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己○○因認戊○○之女友丙○○曾向其已歿之繼父 盧玉海 借款未還及之前催討該債務遭戊○○告訴恐嚇等案件而心有不甘,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己○○穿著灰色短袖T恤、黑色長袖外套(口袋內預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彎刀1把)、黑色長褲,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戴黑色口罩,甲○○手持不明槍形物1支、穿著黑色長袖T恤、黑色長袖外套、藍色牛仔褲、戴半罩式紅色安全帽、戴黑色口罩,由甲○○騎乘向某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己○○,於97年1月13日20時許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未經丙○○同意之情形下,逕侵入丙○○上開住處一樓客廳,由甲○○持上開不明槍形物1支,抵著戊○○頭部,喝令「搶劫」、「拿錢出來」等語,戊○○告知「身上沒錢」,甲○○即出手拉扯戊○○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戊○○不從並伸出左手拉住金項鍊,己○○見狀,即持外套內預藏之彎刀揮砍戊○○左手腕,致戊○○因此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7.5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橈神經分支斷裂、橈骨尖端骨折、腕關節破裂之傷害,戊○○因痛而鬆手,甲○○乃將金項鍊扯斷,己○○再以手持之彎刀揮砍戊○○左手臂一刀,致戊○○因此受有左肩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傷害而不能抗拒,任由甲○○取走該條項鍊,又己○○續持上開彎刀揮砍丙○○左大腿一刀,致丙○○受有左大腿切割傷之傷害而不能抗拒,己○○即將客廳桌上分屬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戊○○之雙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丙○○之門號為0000000000)取走,隨即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己○○逃逸。嗣因丙○○當場認出其中一人為己○○,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灰色短袖T恤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半罩式銀色安全帽
1頂、黑色長袖T恤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
1件、半罩式紅色安全帽1頂及彎刀1把。
二、案經戊○○、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②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③經查,下列證人丙○○、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令丙○○、戊○○、丁○○三人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本件被告己○○、甲○○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上開三名證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具結,並予被告己○○、甲○○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此三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丙○○、戊○○、丁○○於偵查中外,其餘認定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知悉除證人丙○○、戊○○
、丁○○於偵查中外,其餘認定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本件訊據被告己○○、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彎刀進入丙○○家中,及戊○○、丙○○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為我比較瘦小、會害怕所以帶被告甲○○去壯膽,並把刀子放在外套裡面,當時進去是跟戊○○講有關我父親盧玉海的會錢,戊○○要趕我們走,戊○○推我我怕傷到自己,所以我把刀子拿出來,戊○○作勢要打被告甲○○,我怕被告甲○○被打,所以才會拿刀子劃傷戊○○的手,劃傷之後戊○○推我,我重心不穩跌倒,刀子正好砍到丙○○,我不是故意要砍她,我們並沒有搶金項鍊及桌上的二支手機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己○○從台中下來,沒有交通工具,說要找欠他錢的人要錢,所以叫我載他過去,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有帶刀,是直到他跟戊○○起爭執才看到刀子,進去被害人丙○○家裡,己○○跟戊○○要錢,說那有欠錢像你們這樣子,戊○○就作勢要趕我走,被告己○○以為戊○○要打我,所以就有拉扯,畫到戊○○的手,我沒有帶槍,我也沒有說搶劫、不要動、把錢拿出來這些話,我也沒有拉扯戊○○的項鍊,戊○○受傷之後,我沒有把金項鍊搶走,至於丙○○為何會受傷我不知,也沒有拿走桌上二支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認戊○○之女友丙○○曾向其已歿之繼父盧玉海
