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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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陳浚銘
盧彥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浚銘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彥文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至原告陳浚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盧彥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浚銘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彥文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盧彥文起訴時,原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93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審理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94,984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兩造於108年11月6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兩造對於請求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浚銘部分:
①原告陳浚銘月薪為42,600元,請事假1日扣1,420元(42,600
元÷30日=1,420元),請病假1日扣710元(42,600元÷30日÷2=710元),經扣除事、病假及勞健保費用後,被告於108年1月、2月、9月、10月分別積欠原告薪資38,220元、38,930元、39,640元、34,315元,合計151,105元。
②兩造約定年終獎金固定1個月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之
年終獎金42,600元;另原告於1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請育嬰假4個月,被告應按任職月份比例8/12給付原告107年年終獎金28,400元(42,600元×8/12=28,400元),合計71,000元。
③原告陳浚銘任職期間為103年7月4日至108年11月6日,扣除
1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8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請育嬰假留職停薪10個月,年資共計4年6個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95,850元(42,600元×0.5×4.5=95,850元)。
④原告陳浚銘月薪為42,600元,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
級表,每月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43,900元×0.06=2,634元),然被告僅提繳至107年2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07年3月起至108年11月6日離職止共計20個月,扣除育嬰假10個月之勞工退休金26,340元(2,634元×10個月=26,340元)。
⑵原告盧彥文部分:
①原告盧彥文月薪為35,900元,請事假1日扣1,197元(35,900
元÷30日=1,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病假1日扣598元(35,900元÷30日÷2=598元),經扣除事、病假後(因被告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無庸扣除勞健保費用),被告於108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分別積欠原告薪資29,919元、33,508元、34,106元、31,114元、29,767元、33,208元、3,141元,合計194,763元。
②兩造約定年終獎金固定1個月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之
年終獎金35,900元,及按108年任職月份比例10/12給付原告108年年終獎金29,917元(35,900元×10/12=29,917元),合計65,817元。
③原告盧彥文任職期間為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6日,年資
共計1年11個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34,404元(35,900元×
0.5×23/12=34,404元)。④原告盧彥文月薪為43,560元,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
級表,每月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36,300元×0.06=2,178元),然被告僅提撥至107年2月,自107年3月起即未再提繳,算至原告108年11月6日離職,短少提繳20個月計43,560元。
(二)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2)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請假記錄、被告公司106年5月24日(106)恆管總字第004號公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2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浚銘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合計317,955元(151,105元+71,000元+95,850元=317,955元)、給付原告盧彥文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合計294,984元(194,763元+65,817元+34,404元=294,9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分別提撥26,340元、43,560元至原告陳浚銘、盧彥文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又原告就第1、2項請求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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