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甲○○相對人壬○○
乙○○丙○○己○○辛○○庚○○戊○○丁○○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6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垂謙 (除戶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前於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至邱垂謙於民國97年3月30日死亡時,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催不理,尚欠伊本金新臺幣7,509,
885元及其應計利息未還,而相對人壬○○等8人均為邱垂謙之繼承人,緣相對人等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620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借據、還款帳卡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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