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安愛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歸來段
101之5地號)為原告與 黃南炳張書銘 所共有,其上有原告所有之159建號建物,坐落同段4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歸來段97地號)則為國有地,由被告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屏商學院)管理使用,被告前以原告所有建物無權占
用伊管理之土地為由,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2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確定在案,被告屏商學院並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
9月17日上午9時10分執行拆除占用土地部份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即被告屏商學院;惟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而有確定界址之必要,且遽為執行恐於原告之權利嚴重損害,爰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土地相毗鄰,系爭歸義段472、489地號二筆土地曾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命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23日完成測量,其結果為「坐落系爭歸來段9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歸來段97之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歸來段9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均遭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予以占用」;惟該部分測量結果卻與該事務所於90年5月所為之測量成果圖不同,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
5號再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其結果又與屏東地政事務所91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同,則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每次不同,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又是不同,其測量之公正性即不足採信,原告爰請求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再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大隊重作鑑定。
(三)另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房屋有越界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前開土地,其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為準,但該測量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作為依據,然查屏東市歸來地區地管理延用日據時期舊圖冊,舊圖破損且早已失去準確性,誤謬連連。且查被告西側圍牆早在數十年前多次翻修,其土地界址點均未改變,是在之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到被告所有土地,於法院命為測量後竟有占用,實難令人甘服。況查,以本案被告所管理之土地為準,如以東側地界線(重測前歸來段247-1、248、249-1、250-2)新舊測繪圖套合,則發現旅館附近各戶(重測前歸來段101-5、101-
23、101-24、104-7等地號)地籍線錯開,另歸來段94、97、97-7地號西側邊界,就與被告學校現有圍牆較為吻合,如換邊改由旅館附近各戶(重測前歸來段101-5、101-23、101-24、104-7等地號)新舊測繪圖套繪,則變成被告屏商學院東側地界線(重測前歸來段247-1、248、249-1、250-
2地號附近)嚴重錯開,反變成被告學校占用東側鄰地,可見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實有未明。
(四)綜上所陳,上開經界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不符,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C-D-E-F-G之黑色虛線連接線點為準,而該實地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並不相符,各測量單位之測量結果既有嚴重差異,經界所在顯屬不明。且兩造間對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又被告已於97年9月間聲請鈞院欲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伊土地之部分,但本件經界既有不明確之情形,即有不得執行之情形,本件被告學校於97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但本件經界不明確,即有不得執行之情形,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爰併依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強制執行程序。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附件:附圖4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節本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2、請求確定原告安愛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與國有坐落同段489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圖所示A-B-C-D-E-F-G點之黑色虛線。
二、被告抗辯: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雙方土地毗鄰,上訴人建築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即令不虛,亦係本來即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情形,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上訴人遽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理由係其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界址不清云云,惟其主張與其於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主張相同,並非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意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界址不明而請求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作鑑定,惟事實上,原告於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因不服一審判決援引之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乃於上訴程序中請求二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予鑑測,經該局提出93年9月10日鑑定圖書,94年5月2日補充鑑定圖及94年8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一。而查,就該局所提出之鑑定圖書、補充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於92年度上字第18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理由中明文:「依該局鑑測結果,與屏東地政事務所91年9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雖有不同,惟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系爭土地之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並參酌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前揭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之160磅藍曬圖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開複丈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事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9月22日測籍字第093001143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又該局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此儀器在角度之測量上優於平板光波之測量,距離的方面因均係以光波為之,所以是一樣等情,亦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職員 徐杰民 到庭供證無訛,因之,就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揭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之結論為可採。」。承上,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兩造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經前案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判斷其界址為何,並作為原告拆屋還地之界線所在,而前案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認定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且原告於本案中仍是請求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予鑑測,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意旨,原告就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3份、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書函影本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屏東市○○段第188地號、第489地號2筆土地為國有,目前由被告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管理。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59之1號房屋有部分坐落在被告所管理之上述2筆土地上,被告訴請原告拆屋交地,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確定。
(三)被告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以前開判決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二)原告請求確定界址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屏東市○○段第188地號、第489地號2筆土地為國有,目前由被告屏商業學院管理。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59之1號房屋有部分坐落在被告所管理之上述
2筆土地上,被告訴請原告拆屋交地,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確定。
現由被告屏商學院以前開判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判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含一、二、三審卷及本院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審酌如下:
1、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0
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被告屏商學院提出之上開一、二審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於92年度上字第18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理由中載明:「依該局鑑測結果,與屏東地政事務所91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雖有不同,惟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系爭土地之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並參酌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前揭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之160磅藍曬圖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開複丈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事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9月22日測籍字第093001143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又該局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此儀器在角度之測量上優於平板光波之測量,距離的方面因均係以光波為之,所以是一樣等情,亦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職員徐杰民到庭供證無訛,因之,就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揭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之結論為可採。」等情以觀,足證原審究應採用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經詳加審酌後,始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何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予鑑測,亦係出自原告之聲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據以執行之原審判決,並未能舉證證明足以推翻原審判斷之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確定界址之訴是否有理由?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因界址不明,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於92年度上字第18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已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作鑑定,經該局提出93年
9月10日鑑定圖,94年5月2日補充鑑定圖及94年8月11日補充鑑定圖供二審法院作如上之詳加審酌,始採用該局之鑑定結果,顯見就重要爭點之系爭土地界址已加確認,非如原告所稱之界址不明。次按「給付之訴自含有確認之性質,是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當然包括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經查兩造於前
一、二拆屋還地事件中,雖未同時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但因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已在前一、二審審理中加以判斷,並經判決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線如附圖所示A-B-C-D-E-F-G點之虛線,即非有理,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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