無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後座之乙○○因碰撞飛離機車而落地,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雙側顳頭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肢體僵直、無力,並無法言語等重傷害。丁○○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重傷害罪,經臺中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丁○○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乙○○1,500萬元,並成立和解。
⑵丁○○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上訴人所有。
⑶被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終身無法工作,如被上訴人乙○
○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害,兩造同意下列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被上訴人乙○○原尚有43年之工作年數,以每月勞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
⑷上訴人對下列請求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522,833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醫療用品58,920元及輪椅、電動床費用17,000元,共計75,920元。
③看護費用:100年5月至101年2月止之看護費用615,700元;102年1月起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
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每月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
⑸被上訴人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乙○○與丁○○因本件車禍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是否影響其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⑵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⑶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分別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丁○○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
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因丁○○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失控撞上停放在路邊無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後座之乙○○因碰撞飛離機車而落地,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雙側顳頭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肢體僵直、無力,並無法言語等重傷害。丁○○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重傷害罪,經臺中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丁○○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乙○○1,500萬元,並成立和解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⑴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從來沒有考過汽機車駕照,伊自
國中畢業就開始騎機車,伊與被上訴人乙○○自99年交往約一年多,乙○○住在伊家中至本件車禍發生前約半年多的時間,二人外出時,均是騎乘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每星期約騎機車一、二次;伊向上訴人借用機車,上訴人就將機車鑰匙交給伊,上訴人知道伊沒有駕照但還是將機車借給伊騎,案發當天,機車鑰匙是插在機車上面,伊就騎走了,當天伊是要載被上訴人乙○○至乙○○的奶奶家,上訴人也知道伊要載乙○○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178頁),足見上訴人明知丁○○並無駕照,平日即將系爭機車借予丁○○騎乘,且本件車禍當日,上訴人亦知悉丁○○欲騎車載被上訴人乙○○回奶奶家,仍任由丁○○騎乘系爭機車,並未予阻止,不論上訴人係親自交付鑰匙或逕自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供丁○○使用,均足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機車借予丁○○騎乘之意。上訴人辯稱:案發當天,機車鑰匙是插在機車上,其並未同意丁○○使用機車云云,應不足採信。
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本件上訴人明知丁○○未領有駕照,竟仍將系爭機車借予丁○○騎乘並附載被上訴人乙○○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上訴人擅自將鑰匙插在系爭機車上任由丁○○騎乘,且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㈢上訴人應與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與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
,且丁○○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臻明確;另上訴人明知丁○○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虞,竟仍提供系爭機車予丁○○,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則上訴人前揭違反保護道路安全法律之過失行為,自與乙○○受傷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與丁○○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於上訴範圍分述如下:
①關於被上訴人乙○○之生命餘命:
a.被上訴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而我國99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2.55歲、10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歲等情,亦有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平均餘命以82歲計算,應屬合理。
b.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迄今逾二年以上,現今意識重度昏迷,昏迷指數為8分(滿分為15分),明顯異常;生命徵象正常,可自主呼吸,四肢攣縮變形無生活自理能力,四肢肌力上肢3分、下肢2分(滿分為5分),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僅能依賴他人搬運至輪椅上移動轉送,飲食長期依賴鼻胃管餵食,無自行進食功能;可自行排泄,但無自行清理能力,需他人照顧持續使用尿布;雖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然每月仍有2至3次癲癇發作,上開症狀已固定,無恢復可能;另頭部外傷病患其存活率受多項因素影響,因素十分複雜,無法以單一公式計算,依國際期刊統計,昏迷指數含8分以下之重度頭部外傷病患,一年存活率80%,5年存活率剩下60%,十年存活率則無法確定僅有20%左右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2月10日函覆本院之系爭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c.被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乙○○四肢肌肉並無萎縮之情形,但神經僵直,無法自由抬舉四肢;經法官呼叫乙○○,眼睛可微微睜開,法官要求將眼睛與法官對焦,但乙○○無法聽從法官指令等情,經家屬同意後將乙○○本人現況拍照存卷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d.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車禍受傷迄今已二年餘,其昏迷意識指數雖僅有8分,無法自由行動、自行進食或清理大小便,然其可自主呼吸及自由排泄,肌肉並未萎縮,生命徵象穩定等情已如前述,雖系爭鑑定書引用國際期刊統計數字認此類病患十年內存活率僅20%,然系爭鑑定書亦認為之存活率受多項因素影響,十分複雜,無法以單一公式計算,且本院認上開存活比率僅屬統計數字,無法於個案中逕予適用而認定病患存活率僅有20%,且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乙○○並非前揭20%之存活病患,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平均餘命以82歲計算,仍屬適當。若日後果真發生被上訴人乙○○有未達平均餘命之情形,如上訴人已給付賠償金額,應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若尚未給付,亦可主張拒絕給付,僅能藉上述方法調整前揭生命餘命之不確定因素所引發個案認定之事後不當,本院無法事先專擅臆測未來不確定因素是否發生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病況符合植物人定義,屬重度昏迷及極重度殘障情況,其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不得主張以平均餘命82歲為計算基礎云云,本院礙難採認。
