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培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培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孫培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9時44分至21時38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林敬淵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1樓門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敬淵。嗣因警方於107年9月1日3時許○○○區○○路上之某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林敬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經林敬淵供出先前曾向孫培恩購買毒品,並同意提供所持手機予員警查閱上開對話內容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孫培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前揭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淵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74頁),核與證人林敬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敬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敬淵提供之手機內關於被告個人臉書資料及照片、林敬淵與被告於107年7月16日19時44分、20時57分、21時38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所為對話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繫於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等諸多事由,而無一定標準。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敬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明確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敬淵就是賺一點吃的,就是我有從中拿一點出來吃,再原價轉賣給他,有從中賺取利益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第35頁、訴字卷第51頁、第52頁),故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自有牟利意圖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是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許金童 」,惟經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之毒品上游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經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查獲孫培恩毒品案時渠供稱毒品來源為「許金童」,惟僅知「許金童」之姓名,相關聯絡方式、居住地址等資料均無法提供,經調閱相關資料均亦無法查知 許嫌 行蹤,另渠等聯絡均使用手機通訊軟體,惟本分局經查孫培恩手機內訊息均刪除,故無法查知「許金童」相關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6819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9頁)。是被告提供之上開情資,既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其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淵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為
圖一己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而其販毒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間接使社會上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亦不容忽視,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捷運興建工程之總包商擔任工程師、已婚,並育有1名未滿周歲之子女,亦與母親、胞姐共同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林敬淵1人,且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千元,價量不高,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先前除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林敬淵,則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