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崔振沛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崔執中 楊麗娟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楊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母楊麗娟自民國86年8月25日起以上訴人為被保險
人,陸續向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⑴「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HSR」【保單號碼:00000000】、⑵「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QDHL」之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附約則有「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PAA」、「保誠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MT03」、「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ML03」、「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HSR」等、⑶「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QDHL」之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附約則有「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PAA」、「保誠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MT03」、「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HSR」等、⑷「保誠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QPFP」之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另附約有「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HSR」、⑸「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AHRL」之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另附約有「中國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EWPD」、「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AHSR」及「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RU」等保險。又上訴人之父母均於被上訴人之公司任職,有以員工身分投保團體保險,保障項目有「子女住院醫療保險」,此外,上訴人就讀之亞洲大學並有投保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被保險人亦為上訴人。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8年6月19日核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業務轉受讓申請案,即保誠人壽公司對其保戶之保單權義概括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15日凌晨2、3時許,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閃避衝出路旁之小狗,而在緊急煞車後失控摔車,致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脫位、完全性脊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拒,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6,976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1.本件起訴請求者為醫療保險(健康保險)之給付,並非傷害保險之給付,保險法之健康保險條款中自125條至130條之規定,並無除外免責之規定,有無除外責任(如酒駕條款)完全依照保單之特約約定。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健康保險之目的在於維護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沒有犯罪行為或酒駕免責之除外規定。『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APAA)保單第9條酒駕免責之除外約定,顯與保險法第4章第2節健康保險之理念及立法不合,並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自有抵觸健康保險之立法宗旨,要非得以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依據。上開酒駕免責之除外約定,亦顯然為人壽保險法規定章節中所無之規範,則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之保單為此約定,顯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顯失公平之情事,該免責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
2.酒駕是否為除外責任,須視契約有無約定而定。本件保單之條款,只有『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除外責任(原因)】有並列「酒駕條款」及「犯罪行為」,其餘『保誠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9條第1項、『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0條第1項、『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僅有「犯罪行為」為除外責任,並無約定「酒駕條款」為除外責任。
3.酒駕於健康保險中業界多有理賠,被上訴人自認係有特殊情形理賠,可見並非全無理賠。上訴人之酒駕行為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法律上即非為犯罪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訴人之酒駕行為解釋為除外責任之「犯罪行為」。且依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另參照『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保單第1條約定,不起訴處分者是否等同犯罪行為而得以免責?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4.上訴人雖有酒駕行為,但係為閃避衝出道路之小狗而導致摔車,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並非因酒駕而在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直接衝撞道路設施或無法騎車而摔車致傷,參照司法實務之見解,閃避小狗導致摔車受傷係為意外事故,自屬偶發性之事件,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不可預料之事故要件,自得請求保險理賠。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保險契約均有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之疾病或傷害
而住院診療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除外責任約定。於保險法領域,對「犯罪」之考量與刑法領域對「犯罪」之考量之點並非完全相同。於保險法領域所應強調者係僅須被保險人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已該當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已具備不法要件),具有違法性,並因該行為導致死亡者,保險人即應予以免責。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具有罪責,則在所不問。而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屬保險人除外責任事由之一,即「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只須被保險人行為違反刑法規範,即屬犯罪行為,無須以是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刑為據。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如果謂被保險人從事之行為,須經檢察官起訴、判刑,始得謂保險契約條款所指「犯罪」行為,此已非保險法立法之本旨。又被保險人從事之行為是否屬「犯罪行為」,應以行為時為準,非以保險契約訂立時為準。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也稱上訴人酒後騎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修法前之第185條之3規定,僅因檢察官考量其他情節而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仍無礙上訴人之行為成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犯罪行為」。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1.酒醉駕駛將大幅提升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已逾保險人事前評估得承受之風險,縱為醫療保險,仍有被保險人之酒駕行為及犯罪行為應予排除理賠之適用。系爭各醫療保險契約,除承保因疾病所致之損失外,尚承保「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蒙受之傷害,應回歸保險法中傷害保險章節之規定,審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事故」,是被上訴人除契約約定外,並援引保險法第133條規定拒絕理賠。而上訴人酒後駕駛,不僅觸犯公共危險罪,應屬故意行為,且危險之發生亦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2.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與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保險不同,此種政策保險與商業保險之保費計算基礎、保障對象本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醫療保險之保險費較意外傷害保險為高,乃因考量一般人因疾病、受傷就醫之機率,較發生車禍等意外事故之機率為高,經精算後所制定,又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其所承擔之範圍,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及酒駕行為列為除外責任事項,則上訴人逕以醫療保險之保險費較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高,即謂醫療保險已將酒駕行為造成之醫療需求之理賠計入保險費率,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6,846,976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之母楊麗娟自86年8月25日起,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多項人身保險,即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HSR」、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QDHL」及「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HSR」、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QDHL」及「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HSR」、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HSR」、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保險-AHRL」、「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AHSR」及「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RU」、保單號碼為T78D000654之「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附加條款」及「團體住院醫療保險」,另上訴人就讀之亞洲大學並有為上訴人投保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凌晨2、3時許,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同日淩晨3時45分許,途○○○區○○路○○○號前時,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小狗,而在緊急剎車後失控摔車,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抽取上訴人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4.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MG/L)。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上揭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生化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證,是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洵堪認定。