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請求之醫療費用522,833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即購買醫療用品58,920元及輪椅、電動床費用17,000元共計75,920元,均不爭執,自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乙○○自100年5月至101年2月止之看護費用支出為615,700元,102年1月起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故自102年1月至160年11月25日乙○○滿82歲止,尚有58.92年,按每年30萬元看護費用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25,43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26.00000000+(300,000×0.92)×0.00000000≒8,125,433。
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58+0.92))=0.00000000〕】,故被上訴人乙○○請求之看護費用於8,741,133元(615,700+8,125,433=8,741,133)範圍內,應予准許。
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兩造合意以43年工作年數及每月以最低工資17,880元即每年214,56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51,314元【計算方式為:214,560×22.00000000≒4,851,314。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故被上訴人乙○○請求4,851,308元應予准許。
⑤被上訴人乙○○之精神上損害: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隻側顳頭骨骨折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明顯認知障礙,兩側肢體無力,行動移位困難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乙○○精神蒙受重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乙○○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國中畢業,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日工資9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機車供予丁○○騎乘,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害重大,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生命因本件車禍發生巨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⑥被上訴人丙○○之精神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父親、因被上訴人乙○○受傷後目前昏迷指數僅有8分,行動、進食困難等情,且終身難以回復,已如前述,致使被上訴人丙○○無法與被上訴人乙○○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至上訴人家中與丁○○同居,顯見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親情已屬疏離,且被上訴人乙○○目前均由祖母負責照料,被上訴人丙○○並未負責實際照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予准許。
⑷綜上,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191,194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丁○○無照騎乘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並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提供系爭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丁○○使用而肇事,就丁○○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據證人丁○○證稱:被上訴人乙○○知道其並無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又衡以被上訴人乙○○與丁○○係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約半年時間,被上訴人乙○○極有可能知道丁○○並無駕照之事實,且縱被上訴人乙○○非明知,然其並未確認丁○○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仍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將自己置於風險中,自屬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乙○○因藉丁○○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丁○○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應認係被上訴人乙○○之使用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丁○○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增加行車之危險,被上訴人乙○○仍為搭乘,擴大危險範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過失責任應減輕50%。準此,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乙○○8,095,597元、30萬元。
㈤又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160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6,495,597元。
㈥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乙○○已與丁○○以1500萬元達成
和解,而不得向再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按上訴人與丁○○間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雖然被上訴人乙○○已與丁○○達成和解,然並未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丁○○已在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內全數清償,自無從消滅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乙○○6,495,597元(原審判命6,495,565,不足部分被上訴人乙○○未上訴)、被上訴人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請求有理由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擔保金額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本件上訴範圍被上訴人丙○○超過30萬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核有未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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