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光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光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洪光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㈡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8月14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光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29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292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卷第12頁、第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考,另有殘渣袋1只扣案為證。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
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有甲案、乙案之數罪刑,甲案於
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甲案另與乙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已於104年5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乙案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案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殘渣袋1只(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殘渣袋內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析離,且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
開殘渣袋,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4年3、4月間云云,迄至104年12月11日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