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當時係冒用其友人「 蔡春蓮 」之名與丁○○結婚入境臺灣地區,惟丁○○並不知甲○冒名之事)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葉仔 」之成年男子及人稱「姐姐」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葉仔」之安排下,丁○○於民國93年7月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與欲藉由結婚名義來台工作之「蔡春蓮」(即甲○,以下皆同)於同年月5日前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4)三證字第2006號結婚公證書,嗣丁○○於同年月6日返台後,於同年月7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證明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使「蔡春蓮」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份,其為使「蔡春蓮」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其復於同年9月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辦理對保,經該派出所警員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再於同年10月4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蔡春蓮」來臺探親,致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蔡春蓮」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此手法使「蔡春蓮」得以於93年12月2日持前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作為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甲○入境後,與丁○○同住於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未達1月,即離開丁○○之住處,四處打工,而未與丁○○共同生活,迄至9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方為警查獲其逾期停留,並於95年9月12日將其強制遣送出境。
嗣因警方於97年6月13日接獲檢舉指稱:甲○曾以「蔡春蓮」名義與本國人民結婚而入境臺灣,近日又以「甲○」之名義再次入境臺灣一事,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
㈠、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已主張證人即本案偵查中之同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而觀之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甲○以被告身份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下稱「警詢錄音勘驗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此勘驗譯文之證據能力),確與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有所出入,是該警詢筆錄所載證人甲○之陳述與警詢錄音勘驗譯文內容不符之部分,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出入甚多,已有「陳述不符」之情事;又自上開證人甲○警詢錄音勘驗譯文內容觀之,足見警方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甲○與警員輕鬆對談,氣氛平和,且證人甲○在偵審程序均未表示警詢曾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主張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堪認其當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無疑,再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丁○○,心理壓力較小,亦未思及袒護被告,佐以其於偵訊時仍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當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辯護人固主張警方詢問證人甲○時,曾告知「被告業已坦承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誤導或誘導證人甲○(即偵卷第36頁背面),其所為陳述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語,然依上開警詢錄音勘驗譯文,詢問員警固確有告知證人甲○:「我剛才有問他(即被告),他說沒有跟你行過房」、「沒有跟你發生過關係,被告講的啦」、「他說你都是要來辦那個,才偽造的」等與被告陳述不符之事,然查員警在為前開不實告知之前詢問甲○:「被告是人頭的嗎?人頭老公」時,證人甲○已立即回答「嗯」,並點頭(見偵卷第36頁背面),況且員警為前述告知之後,證人甲○亦未因此完全供承其與被告係假結婚,而仍堅稱:當時我是認為如果臺灣配偶養的起我,我就不要工作,當臺灣男子的老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是尚難逕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全部陳述均已受詢問員警之誘導或影響而無憑信性,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經由「葉仔」之媒介,於93年7月
