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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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謙選任辯護人廖湖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8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謙與告訴人 謝竣恩 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華梵大學之住宿生,雙方於前有刑事訴訟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以刑事提告為由,向華梵大學調閱明鏡樓3樓西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 張世豪 於112年9月1日時任華梵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被告陳祐謙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 竣恩均 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華梵大學學校宿舍內,以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發布上開有竣恩均之監視器影像(下稱本案影片),並標註影片標題為:「抽菸猴子的一生, 霍格 華梵的密室潑墨,最新科幻犯罪大作(112年5月5日華梵明鏡樓314房潑墨案)」,並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LINE群組「華梵大學」內,以暱稱「笑紅塵」之帳號張貼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及年齡等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竣恩均。
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華梵大學學生報告書」(下稱本案報告書)內,撰寫「生輔組長你也拜託一點都警察退休了還這麼沒素質拿碩士學歷壓我,碩士有什麼好值得拿出來講?現在一堆碩士在職專班,等你博士再來講,丟人現眼的東西」等文字,並將上開報告書送交華梵大學宿舍管理室,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散布足以詆毀告訴人張世豪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三、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竣恩均及張世豪之指訴、證人 彭家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華梵大學監視系統畫面調閱申請書1份、截圖照片8張、華梵大學學生報告書、截圖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固坦承於Dcard、Youtube發布本案影片,並有於本案報告書內,撰寫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文字,並將本案報告書送交華梵大學宿舍管理室,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竣恩均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告訴人張世豪等犯意,辯稱:本案影片並無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LINE群組訊息我僅提到姓名,並無出生年月日,不構成違反個資法,至於繳交本案報告書被其他人看到並非我所能控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竣恩均在本案影片中之臉部特徵因戴口罩已無法辨識,Dcard、Youtube平台與LINE群組互相並無連結,閱聽者無法自本案影片知悉告訴人竣恩均之身分,且被告與宿舍同學發生檢舉同學抽菸、潑水糾紛,被告向學校申訴無門,為保障公共利益、免除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危險,才在網路平台公布本案影片,應有個資法20條第1項2款、第3款、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而LINE群組中之人大多知道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公布姓名不損及告訴人竣恩均利益,被告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亦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可言;另本案報告書並非被告提供予特定多數人閱讀,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犯意,且記載之內容為可受公評事項,僅涉及被告主觀評論,並無誹謗告訴人張世豪可言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竣恩均案發時均係華梵大學之住宿生,雙方於前有刑事訴訟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以刑事提告為由,向華梵大學調閱明鏡樓3樓西側監視器影像(即前述本案影片),告訴人張世豪則於112年9月1日時任華梵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1分,在華梵大學學校宿舍內,以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發布本案影片,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在LINE群組「華梵大學」內,以暱稱「笑紅塵」之帳號張貼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及年齡;又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將撰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