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甲○○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法官履勘現場後補提之瓦斯管路、浴缸、總開關箱照片,係與系爭房屋
位於同排之房屋,為同一建商所建之未改建房屋之原始照片,法官不能僅憑被告說詞認定事實。
㈡上訴人乙○○辯稱總開關箱內只有一個開關,並不實在,除單間一房一燈之房屋外,多間房間之房屋不可能只有一個開關。
㈢浴缸為水泥作成,並非上訴人乙○○所說係玻璃纖維製且破壞漏水不能使用。
㈣抽油煙機雖是舊的,但仍可使用,是上訴人乙○○偷偷搬走,而非其所辯不能使用交還予伊,抽油煙機是廚房必備用品,伊亦不可能拿走。
㈤上訴人乙○○為水電行老板,他的工人一天工資都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以上
,而修復系爭房屋之工作非一人能做,需要兩名工人,另電線、瓦斯管、水管等材料都要用錢買,上訴人乙○○說修復費用只要二千元就好,是一大謊言。
㈥法官在現場應可看到有的電線夠長不用換線,可直接接開關,有的很短,必須換
線,舊的要抽出來,新的串進去,這等於一件事兩個工資,工資、材料應如何算?㈦上訴人乙○○將水管、瓦斯管全部破壞,形成沒有管路,要重新配管,不但費時
也費料,需兩個工人做兩天半,上訴人甲○○能不支出工資材料嗎?㈧抽油煙機及浴缸仍未回復原狀,請求重新裁決將上開設備回復原狀。
㈨其好好的東西遭蓄意破壞,原審竟以折扣之方式使其出資修復,有違常理。
㈩受損之設備業經其提出照片,法官也到場查對,其並提出使用材料名細表,及付
款收據,原審竟隨意聽從上訴人乙○○所稱二千元就完成判決,有違常理,及法官之客觀公正。
二樓無水箱省水裝置,靠馬桶邊水管被具(鋸)斷,牆外無水管,上訴人乙○○
說有水就可以用,請問無水管能有水嗎?面盆與水箱現仍在後院牆邊,法官為求證真相,不妨再來看一次,但其無錢,不能負擔車費。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三萬四千元。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向上訴人甲○○承租新竹市○○路○○○號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其徵得上訴人甲○○同意後,自費進行房屋整修,共支出十萬餘元費用,惟上訴人甲○○於租期屆滿前之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向其表示要將房屋收回自住,其亦承諾將整修部分回復原狀,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返還押租金一萬元,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甲○○應係在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始有返還押租金之行止,為明真相,請求本院依職權進行測謊驗明事實。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故上訴人甲○○再請求其支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三萬二千元,自無理由,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甲○○租金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有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千元外,其餘請求均廢棄。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查本件係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八千元,上訴人乙○○未依約繳付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計三萬二千元。又上訴人乙○○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房屋設備如總開關箱內無鎔絲開關、開關插座等設備,其雇工修復上開項目,需支出費用三萬六千元,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給付租金及修復費用共計六萬八千元,原審判准租金三萬二千元及修復費用二千元,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就上訴人甲○○部分,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認定房屋設備毀損之項目及修復費用為若干之事實,聲明不服,惟上開房屋房屋設備毀損之項目為何及修復費用為若干,事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法則)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乙○○部分,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租約並未提前終止之事實聲明不服,惟上開事實認定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乙○○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法則)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至於其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係以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為租賃關係是否已合意提前終止無關,自難作為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依據,依上開說明,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彭洪英~B法官黃珮禎~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