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新台幣(下同)4,605,225元之債務,不能清償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2,374元,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尚須負擔母親、配偶及三子即 王昭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王雅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王昭昱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活、教育費用,且債務人於95年8月1日遭公司資遣,現擔任臨時工,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7年1月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負擔三子扶養費,尚須撫養母親、配偶,以至入不敷出;亦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業經毀約等語;然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有三子均已成年;依本院調取債務人之二子王昭昇、王雅婷財產狀況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子王昭昇、王雅婷均有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之現金收入;且債務人尚有其他兄弟,自應分擔供養母親之責;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母親、配偶之扶養費及三子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三子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債務人配偶共同負擔。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為83,231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42,374元,債務人仍有餘40,857元;債務人退休後,除領取退休金總金額共計3,096,902元外,所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至少即為32,772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照養其母親、配偶及三子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係因銀行及委外催收人員之不當的手段致抗告人不堪其擾而勉為接受銀行之協商條件,然以協商成立當時,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除公司欠款後,僅實領16,000元,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竟高達42,374元,抗告人擔心銀行會對其提起訴訟,遂向地下錢莊借貸及接受公司優退以清償銀行之欠款,故於95年6月起按期繳納,直至97年1月(抗告人補正狀所自承之96年11月應為違誤,以銀行陳報狀所載之還款記錄為毀諾之時點,合先敘明。)始因無力負擔而毀諾。抗告人經原公司優退後現於有限責任臺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勞務操作員一職,每月薪資已從56,000元減為32,000元,除了要支付自身生活費用外亦須獨力扶養母親,因抗告人確無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故以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告毀諾,且目前之薪資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顯不能清償協商之金額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攤還42,374元,惟抗告人自97年1月後,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前述可知,抗告人既於95年6月起,除96年10月及12月經債權人核可同意延期繳款外,至97年1月前,仍依協商條件還款,益徵上開還款條件,是為抗告人可承受之範圍。且縱如抗告人所述該協商條件有嚴苛之虞,然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協商條件是否具履行可能性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稱其從原公司優退後,現職之薪資收入為32,000元。然抗告人係95年8月1日離職,離職後領有退休金共計3,096,902元,有臺灣糖業公司小港廠之回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且抗告人自臺灣糖業公司離職後隨即至有限責任臺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勞務操作員,每月薪資約為32,942元,有抗告人所自承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報酬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61、162頁)。
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即依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按期繳納直至97年1月始為毀諾,期間抗告人之薪資所得並無重大變動而影響其還款能力,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抗告人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且就抗告人之近二年平均收入83,231元為準,即使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42,374元,抗告人仍剩餘40,857元,故就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9,829元及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頁),故衡情應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再者,其稱需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惟其子女既已成年,自應由渠等負擔其自我之生活費用,要難以其子女無法覓得工作為由,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其毀諾的事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或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處,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庭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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