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蔡春蓮」辦理公證結婚,又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且於同年9月4日至警局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同年10月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境管局申請「蔡春蓮」來臺探親,甲○乃於93年12月2日進入臺灣地區,不久後甲○即離開其住處,不知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其係因工作需要人手幫忙,想娶大陸女子,其透過「葉仔」認識「蔡春蓮」後,有以電話與「蔡春蓮」聯絡一段時間,才至大陸娶「蔡春蓮」,其與「蔡春蓮」係真結婚,後來「蔡春蓮」離家出走,其有去報失蹤人口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甲○之警詢錄音譯文,可知甲○並未承認其係藉由假結婚來台,其供稱係因來台後,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至央求伊一同負擔生活經濟重擔,與其預期遠嫁來台後得以享有較好之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有所落差,方會離開被告;且被告係自費單獨一人前往大陸地區,與一般充當假結婚人頭老公之案例,係由仲介蛇頭支付機票、住宿開銷,並將人頭老公帶往大陸進行假結婚,且支付人頭老公相當報酬顯有不同;另一般假結婚案例中,人頭老公深知大陸地區女子來台目的即係非法打工,並不在乎大陸地區女子之去向,然被告卻於甲○逃離後前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通報甲○行方不明,可見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葉仔」介紹,於93年7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旋於翌日與冒名「蔡春蓮」之甲○至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於同年月6日返臺後,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又於同年9月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辦理對保,經該派出所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復於同年10月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境管局申請「蔡春蓮」來臺探親,並於同年月28日至境管局接受面談,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蔡春蓮」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乃於93年12月2日持旅行證入境來臺,在境管局接受面談,惟甲○入境後,尚未及依規定於入境後30日內至境管局接受第2次面談,即離開被告上開住處,四處打工,嗣於94年1月23日經通報列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等情,業經被告直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43頁、本院卷第82頁至87頁背面),復有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丁○○及蔡春蓮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丁○○及「蔡春蓮」之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6、4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甲○係真結婚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亦稱其與被告係真結婚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所為歷次陳述,有下述多處矛盾及齟齬之處:
⒈關於被告與證人甲○認識之緣由,證人甲○證於境管局面談
時陳稱:係經由朋友 謝德貢 介紹認識(見本院卷第15頁),然於警詢時卻稱:是被告的1個女生朋友介紹的,我都叫她「姐姐」,她是大陸人,是我打電話聯絡「姐姐」,說想要來臺灣,請她幫我找人頭,約定辦2年,收台幣10幾萬元,我先付了定金人民幣1萬多,約1萬2、1萬3,等到了台灣,拿到工作證再把錢給她(見偵卷第37、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不是謝德貢介紹我與被告認識的,是大陸的小姐介紹的,是我朋友介紹我認識那個大陸的小姐,我叫他「大姐」,她說臺灣有個男子要娶老婆,剛好我跟丈夫感情不好,所以她主動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認識那個男子,「大姐」沒有說事成要給錢,我在警局沒有這樣說;我不知道誰是謝德貢,陪我去接機的是 麗玲 (音)跟她的朋友,她朋友叫 建興 (音),後來被告跟我說他叫謝德貢,我在接機當天第1次見到謝德貢(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其證詞莫衷一是;另被告就此部分,於境管局面談時陳稱:我到大陸旅遊與謝德貢認識,經由謝德貢居中介紹而認識「蔡春蓮」,我交5萬元給謝德貢,由他全權處理事宜(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與證人甲○在面談時所陳雖屬一致,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卻改稱:我在唱歌的地方認識姓葉的臺灣人跟叫「 小雨 」的大陸人,是他們幫我介紹認識「蔡春蓮」,他們在潮州商展場開牛肉店,是「小雨」介紹「葉仔」跟我認識,「葉仔」說要幫我作媒,我本來說不要,他說我出機票錢,媒人錢隨便包,後來他把「蔡春蓮」的電話跟相片給我,我就跟「葉仔」說好,當初有說好娶回來對保完,再付聘金5萬元給「葉仔」(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6頁),與其與證人甲○在境管局面談時所為前開陳述明顯不同,且其聽聞證人甲○在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後,於本院訊問時,又附和證人甲○之證詞,陳稱:其到福州時,謝德貢開車來接伊,在機場時才認識謝德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供述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在面談時竟一致陳稱係謝德貢介紹渠等認識,然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卻堅稱係透過1名大陸女子「姐姐」介紹其與被告結婚,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則堅稱係在潮州認識「葉仔」後,「葉仔」介紹伊娶「蔡春蓮」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證人甲○在接受境管局面談之前,確有事先勾串,方會於面談時一致為「係謝德貢介紹渠等認識」之陳述至明,而此種在接受境管局面談前事先勾串回答內容之行為,在真結婚之情況下顯無必要,亦鮮少會發生灼然至明,被告所辯其係真結婚云云,實有可疑。