內容之本案報告書送交華梵大學宿舍管理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梵大學監視系統畫面調閱申請書1份、截圖照片8張、華梵大學學生報告書、截圖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690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23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37583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5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中「社會活動」涵蓋範圍甚廣,凡個人曾經從事之任何行為相關紀錄或資料,倘足資識別特定人且其對該資訊應有合理隱私期待者,即屬之。依卷內本案影片畫面截圖(見甲卷第69頁),告訴人竣恩均於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固配戴口罩,而將口鼻均覆蓋,惟仍可見告訴人竣恩均之臉部輪廓,並得辨識口鼻以外未經口罩遮掩之臉部特徵(如眼睛、眉毛、髮型等),並非無從辨識告訴人竣恩均之長相,且被告係向校方取得,被告調閱時簽署之華梵大學監視系統畫面調閱申請書上明載「保證不任意公開及散布相關資訊內容」(見甲卷第23頁),是本案影片內容並非公開資訊,告訴人竣恩均對該影像內容有隱私之期待,自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LINE群組為匿名群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而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年齡,均未經告訴人竣恩均於該群組公開,又年齡與出生之年份有關,年齡資訊得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竣恩均,是上開本案影片內容及被告於群組內貼文所載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及年齡,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告訴人竣恩均之影像,因臉部戴有口罩,故無從辨識為告訴人竣恩均,且年齡並非個人資料等語,均無可採。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特徵、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案發之日上午9時21分先在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發布本案影片,同時標註影片標題為:「抽菸猴子的一生,霍格華梵的密室潑墨,最新科幻犯罪大作(112年5月5日華梵明鏡樓314房潑墨案)」後,旋於同日10時42分,在LINE群組「華梵大學」內,以暱稱「笑紅塵」之帳號張貼「去Dcard看」之訊息,意指使LINE群組內之人得悉可以在Dcard網路平台觀覽本案影片,且旋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於LINE群組內提及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及年齡。雖被告於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發布本案影片之同時,均未明言指涉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然所標註之影片標題已指出「華梵大學」之關鍵字,且被告旋即在LINE群組內,以暱稱「笑紅塵」之帳號張貼「去Dcard看」、「竣恩均25」等文字,將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年齡連結至本案影片,使見聞前開影片及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竣恩均,辯護人辯以閱讀者無法自本案影片知悉影片中之人為告訴人竣恩均乙節,即無可採。
㈢、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觀諸修法過程,現行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現行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現行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現行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現行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被告前開公布告訴人竣恩均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依據前開說明,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不合。
2.被告公布告訴人竣恩均前揭個人資料,固使告訴人於本案影片中之不當行為公開,然以:
⑴本案影片內容係告訴人竣恩均在被告宿舍房門潑灑紅色墨水
之不當舉動,業經原審勘驗本案影片內容,顯示畫面時間19時08分12秒,告訴人竣恩均行經314號房門前,右手有持鑰匙觸摸314號房門把手後,先走進317號房,再於19時09分50秒走出房間,左手拿著紅色容器行經314號房門前,即向314號房門潑灑不明液體,離開畫面,在19時10分26秒,再度行經314號房門前,以右手執紅色容器向314號房門潑灑不明液體後,走進317號房內等情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
⑵告訴人竣恩均於警詢中陳稱:之前被告在華梵大學亂檢舉我
在校園宿舍抽菸,我之後有在被告宿舍門外潑水、並在門把上灑紅色墨水,被告因此對我提出恐嚇告訴,案件還在偵查中,我經朋友告知被告有在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布本案監視器影像,並在LINE群組叫別人去看影片,且提到我的姓名、年齡等語(見甲卷第11至13、15至17頁),堪認告訴人竣恩均坦承確有因不滿遭被告檢舉抽菸,而有對被告施以本案影片中之不當舉動。
⑶又告訴人張世豪於本院陳稱:因為衛生局來查時,沒有抽菸
