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36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彥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9HM-52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00時06分行經市○○道平面林森北路-金山北路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逕行舉發第A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新台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3年9月26日郵寄送達,原告仍不服,遂向本庭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9HM-526機車為0年車,機車車齡老舊,及市○○道平面林森路金山路段當時路況不可能騎到104公里。機車可提供相關單位測試,測速器可能有誤差或製單輸入電腦時誤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採證地點(照相儀器設置處)前方168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行車速限40公里標誌,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駕駛人行經此路段,自應依上揭條款規定駕駛車輛,復查本案採證照片所示,9HM-526號重機車於103年6月25日00時06分,行經上開路段時速達104公里,違規超速屬實;有關「機車騎不到那麼快」1節,查該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2年11月6日,有效期限:103年11月30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且本分局為確保民眾權益,所使用之採證照相設備,均派有專責人員檢測與維護,目前並未發現有故障之情事,故臺端所持理由不符免罰要件。原告超速行駛,對其他駕駛人有高度危險性,亦影響自身安全,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經雷射照相測速系統
儀器測定行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以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未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以:該機車老舊、當時路況不可能騎到104公里,難道測速器不會有誤差、製單輸入電腦不會手誤等語抗辯。經查: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本件舉發員警所採證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已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有效期限:103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GA0000000A、B號檢定合格單存卷足憑(見卷第34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㈢復依舉發機關103年8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該舉發事件之違規相片、雷達測速照相現場圖、相關位置說明、速限標誌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等資料顯示(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系爭路段立有速限40及測速照相告示牌字樣,道路為直行,違規照片之車號確實為原告所有。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施測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亦未有輸入錯誤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且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況遵守交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前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行車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國家設置各種道路交通管理之標線或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就本件舉發路段之道路標線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標示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行駛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