⒉又關於被告與證人甲○結婚前之聯絡情形,被告於境管局面
談時稱:渠等平時都是以電話聯絡感情,認識交往約有1年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於警詢稱:「葉仔」是在我們結婚前差不多1個多月前給我看甲○之照片及聯絡電話,我們常打電話聯絡(見偵卷第51頁背面),在其提出之書信內則記載:渠等通電話約2個多月(見本院卷第46頁),其在警詢及本院所陳,顯與其在接受面談時所為陳述差異甚鉅,且前後竟有3種不同版本,殊值懷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通電話約半年(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被告前開3次陳述出入非微,渠等所陳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蔡春蓮」只會講國語,其平常都講台語,不太會說國語,其講台語,「蔡春蓮」都聽不懂,「蔡春蓮」講國語,其亦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衡情被告與證人甲○原本對彼此一無所知,且無任何感情基礎,渠等於此種兩地相隔、語言幾乎完全不通之情形下,是否能僅憑電話聯繫建立起足以讓渠等決定結婚之深厚感情,實令人質疑。
⒊關於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甲○結婚至其返台期間內,渠等所
為之事,證人甲○於境管局面談時稱:93年7月4日中午,我與謝德貢一起前往機場接機,當天我和先生(即被告)同住在三明賓館,7月5日早上我和先生去辦結婚證,早上就拿到,然後我們就去吃飯,吃完回賓館休息,先生下午就自己回福州了,我沒有去,先生打電話告訴我,他在福州車站附近賓館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於警詢時改稱:我和
1個朋友去接機,她叫 陳麗玲 (見偵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的好朋友陳麗玲及另1名汽車司機去接機,陪我去接機的人是麗玲跟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叫建興(音),後來被告跟我說,他叫謝德貢;被告到大陸隔天,我們去公證,公證書是當天就拿到,我們沒有拍婚紗照,有拍一般的結婚照,公證後,我們就在三民市走一走、吃飯,之後我們就回飯店,後來就睡覺了,這1天晚上我們還是在一起,好像第3、4天,被告就離開了,這幾天我們2人都在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頁),前後所述出入甚鉅,而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供稱:我到大陸時,有3個人來接機,都是「蔡春蓮」那邊的人,「蔡春蓮」有去接機,還有1男1女,那2個人我不認識,都是她的朋友;第1天我們到三明飯店過夜,隔天去拍照、公證,然後去玩、等公證書,是她跟她的親戚帶我去辦結婚,我們大約3、4個人一起去辦,至少是3個以上,有1個男的,是她親戚,是否有女的我就不記得,我在大陸住4、5天左右,有去吃飯,玩一玩(見偵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後卻以書信陳稱:其至大陸時,有3人接機,1男2女,男的叫謝德貢(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稱:我認識謝德貢,我到大陸福州時,謝德貢來接我,我在大陸時,幾乎都是謝德貢請客,都是他帶我跟「蔡春蓮」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與其在警詢所陳,其不認識除「蔡春蓮」以外前來接機之人,以及係證人甲○之親戚帶伊去辦結婚等節迥異,亦與證人甲○於審理時稱證係被告告訴伊,與伊去接機之男子名叫謝德貢云云相矛盾。
⒋關於被告與甲○在大陸地區有無宴客及被告有無支付聘金一
事,證人甲○於境管局面談時稱:被告有給我聘金台幣5萬元,是7月4日在三明賓館交給我的,被告在7月5日早上去照結婚照之前有送我1條項鍊給我,被告因身體不舒服及工作的關係,第3天就回臺灣,來不及請客,我過好幾天才自己在西濱飯店請5桌宴請親戚、朋友,宴客錢是我自己付的(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反面),於審理時卻稱:被告有給我1條金項鍊、一點聘金,來臺後又有給我錢,我們在大陸沒有宴客,因為我們年紀那麼大了,所以沒有宴客,我沒有帶被告去見父母及親戚,我叫他去我家,他說他很忙,身體不舒服(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6頁),其對於在大陸有無宴客乙節陳述顯不一致;又被告於境管局面談時稱:我們在大陸有辦5桌宴客,我拿5萬元交給謝德貢辦理結婚事宜(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與證人甲○在境管局面談時所陳在大陸有宴客5桌乙節雖相符,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出席喜宴,係被告或甲○支付宴客款項等部分則不一致,再被告於警詢時卻改稱:我有包1個紅包給那邊的主婚人,就是介紹人,是1名4、50歲的男子,是在辦完公證後回到飯店給他的,我有給「蔡春蓮」聘禮,給1條項鍊,聘金部分,我是跟「葉仔」說好,娶回來對保後再付聘金5萬元給他;在大陸我有請她那邊的幾個親戚,算是結婚後吃個便餐,我安排1桌一起吃飯,是在三明市1間小間的餐館,是辦完結婚那天晚上去吃飯;我沒有到她家,我要求要去她家,她之後,我也趕著要回來,也沒有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54頁),於審理時則陳稱:我結婚時在大陸有宴客1桌,請客的錢是我先付的,錢是我先交代給「葉仔」的,「葉仔」沒有跟我去大陸(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被告就其在大陸宴客之桌數、其交代何人支付宴客款項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甲○前開陳述差異甚大,另被告所供其有送「蔡春蓮」1條項鍊作為聘禮、有包1個紅包給介紹人,其與「葉仔」約定返台後再支付聘金給「葉仔」等情,亦與證人甲○於境管局面談及審理時所證被告除送伊金項鍊外,還有給伊聘金等語並不相符,另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亦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要求被告至其住處,被告說他很忙,身體不舒服,被告沒有見過其父母、親戚等節大相逕庭。