借款未還,及之前催討該債務遭戊○○告訴恐嚇等案件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10頁),並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己○○恐嚇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250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稽。
㈡被告己○○穿著灰色短袖T恤、黑色長袖外套(口袋內預藏
彎刀1把)、黑色長褲,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戴黑色口罩,甲○○手穿著黑色長袖T恤、黑色長袖外套、藍色牛仔褲、戴半罩式紅色安全帽、戴黑色口罩,由甲○○騎乘向某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己○○,於97年1月13日20時許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乙情,業據被告己○○、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並有照片20幀(見警卷第29之2至39頁)及扣案上開灰色短袖T恤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T恤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半罩式紅色安全帽1頂及彎刀1把可資證明。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為何要教訓他們還手持彎刀?)己○○說是要拿去嚇他們叫他們快還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甲○○早知悉被告己○○有攜帶彎刀乙事,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他有帶刀,是直到他跟戊○○起爭執才看到刀子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當天晚上我和戊○○坐在一樓看電視,一個較高,一個較矮,都是穿黑衣黑褲,戴安全帽,從我家大門開紗窗進來,較高者從他的口袋拿出一把槍,指著戊○○的頭說,要搶劫錢拿出來,戊○○說我們坐在這裡哪有錢,較高者說,不然金子拔下來,因為戊○○有戴項鍊,戊○○說有事好好的講,想要起身,較高者繼續用槍指著他的頭,用手把他推回椅子上,伸手拉他的金鍊子,戊○○也伸手拉住自己的鍊子,較矮者一進來就把雙手背在身後,都沒有講話,他看到戊○○和較高者搶鍊子,就走過去從他身後拿出一把刀子,第ㄧ刀先砍戊○○的手腕,較矮者第二刀砍他的手背,因為我和他有面對面看到,我認出他是誰,他一定是想我知道他是誰,不然不會在臨走前用都砍我的左大腿,又拿走桌上二支手機。」、「(持刀者是何人?)較矮者。(如何指認出歹徒?)他是半罩式安全帽,雖然有戴口罩,但眼睛還可以看得見,因為之前我在他家工作,從小就認識這個小孩己○○。」、「(97年1月13日下午8時當時的情形請說明。)我跟戊○○坐在那邊看電視,有一台機車停在前面,開門進去,有一個高高的拿槍說搶劫,不要叫,較矮的後面藏著刀,高的說錢拿出來,我們說我們沒有錢,他說沒有項鍊拿來,就推他下去,高的拿槍抵住戊○○的頭,搶他的項鍊,較矮小的拿刀砍他,後來要走,他就砍我一刀,拿走二支手機。(可以確定高的拿槍?)可以,是銀色小支的槍,被告己○○的刀子藏在衣服後面。(你是否面對面認識被告己○○?)是。(被告己○○為何拿刀砍你?)他故意砍我。因為他要走,突然停下來,轉過來砍我。(手機幾支被拿走?)二支。(戊○○的項鍊是什麼?)不小條,平常掛在脖子,確定被他們搶走。(二支手機是誰拿走?)被告己○○拿走,我的大概用了一、二個月,戊○○用了二、三個月。」「(當初報案失竊的二支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我用的是0000000000,戊○○用的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95、96、19
0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
上我和丙○○在樓下看電視,較高者先走進來,用槍抵住我的頭,叫我不要動,要搶劫,錢拿出來,我就說我坐在這裡看電視,身上沒錢,要去哪裡拿錢,我想要起身,他又把我壓回沙發,他看到我脖子上有項鍊,就伸手拉住我的鍊子,我也伸左手拉住鍊子,另一個較矮者一開始是站在較高者旁邊,他就用刀子砍我的手腕,我的手腕就垂下去,血就噴出來,較高者把鍊子搶走,較矮者又砍我左手臂一刀,我看他們要走了,較矮者他就突然砍丙○○一刀,當時丙○○坐在沙發上,砍完後還把桌上的二支手機拿走。(如何指認出歹徒?)較高者之前的案件中有印象,較矮者是我同居人丙○○指認出的,因為二人有對看。(丙○○所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是。(遭搶財物價值?)那二支手機都是雙卡機,都差不多6千元,我的鍊子2兩多。」、「(97年1月13日下午8時進去案發地點是被告二人?)有點印象。他們有帶口罩。(被告進去屋內說什麼?)被告甲○○說要搶劫,叫我拿錢出來,被告己○○沒有說什麼。(被告己○○有無做何事?)沒有。(被告進去之後的情形如何?)高的(被告甲○○)進去拿槍抵住我的頭,叫我不要動,叫我拿錢,我說我沒有錢,他看到我脖子有金項鍊他要搶,被告己○○拿刀砍我的手,高的(被告甲○○)就把項鍊搶走,己○○又砍我一刀,我的手受有傷害。(丙○○如何受傷?)也是看電視,被告己○○看到就拿刀砍他的大腿,也拿走手機。(被告甲○○拿的是什麼槍?)我不知道,好像是銀白色的槍。(當時家裡還有誰?)樓下只有我跟丙○○,樓上是丙○○的女兒。..(你的項鍊是什麼?)黃金的項鍊二兩多,我平常都載著。..(手機什麼牌?)大同雙卡機。(項鍊的粗細如何?)約0.5公分,有四方形的墜子,拉得斷,我用左手護著項鍊,被告己○○就拿刀砍我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
