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受罰人 陳政良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典銘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雄傑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到場應訊,該次開庭通知已於106年2月13日送達受罰人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即第三人 梁守鈞 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而受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處以受罰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