⒌綜上,被告與證人甲○就渠等相識、交往、結婚迄至來台之
單純過程,先後多次陳述竟諸多不一致,且彼此之供述復相互齟齬,實有違常理,被告與證人甲○是否係真結婚實令人懷疑。
㈢、又查證人甲○於93年12月2日入境臺灣後,與被告同住未達
30日(尚未及前往境管局接受第2次面談)即不告而別,音訊杳然,並於94年1月23日經警通報列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等事實,業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戊○○前往被告住處查察「蔡春蓮」所填製之戶口查察記事卡附頁記載:「94年1月9日查訪『蔡春蓮』未遇,其夫丁○○稱說妻外出找朋友,去向不明,94年1月12日第2次訪查,『蔡春蓮』未遇,問其夫丁○○,未返家,不知去向,94年1月20日第3次訪查,『蔡春蓮』未遇也未返家,並告知其夫丁○○到所製作協尋筆錄」等語,有前開戶口查察記事卡附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住處查訪3次,3次時間都不同,但「蔡春蓮」都不在,第
1次查訪是在「蔡春蓮」入境後1週內,被告說「蔡春蓮」無緣無故離家出走,第2、3次去查訪時,被告說「蔡春蓮」不在家,被告沒有說「蔡春蓮」去哪裡,也沒有說「蔡春蓮」何時會回來,要我(等她)回來時再去查訪;本件並非被告主動來報協尋,是我到被告住處查訪3次,「蔡春蓮」都不在家,我就通知被告來做筆錄,並通報警察單位協尋「蔡春蓮」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相符,足見證人甲○甫入境1週,即離開被告之住處,且身為甲○配偶之被告對其妻之去向竟毫無所悉,而警員戊○○於3日後再次前去查訪,證人甲○仍未返家,於8日後再度前往查訪,甲○仍未返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蔡春蓮」來台與其同住後,出出入入,要出去就出去,「蔡春蓮」說要去潮州過夜,其答應,「蔡春蓮」大部分是去潮州,「蔡春蓮」不讓伊去那些地方,「蔡春蓮」後來跑掉了,她說要坐火車去找姊妹伴,沒說要去哪裡,其說「不要緊,妳去」等情(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堪認證人甲○來台後確實鮮少與被告同住,且被告對於證人甲○之行蹤漠不關心,而衡諸常情,證人甲○甫自大陸來台,人生地疏,與被告又正值新婚燕爾,感情彌篤,應無經常離家之理,且被告對於其妻之去向竟無所知且未加關切,顯與常情悖離,況如上所述,證人甲○不告而別後,係警方主動將「蔡春蓮」通報列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協尋人口,而非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辯護意旨認係被告主動前往通報,尚有誤會),益見被告對於證人甲○甫入境臺灣後即音訊全無乙事態度之漠然,此種反應與表現在一般真結婚之情形實殊難想像,堪認被告確無與證人甲○結婚之真意,僅係藉由婚姻之形式,使甲○得以入境臺灣。至於證人甲○於審理時固證稱:我來臺後,沒有常去找朋友,有時被告帶我出去,但沒有過夜,我來台後的20幾天,我們都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非但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證其來台後住在被告住處沒有幾天,很少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不一致,亦與被告所陳迥異,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與被告係真結婚,其之所以離開被告、脫離婚姻,係因被告講話很兇,個性不合,且被告不知道罹患何疾病,一直睡覺都不醒,問被告,被告又不說,其感到很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每星期打電話予伊1次,會問伊有無吃飯、身體狀況,聯絡半年後,其覺得對其不錯,很體貼,才決定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倘其此部分證詞為真,堪認被告對其係關心備至,則依常理而言,被告應不會無緣無故在其新婚妻子甫來台未達30日,即幡然改變其態度,況其前開證詞亦與其在本院所證:其在台灣的生活費用都是被告支付,兩人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有所矛盾,其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虞;況縱認證人甲○所述被告講話很兇乙情為真,然證人甲○當時年已35歲,先前又有結婚之經驗,有其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其應知夫妻相處發生摩擦時,應設法溝通協調,佐以前述其來台前認為被告對其很體貼,及其於本院證稱:係因很愛被告才與被告結婚(見本院卷第85頁)等節,一般人於此情況下,理應會試圖與對方溝通,而不至於在同住尚未達30日,即採取離家出走、斷絕往來之消極作為,其前開證詞亦非合理;次者,夫妻理應對彼此開誠布公並相互扶持,證人甲○既稱其係因很愛被告才結婚,而被告與證人甲○又均稱渠等有結婚之真意,然而被告竟無端對甲○隱瞞其病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而證人甲○見被告罹患奇怪疾病,未思盡心照顧被告,反而因而逕行離家出走,亦顯與常情相悖,綜上足認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為前開證述應非可採。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明確陳稱被告不知道其冒用「蔡春蓮」之名字(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而被告亦同此供述,則若證人甲○係因與被告相愛方結婚,應毋必要隱瞞被告此事,足徵證人甲○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詳稱:其與仲介其來台結婚之「姐姐」約定報酬人民幣3萬,在大陸已經先支付1萬2、1萬