惟檢察官審酌上訴人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因肇事受有完全性脊椎損傷致雙下肢截癱,日後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照顧及協助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參原審卷㈠第210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以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損失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各項人身保險理賠,惟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係酒後騎車犯罪,體內所含酒精成份超過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等事實,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3-209頁、原審卷㈡第67、68頁、原審卷㈠第214、217、219、221、223、225、227、239、2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酒駕行為業經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非為犯罪行為,非屬保險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本件酒駕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蓋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77MG/L,已超過前述0.55MG/L之標準,且上訴人酒後騎車摔落路旁田地,亦堪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上訴人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對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上所述,並非因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係以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處境堪憫等情而予職權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確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縱因檢察官寬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得免經刑事法院實體審理定罪,惟此等實質犯罪行為,解釋上應確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此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2月5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酒醉駕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認刑法於88年4月21日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為公共危險罪之範疇,並於102年6月11日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爰使被保險人之酒駕行為有適用犯罪除外之可能(參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另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9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號函,亦認因酒駕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標準所致之事故,除已構成傷害保險(含傷害醫療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外,若前開酒駕情形並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時,保險公司亦得主張條款除外事由中之「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若被保險人之酒駕事故非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仍應屬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參本院卷第51、52頁)。是上訴人主張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確定始屬犯罪行為,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
付保險附約」(HSR),固係成立於86年8月25日即刑法第185條之3入罪化以前(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參之證人理賠部經理 許鴻儒 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酒駕入罪前關於酒駕行為免責的規定主要在傷害險的示範條款,酒駕入罪化以前簽訂的保單免責條款內容在入罪化後並不會更動,例如犯罪行為、酒測值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賠,但犯罪行為的類型、酒測值標準高低會變動,是否構成不賠範圍的認定,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法律規定的標準作為判定的基準,例如事故時酒駕行為已經入罪化,那就依然構成犯罪行為免責的條件。88年刑法增訂酒駕條款後,保單示範條款並沒有更動,但是如前所述酒駕行為(指超過呼氣值0.55的刑罰標準)會由原本單純的行政處罰行為變成犯罪行為,而成為其他有規定犯罪行為免責條款險種的犯罪行為概念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準,而非以訂約時為準。且參酌保險契約係繼續性契約,於訂約時尚未成為犯罪行為類型,於訂約後始因社會環境改變、國民法律感情等時代變遷因素將之入罪化,保險契約倘無明文除外約定,自亦應與時俱進。況刑事法律之修改並非僅入罪化一途,亦有除罪化之可能,若屬後者,即屬對被保險人方面有利之情形,故上開解釋亦無獨厚保險人而有失公平之虞。且查,刑法自88年4月21日增訂笫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來,迭經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更於日前即102年6月11日修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屬觸犯該條之罪,並即於同年6月13日公布施行。益徵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龐大之肇事率及致死率,已使國人深惡痛絕,希冀透過提高刑事制裁以嚇阻不法,杜絕酒後駕車。況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是倘認修法後始成為犯罪類型者不包括於修法前成立之保險契約「犯罪行為」概念,將致保險契約維護公序良俗、防止道德危險發生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誠信原則無從實現,不符保險契約係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更與保險制度設計目的有違。
㈢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意旨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致時,該犯罪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為該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徵諸前揭說明,足認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又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小狗自行摔倒受傷,並無與他人發生碰撞或其他外力因素所致之情事,倘上訴人未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之狀態下騎乘機車,於遇有小狗衝出之一般突發狀況,當有足夠之能力採取適當煞停或閃避等應變措施,而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酒後醉態騎乘機車之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之高危險環境中,足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與酒駕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基於保險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對價衡平原則,應認保險法第133條僅適用於傷害保險,不適用於醫療保險,且醫療險之保費已包括酒駕之理賠費率在內,酒駕免責之除外約定,顯與健康保險之理念及立法不合,並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之保單為此約定,顯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然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是以,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應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否則易增生道德危險,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及有害社會安全,並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
㈡保險法第133條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
險金責任之規定,係置於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之第三節傷害保險乙節,而傷害保險人之責任,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本件上訴人所受身體損傷,係因酒後駕車摔倒所肇致,並非由於疾病所引起,與同法第125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顯然不同。況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明揭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醫療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片面割裂其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因該損害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主張保險法第133條之除外責任規定於本件醫療保險之請求不適用云云,自無可採。又醫療保險之保險費,相較於其他人身保險,縱有較高之費率約定,亦係保險契約基於對價衡平原則,及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之精算結果,而與是否已將酒後駕車之風險計算在內無涉,否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當亦無將犯罪行為作為除外責任約定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醫療險之保費已包括酒駕之理賠費率在內云云,亦無依據。
㈢查「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APAA)
保單第9條酒駕免責之除外約定,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或殘廢時,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參原審卷㈠第69頁、第115頁),經核與一般保險契約常見之除外規定並無差異,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或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或加重上訴人之義務與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該免責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雖主張於保險同業遇類此事故均有理賠,並引用報章雜誌謂酒駕受傷意外險不賠,壽險與醫療險仍有理賠之報導(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而認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違反保險慣例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酒後駕車申請保險理賠案件,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案例實不乏其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9頁),況上述除外責任之約定已明,亦應優先於慣例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至訴外人 方文傑 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獲保險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等保險給付,惟方文傑並非被上訴人所承保,自無從以此認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酒後騎車構成犯罪行為,且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846,976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