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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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自96年8月14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21時許,為警至上址盤查,因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並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1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9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號卷第20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
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自96年8月14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現已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如上述,而該注射針筒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