3定金,等順利來台,工作後再還其他金額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衡以一般真實結婚,並無由新娘自掏腰包給付高額仲介費之情形,證人甲○自己花費相當於10餘萬元新台幣交付仲介,以遂行結婚之手續,與大陸地區一般習俗顯大相逕庭,而依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之老公不想做事,經濟上有點壓力,其有向朋友借一點錢支付仲介費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證人甲○於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之情況下,為順利與被告結婚,竟向朋友借錢,並願意以新娘之身份自行支付上開仲介費,顯不能與感謝媒人之「紅包」情形相擬,其應允支付之高額仲介費,合理之解釋應是使其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工作,至為明確;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仲介並未向其索取台幣10萬元之仲介費用,亦未於警詢如此陳述云云,與上開警詢錄音勘驗譯文所載內容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又證人即被告之姐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帶甲○去我家,介紹說他娶甲○,當時約晚上7點左右,被告說他們剛到臺灣,之後沒幾天,被告打電話說要請客,我說我沒有空,他沒有說何時要宴客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
91頁),然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有聽他說過娶大陸女子,但不知何時娶的,娶誰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見過照片中女子「蔡春蓮」,被告娶大陸女子「蔡春蓮」沒有宴客等語(見偵卷第22頁)大相逕庭,亦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被告在入境台灣當天晚上有宴客,是請被告的朋友及被告的姐姐、兄弟,我坐飛機頭暈,所以沒有參加宴客,也不知道宴客的地方;後來我有去被告姐姐乙○○家,是被告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全然不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宴客時間是在來台隔天(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亦非相符,衡情證人乙○○與被告係姊弟關係,2人縱使平日無聯絡,亦不影響渠等手足之情之存在,是堪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應非實情;又被告於本院供稱:「蔡春蓮」說她肚子痛,所以沒有參加喜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與證人甲○前開證詞亦非相符。再依被告及證人甲○陳稱甲○並未出席喜宴,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道父親娶大陸女子「蔡春蓮」,沒有見過「蔡春蓮」,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兄弟姊妹沒有人參加被告之喜宴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辦1桌請做生意的朋友(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被告僅宴請1桌客人,而證人甲○及被告之親人均未出席乙事為真,然依社會常情,結婚宴客之目的無非為讓自己之親戚、朋友與新婚配偶見面認識,被告與甲○倘有意宴客,何以未邀請其兄弟姊妹及兒女參加?且身為婚宴主角之甲○又豈有僅因頭暈或肚子痛即不出席自己之結婚喜宴之理?被告宴請朋友之目的是否係因其與「蔡春蓮」結婚一事,尚值懷疑。
㈥、至辯護意旨主張證人甲○與被告結婚前曾互相瞭解雙方之背景及基本資料,甲○更先自大陸寄來相片,俟被告觀覽中意後,再更進一步以電話溝通等語,並以被告所提出之相片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相片上並無標示拍攝之日期,亦無任何足資辨明拍攝地點確實係在大陸之憑據,有被告提出之相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證人甲○始終未曾提及其有將其相片提供給仲介或寄給被告一事,被告空言陳稱此相片係證人甲○於認識前從大陸寄給伊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另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台,為能通過境管局之面談,自有需要瞭解其人頭配偶之資本資料,是以介紹人有事先告知證人甲○被告之基本資料乙事,亦難據為被告與證人甲○係真結婚之有利證據。
㈦、再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費且1人前往大陸與證人甲○結婚,與一般充當假結婚人頭老公之案例,係由仲介蛇頭支付機票及住宿開銷,並將人頭老公帶往大陸進行假結婚,且支付人頭老公相當報酬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證人甲○來台後,被告尚提供零用錢給證人甲○等語。然而被告就其係自己支付機票錢前往大陸地區乙節,並未提出實證,實難僅憑其一己之詞逕認其所言為真,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曾列出清單要求甲○分擔機票、住宿之開銷,然被告堅詞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甲○所陳顯難據為被告自行負擔機票費用之證據,併此敘明;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們在大陸的花費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雖與被告於本院所陳在大陸的花費都是謝德貢處理乙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未盡相符,然不問何人之陳述為真,均無礙於被告在大陸地區與甲○辦理結婚之數日,並未支付任何食宿費用此一事實之認定至明,又依前述被告與甲○於本院之陳述,被告、甲○與謝德貢既均係在前往機場接