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被告 顏清 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前12期按年利率3.29%固定計息;自第13期起按年利率
4.11%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債權已於103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974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確實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然而立約當時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同意核貸之期限為7年,然未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正本或影本。被告嗣均正常還款,詎料還款期限竟改為5年期間屆滿,已有違誠信原則。此外,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以同類借貸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從未取得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締約前亦無取回審閱,此情形顯然有失公平,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二)如認兩造借貸期限為5年,因被告信任核貸人員口頭告知,不知借貸期限僅有5年即至103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顯然被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被告得撤銷系爭契約所載借貸期限為5年之意思表示。再者,本件債務原告已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且已經強制執行清償之金額亦未扣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98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原告應按期繳納本息,並於到期後全數清償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被告對於前開證物固未爭執其真正。然抗辯,伊與原告合意之借款期限為7年。經查,系爭契約上已明載借款期間為98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於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欄,亦以手寫方式記載: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清償,但月付金依年金法以120期為計算,最後1期償還剩餘本金及利息餘額等語,並蓋用被告之印文於前述手寫文字上(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係先由原告承辦人員填寫於上,由被告蓋用印文於旁確認。以前開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期數,均可知悉系爭契約係以5年為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限原約定為7年,伊係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均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此外,被告抗辯其未獲得系爭契約影本,亦未能審閱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應無效。然系爭契約已明載:契約內容由甲方(即被告)及保證人確認經合理期間(至少5日)審閱知悉同意簽署並無異議(審閱日:98年10月5日);甲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已取得乙方(即原告)蓋有「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書影本為憑,旁並有被告簽名、印文。已足認原告已給予被告一定期間審閱系爭契約,並交付影本,被告未能舉證前情,僅以前詞空言否認系爭契約效力,難謂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110萬3974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7%計算之利息一情,業經其提出債務明細、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自前開資料,可認原告自借款後還款充抵本金、利息等,至103年10月15日,剩餘本金110萬3974元,自該日後無被告還款記錄。惟被告抗辯原告已另行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獲部分清償,自應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前持被告因系爭契約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並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就被告對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醫療費用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受領2萬1341元、同年3月12日受領1萬0479元、同年5月4日受領6111元等情,有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健保局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此抗辯當屬有理,原告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前開已受償金額。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已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清償,應依序充償費用及利息,再充原本。前開清償金額扣除執行費費用8832元、程序費3000元,尚餘2萬6099元(計算式:21,341+10,479+6,111-8,832-3,000=26,099),均先抵充利息,其抵充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是以此核計,被告已清償自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4月17日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由104年4月18日起算,其請求自103年10月15日起計,即難謂有據。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之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已清償至104年4月17日止之利息,並自104年4月18日起計息,業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應自約定利息應付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計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件:利息抵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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