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岦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岦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應補充「陳岦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間「6時50分」更正為「6時52分」、第14行補充「陳岦駿於肇事後因受傷送醫院治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勘驗筆錄」應更正為「相驗筆錄」。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H7U-9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陳岦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65、6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1、69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時,未遵守該處標線為時速40公里之規定,即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 連秀緞 :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陳岦駿:超速,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9日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至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連秀緞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3、61至9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連秀緞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連秀緞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亦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至肇事路段,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連秀緞死亡之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5頁),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害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本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至64、7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大學就學中、偶而打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被告陳岦駿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岦駿於民國108年6月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適有連秀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南往北車道外側起駛欲往西北方向前進,未禮讓行進中由陳岦駿所騎乘之車輛,2車閃煞不及,當場發生碰撞,連秀緞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岦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損照片4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34000號函檢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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