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甲○○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新竹市○○路○○號美上美大飯店七0六室等處所,先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惟經檢察官於當日諭知具保停止羈押。繼之,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美上美飯店七0六室再度為警查獲。嗣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十樓一00九號房三度為警查獲。
四、嗣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下同)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92)宇鑑字第00720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一八0八號尿液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竹市衛六字第三三八九號尿液篩檢報告書各一紙暨尿液送驗真實性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多次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部分分別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且先後三次為警查獲,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持有或所有,且查獲時分別有其他在場人或查獲之處所為與他人所共同承租,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分別扣案第一級毒海洛因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持有或所有,故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毀及沒收之諭知,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