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八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
予更正,併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上之罪,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被告並有如前項所列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