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霖
陳昱昇段延輝陳韋智吳建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7
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岳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昱昇、段延輝、陳韋智、吳建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岳霖、陳昱昇、段延輝、陳韋智、吳建樺及「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岳霖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資格,並利用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管理後臺程式,在其向不知情之 康清福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內,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架設「高進娛樂城」(網址:http://www.starlight888.com)網站,供不特定人申請加入成為會員,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僱用陳昱昇、段延輝、陳韋智、吳建樺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接聽電話及轉帳之工作,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網站會員,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自行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上開網站連結至可供公眾連結登入網站之「九州娛樂城」、「黃金俱樂部」虛擬賭博場所,點選真人輪盤、德州撲克、百家樂21點、電子拉霸及運動賭盤等網路線上博奕進行網路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並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會員可前往便利商店以「EZPAY」方式進行儲值,再以1:1比例將現金換成遊戲點數後,以遊戲點數為籌碼進行線上博奕,會員下注如贏得點數,可登入「遊戲幣交易網」輸入會員帳號、欲兌換現金之點數(同比例換回)及銀行帳戶後,再由李岳霖等人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賭客贏得之賭金轉至賭客銀行帳戶內,而李岳霖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則每星期結算盈虧,由李岳霖每星期自獲利中提撥10%之金額上繳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其餘獲利則悉數歸李岳霖所有,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嗣於104年8月11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霖、陳昱昇、段延輝、陳韋智、吳建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清福於警詢時、證人即賭客 唐慶樺鄭方傑楊富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13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6月1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883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遊戲點轉出紀錄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網頁、網站之架設,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雖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則前揭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網站,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5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5人自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並架設賭博網站時起至104年8月11日11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虛擬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或與不特定人對賭,並從中牟取利益,因被告5人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等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獲取利潤,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定之法規構成要件中,尚難逕認立法者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涵於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之前揭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被告5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參與賭博,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所獲取之利益數額及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李岳霖所有,供被告5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班表及薪資單10張│├──┼─────────────┤│5│薪資帳冊1本│├──┼─────────────┤│6│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讀卡機)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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