93、94頁)③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丙○○、
戊○○是何關係?)王是母親,夏是母親同居人。(97年
1月13日晚間家中是否遭人闖入?)是。(發生何事?)當天我和朋友庚○○及我弟弟乙○○在樓上,在晚上八點多,聽到樓下有聲音,知道有人來,我以為是另一位弟弟回來,就叫乙○○下去看,他下去後又上樓到我房間告訴我說,有人拿刀在樓下,他當時很緊張已經哭了,所以沒跟我講很多,我本來要下樓,但庚○○拉住我,不到一分鐘,我聽到樓下有開門的聲音,趕快到窗戶看,看到有一個人拿刀從我家走出去,另外有一個人在摩托車上,應該已經發動了,我聽到有聲音,拿刀的人走出去,坐上摩托車就騎走了。我看到摩托車騎走了,接著聽到樓下的戊○○就大聲喊搶劫,我就衝到樓下看,看到地上都是血,當時戊○○是站在門外,我媽在門邊還沒有走出去,我看到我媽媽左大腿外側有一道很大的傷口在流血,我媽媽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醫院,我走到外面看到戊○○得左手腕垂下來在流血傷口很大,我有打一通電話到119,但我媽媽在旁叫我快,我只好開車載他們去醫院,119接通我就掛掉。..(是否在歹徒機車離去後才聽到戊○○喊搶劫?)只聽到樓下有人在講話,但內容聽不清楚,是看到機車離去後才聽到戊○○喊搶劫。(你媽媽事後有無告訴你發生何事?)他們在車上有告訴我說,歹徒拉住戊○○脖子上的項鍊,戊○○也用左手拉住自己的鍊子,歹徒就用刀砍他的手。我媽媽說因為他與歹徒有對抗,歹徒可能知道我母親認出來了,歹徒臨走前就拿刀砍他左大腿。..(丙○○所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是。」、「(認識戊○○多久?)丁○○答十幾年。(戊○○平常有無載項鍊?)有。(事情發生前是否確定戊○○有載著項鍊?)我確定有,案發前也有。(被告離開後戊○○的項鍊是否不見?)是。(當時你在做什麼?)打電腦,我聽到樓下有談話聲音,我叫我弟第下去看,弟回來說有人拿刀,我要下去,被朋友擋下來,我走到窗戶旁看,看到有一個人發動摩托車,後來就看到他們騎車走了。(妳後來有無下樓?)摩托車一走,戊○○喊搶劫,我就下樓。..(案發當天妳有無跟戊○○講過話?)有,就是我們吃飯時間,吃完我就上樓。(你吃飯有無看到他有載著項鍊?)有。(妳有無跟他們去醫院?)載他們去,我有陪著進去,我在旁邊看一下就回家。(如何確定項鍊不見?)在醫院的時候,我站在他對面,因為他的項鍊很大,很顯眼,我沒有看到項鍊。(能否確定如何不見?)吃飯時有看到,去醫院我看到沒有項鍊,手機也不見。(如何知道手機不見?)因為他們借我的手機,他們有跟我說他們手機被搶了。(戊○○平常在的項鍊是否這一條?<提示本院卷項鍊相片>是,項鍊上還有金牌。」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
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你如何知道
樓下的事情?)我看到,是有二個人,一個拿槍,另一個拿刀,然後搶戊○○的項鍊。(那個拿刀?拿個拿槍?)比較高的拿槍,較矮的拿刀。看到搶項鍊,我就上樓找我姐姐,以後的事就沒看到。(戊○○平常有載著項鍊?)有。(你下去看戊○○有無載著項鍊?)有,但後來我再下來就沒有看到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說明案發情形)那
時我跟丁○○在同一房間,聽到一樓有人講話的聲音,那時以為是丁○○的弟弟回來,就叫乙○○下樓看,乙○○看到二個人,一個人拿刀,另一個人手拿黑黑的東西;然後是乙○○跑上來跟我說,那時丁○○要下去看,我叫他不要下去;之後聽到一樓有機車的聲音,我就下去看,看到一個人騎機車,另一個人拿刀,走掉了;我下樓看到地上都是血,有打電話報警,丁○○開車載被害人他們去醫院,我那時沒有注意到現場少了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
⑥證人戊○○確實有一條金項鍊乙節,亦有本院卷存第33頁
之證人戊○○受獎照片1幀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證人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手機乙節,有卷存行動電話照片3幀、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可證(見警卷第29、29之1頁;偵查卷第23、24頁);證人丙○○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案發後4日之97年1月17日申請換卡及補卡覆話等情事,亦有卷存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紙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5頁)。
⑦證人戊○○受有左肩開放性傷口12公分、左手腕開放性傷
口7.5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橈神經分支斷裂、橈骨尖端骨折、腕關節破裂之傷害,及證人丙○○受有左大腿切割傷(縫合8針)之傷害等情,亦有卷存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見警卷第50頁、偵查卷第51頁)。
⑧另有彎刀照片3幀、被告己○○、甲○○作案所穿著之
衣褲安全帽片照片8幀、被告己○○、甲○○丟棄作案所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片及彎刀照片9幀、案發現場照片25幀可證(見警卷第29之2頁至第47頁),此外並有扣案灰色短袖T恤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半罩式銀色安全帽
1頂、黑色長袖T恤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半罩式紅色安全帽1頂及彎刀1支可資證明。