行為,但郭〇〇有承認,因此學校只有懲處郭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⑷再觀諸LINE群組之對話脈絡,LINE群組內暱稱為「(´▽`)」之
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7分至中午12時4分間傳送「他是一個不會處理事情犯錯還需媽媽來道歉的26歲巨嬰超可悲是誰我就不多說了......26歲了處理事情不需要這麼幼稚吧...三個字超級可悲」等語,被告遂於同日12時13分傳送「竣恩均25...有什麼好比歲數的我媽根本沒來道歉極度可悲」等語(見甲卷第29頁、乙卷第102至103頁)。
⑸據上,被告辯稱其因與告訴人竣恩均是華梵大學宿舍鄰居,
與告訴人竣恩均間有檢舉抽菸之紛爭,告訴人竣恩均在其宿舍門前潑灑東西,其不希望其他人受害,所以要大家小心他,才向華梵大學申請調閱本案影片,並將之公布在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其在LINE群組內提到告訴人竣恩均的姓名與年齡,是因為LINE群組內有人說其26歲了還不會處理事情,還要找其母親出面,說其是巨嬰媽寶,所以其認為LINE群組內的人是在比較年紀,故在LINE群組內公布爭議對象告訴人竣恩均之姓名與年齡,欲表達告訴人竣恩均之年齡與其相仿等情,尚非無據。
⑹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竣恩均間,因被告檢舉告訴人竣恩均在
校園宿舍抽菸,卻因衛生局人員前來查證時,未見抽菸行為,校方乃未懲處,告訴人竣恩均因不滿被檢舉,遂在被告宿舍門口潑灑墨水,被告為保存證據,先向華梵大學取得本案影片,進而予以公布,揭示告訴人竣恩均在校園內之惡意行為,在LINE群組傳送含有告訴人竣恩均姓名、年齡,旨在連結該影片及表達對於網路他人質疑訊息之回應,雖然行為有欠周延,影片使用之標題亦有不雅,然所欲傳達之訊息,因涉及揭露校園內疑似霸凌行為,尚非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難逕認被告所為係以意圖損害告訴人竣恩均之利益為目的,自不能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責相繩。
三、被訴妨害名譽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㈡、經查:
1.被告於本案報告書內所寫內容,係表示:吃我案的警察也被我檢舉,何況校內抽菸,學校都被列管了,還不安分一點,我下次再聞到菸味,會叫石碇衛生所的人來,......還有生輔組長你也拜託一點都警察退休了還這麼沒素質拿碩士學歷壓我,碩士有什麼好值得拿出來講?現在一堆碩士在職專班,等你博士再來講,丟人現眼的東西。以後打我的手機,不用打給我媽,我媽本來就喜歡在兩軍交戰前扮好人,請敵方對手吃東西,什麼叫我媽替我跟他們道歉等語(見乙卷第23頁),由綜合前後文及脈絡以觀,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不滿告訴人張世豪處理其投訴華梵大學內抽菸爭議事項過程之特定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我有去生輔組與組長談話,但組長拍桌子對我大聲,並用學歷壓我,我認為生輔組長沒有妥善處理華梵大學宿舍內抽菸的狀況等語(見乙卷第9頁)。告訴人張世豪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經歷為海岸巡防署(警察)退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0頁),並於警詢中陳明:我在112年5月1日任職華梵大學學務人員,當時被告與宿舍同學有糾紛,我對被告進行輔導,為了鼓勵被告,有跟被告說可以趕快畢業去考海巡署,並取得司法警察專長證書,可以再進修一些碩士學歷,不需要在華梵大學計較一些小事情等語(見乙卷第1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張世豪間就華梵大學處理宿舍抽菸議題產生爭端,告訴人張世豪認其係以善意告誡被告取得更高學歷,然被告認告訴人張世豪有以學歷抑制其訴求,雙方主觀之認知有所歧異,被告縱有以本案學生報告書填寫「生輔組長你也拜託一點都警察退休了還這麼沒素質拿碩士學歷壓我,碩士有什麼好值得拿出來講?現在一堆碩士在職專班,等你博士再來講,丟人現眼的東西」等語,向華梵大學出申訴,然其申訴內容就告訴人張世豪以學經歷勸說被告乙節並無虛偽不實,縱被告主觀上依個人價值判斷,認為告訴人張世豪以學歷壓制被告,進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確或傷及告訴人張世豪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張世豪感到不快或滋生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且被告、告訴人張世豪縱所持立場不同,然均各有所本,客觀上則可透過理性討論,共同謀求改進之道,被告言論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張世豪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前開法條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
3.另依告訴人張世豪於本院所述,被告撰寫之報告書是交給管理員 林志成 ,再由林志成上呈,相關處理行政人員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觀之卷附「華梵大學學生報告書」(見乙卷第141頁),其上確有「宿舍管理員」、「生活輔導組」、「批示」等欄位,顯見該報告書係學生向校方特定主管人員提出意見之報告文件,應僅具有特定權責之人方可閱覽批示,且為保護學生得利用該報告書陳述意見之權利,該報告書更非得向不特定人任意公開之文件,是被告於該報告書撰寫內容,並向校方提出,難認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4.據上,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在本案報告書上書寫內容並交付管理員之行為,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犯行之確信,理由已詳述如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持詞主張被告犯罪,所為主張均非可採,且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