被告時才認識,謝德貢應無無端替渠等支付生活花費之理,堪認被告辯稱其在大陸之食宿費用係謝德貢處理云云,應非實情,而證人甲○前開證詞顯較為可採,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前往大陸之食宿費用均係被告自己支付,尚非有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雖另證稱被告有拿台幣2、3萬元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與其在境管局接受面談時所陳被告有拿5萬元聘金予伊乙情不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僅提及有給證人甲○1條項鍊當作聘禮,未陳明有另外給證人甲○現金之事,業如前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訊問其有無拿錢給「蔡春蓮」花用時,其亦未提及有另外拿錢給證人甲○一事(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依此堪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拿台幣2、3萬元給伊云云,應非實情;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在台灣的20幾天,都和被告在一起,買東西都是被告出錢,被告有給伊幾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本院訊問被告此事,被告並未陳明其有拿錢給證人甲○使用一事(僅稱其有帶「蔡春蓮」去買東西,跟「蔡春蓮」說有缺錢就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經濟狀況不好,有時候會向證人甲○拿1、2千元吃飯及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甲○前開證詞亦應非實情;又假結婚之仲介倘已事先將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相關事宜及花費安排妥當,即應無陪同人頭老公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再被告是否確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屬未能證明,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末者,辯護人固稱本件被告自始至終都有與證人甲○結婚之真意,縱認證人甲○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被告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葉仔」及甲○聯手矇騙利用,作為甲○來台之工具等語,然倘被告確有與證人甲○結婚之真意,僅係遭他人矇騙利用,則其對於與證人甲○認識、結婚、甲○入境後迄至離家出走之過程,前後之陳述理應不會有前述諸多明顯不一之處,更不會發生前述其與證人甲○在接受境管局面談之前即事先勾串之情形,又參以前述證人甲○甫來台
1週,被告即對甲○之行蹤一無所知,且漠不關心等情,實難認有結婚之真意;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其當時有答應辦好對保後要給「葉仔」5萬元聘金(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又於本院陳稱「葉仔」後來沒有找伊(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倘若「葉仔」與證人甲○確實聯手欺騙被告,依常理判斷,「葉仔」必然會在被告未發現遭欺騙前,即主動向被告索討被告應允給付之5萬元,益徵辯護人所指被告係遭「葉仔」及證人甲○等人聯手欺瞞云云,尚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有前述諸多瑕疵,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證人甲○、乙○○於本院所證亦與客觀事證或常理不符,均委無可採。本件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係於95年7月1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於95年
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故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無結婚真意之甲○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甲○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故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葉仔」之不詳男子及自稱「姐姐」之不詳女子,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姐姐」亦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㈢、另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言及被告曾列清單向其索取金錢,且其曾支付新台幣1萬多元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而被告亦否認此事,況依證人甲○所述,尚難認被告向證人甲○索取之金錢係被告使證人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此罪相繩,而公訴人亦已當庭陳明未起訴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並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刪除起訴書第2頁第6行之「並支付1萬5,000元假結婚之報酬與 蔡萬春 (應係「丁○○」之誤)」,見本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來臺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衡以其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
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