⑨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己○○、甲○○二人,於上開時
間,未經證人丙○○同意即侵入證人丙○○上開住處一樓客廳,被告甲○○持不明槍形物1支,抵著證人戊○○頭部,喝令「搶劫」、「拿錢出來」等語,證人戊○○告知「身上沒錢」,被告甲○○即出手拉扯證人戊○○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證人戊○○不從並伸出左手拉住金項鍊,被告己○○見狀,即持外套內預藏之彎刀揮砍證人戊○○左手腕,證人戊○○因痛而鬆手,被告甲○○乃將金項鍊扯斷,被告己○○再手持之彎刀揮砍證人戊○○左手臂一刀,證人戊○○因此而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甲○○取走該條項鍊,又被告己○○續持上開彎刀揮砍證人丙○○左大腿一刀,致證人丙○○受傷而不能抗拒,被告己○○即將客廳桌上分屬證人戊○○、丙○○所有之手機2支取走等情,應可認定,足徵被告己○○、甲○○二人辯稱:並未搶金項鍊1條、手機2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依上開證人戊○○、丙○○、乙○○之證述,被告甲○
○確實有持一不明槍形物無訛,雖證人戊○○、丙○○、乙○○一再指述被告甲○○所持著為槍等語,然本件並無上開槍枝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所持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甲○○所持為一槍形物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是被告甲○○所辯並未帶槍乙節,尚非虛偽。
㈤又倘依被告己○○所言,均係不小心劃傷戊○○、丙○○二
人,其所施之力道應屬輕微,其所持之彎刀造成之傷勢亦應非屬嚴重,然依上開證人戊○○除左肩受有開放性傷口12公分外,並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7.5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橈神經分支斷裂、橈骨尖端骨折、腕關節破裂之傷害,而證人丙○○受有左大腿切割傷(縫合8針)之傷害,以證人戊○○、丙○○二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傷口既深且長,顯非不小心劃到所致之傷害,是被告己○○辯稱:戊○○作勢要打被告甲○○,我怕被告甲○○被打,所以才會拿刀子劃傷戊○○的手,劃傷之後戊○○推我,我重心不穩跌倒,刀子正好砍到丙○○,我不是故意要砍她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扣案之彎刀,為鐵製、長約40公分,有卷存照片可稽
(警卷第30頁),刀刃銳利,可造成證人戊○○、丙○○受有上開傷害,可知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被告己○○、甲○○二人,既於夜間未經證人丙○○之同意
侵入證人丙○○之住宅,並攜帶兇器彎刀強盜財物,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未論侵入住宅部分,即有未洽。
㈢又被告己○○傷害證人戊○○、丙○○之行為,係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令證人戊○○、丙○○達於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另論以傷害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㈣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者,被告己○○、甲○○以一強盜行為取走分屬不同二人
之財物,侵害不同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己○○、甲○○二人雖有二次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行為,然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認成立二次強盜犯行,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㈥本院酌被告己○○現年22歲、被告甲○○21歲,均正值青年
,被告己○○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以其所生長之世代而言,智識程度非高,被告己○○並無前科、被告甲○○有妨害自由前科(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己○○僅因其繼父債務問題,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加以之前訴訟紛爭,竟夥同被告甲○○持彎刀,侵入證人丙○○住處,強盜證人戊○○之金項鍊及分屬證人戊○○、丙○○之行動電話,並傷害證人戊○○、丙○○二人,其二人所強盜之物價值非鉅,犯後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扣案之彎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灰色短袖T恤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T恤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半罩式紅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己○○、甲○○二人平日所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