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3號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108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鑑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13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341號、第2564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200號、第3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鑑宏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鑑宏於民國107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國毅 」之成年人(下稱「國毅」)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一個人的武林」之成年人(下稱「一個人的武林」)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並約定若當日提款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給予日薪1,000元,若當日提款金額超過10萬元,則以當日提款金額之2.5%計算報酬,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二、三「施以詐術之時間、詐術方式」欄內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銀行帳戶」欄內所示轉帳時間,轉帳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該欄內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徐鑑宏則透過其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與「一個人的武林」聯繫,並依「一個人的武林」指示,於附表一之
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提領之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提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得手後(尚無證據認定徐鑑宏知悉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為何),將當日報酬取出,並把剩餘款項則放置在「一個人的武林」所指定之處所,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走,嗣徐鑑宏於107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警拘提,並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扣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張、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二、案經 張佩真翁建隆翁正明周靜宜黃偉傑蘇柏綱謝秉桓王鴻鈞 、林 勇翰 、邱 冠儒林煒婷張育聞李依 庭、 余明憲陳益昌潘志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怡君、賴禹安、林雨潔、賴美慧、 張世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賴逸容、施珮玲、姜驊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53號、13
1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審理中(下稱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予以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341號、偵字第25646號),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鑑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6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64頁、第284頁至第30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2頁、第380頁),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卷證所在卷頁」欄內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詳細證據及卷頁均詳如附表),足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均因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被告旋依「一個人的武林」之指示,持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52頁),並有卷附被告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一覽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查詢詳細列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
443頁、第445頁至第4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250頁至第28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6030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00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19頁至第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2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明知其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依「一個人的武林」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運作,應為共同正犯。又觀諸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對渠等詐騙之人員顯非僅一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先加「國毅」的LINE帳號,「國毅」說會派人到其住處面試,過幾天,就有1名男子到其住處面試,之後「一個人的武林」就加其LINE帳號,「一個人的武林」會叫其到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款卡是由一對情侶送過來,其等對方把提款卡放到指定地點後再去拿取,交付提款卡的人與到其住處面試的人是不同的人,「一個人的武林」會指示其提領款項,提款完後,「一個人的武林」會要其把款項放至特定地點,由1名女子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透過「國毅」介紹,而由他人至其住處面試,之後依「一個人的武林」指示到特定地點拿取由一對情侶送過來的提款卡,復依「一個人的武林」之指示持提款卡提款,之後將款項放至「一個人的武林」所指定之處所,由另1名女子取走之事實,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知之甚詳。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準此,被告與「國毅」、「一個人的武林」,以及渠等所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另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際,該詐騙人員既可隨時利用提款卡及密碼領取,自已置於其管領支配下而應認為既遂,尚不因該帳戶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詐欺正犯尚未及提領即得認僅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告訴人施珮玲、姜驊恩等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依前揭說明,該等款項實際上已在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管領支配之下,縱被告未持提款卡領取該款項,亦應認詐騙告訴人施珮玲、姜驊恩之犯行已既遂,被告就該部分,亦應同負其責,而論以既遂,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國毅」、「一個人的武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刊登網路廣告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一個人的武林」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待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交至「一個人的武林」所指定之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約定地點拿取交回,足認被告本案附表一、二、三各次詐騙過程,均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9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陳述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3
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5646號),雖追加起訴書中所載告訴人施珮玲、姜驊恩遭騙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施珮玲、 姜華恩 因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已經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所管領支配之金融帳戶,縱被告未持提款卡領取該等款項,亦應認詐騙告訴人施珮玲、姜驊恩之犯行已既遂,是該部分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
380頁),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6341號、第25646號)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而施用詐術,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惟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上繳「一個人的武林」,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所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係如何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細節,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
三、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第20550號、第27200號、第36030號)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53號、第1313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偵字第00000號)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觀諸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2653號、第13132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16341號、第25646號),以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之犯罪事實,均僅記載被告與「國毅」、「一個人的武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並未提及該詐騙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對於被告究係何時加入,事關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成立時點,亦未見認定,實難遽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本院本無須判決。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於107年4月25日起加入「一個人的武林」所屬之詐騙集團,從107年4月29日開始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復參以被告因加入該「一個人的武林」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依「一個人的武林」指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0550號提起公訴,就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404頁),足見被告加入該本案之詐騙集團與其前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相同,均為「一個人的武林」所屬之詐騙集團,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是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一個人的武林」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一個人的武林」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為之詐欺部分並非首次犯行,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電話或購過網路刊登拍賣訊息,以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至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不同、詐術之內容相異,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加入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一個人
的武林」每天都會與其對帳,會告知其當日報酬多少,如果當日提款金額不到10萬元,則領取1,000元,若提款金額超過10萬元,就依提款金額的2.5%計算報酬,其會從要交給「一個人的武林」的款項中抽出其所有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就放在「一個人的武林」所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379頁),則被告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
一、附表三之一部分,其於107年5月1日提領款項共計182,000元,於107年5月2日提領款項共計34,000元,於10
7年5月4日提領款項共計225,000元,於107年5月7日提領款項共計108,000元,且依被告前述領取報酬之計算方式,被告就107年5月1日部分可取得4,550元(計算式:
182,000×2.5%=4,550),就107年5月2日部分可取得1,000元,就104年5月4日部分可取得5,625元(計算式:225,000×2.5%=5,625)、就107年5月7日部分可取得2,700元(計算方式:108,000×2.5%=2,700),共計13,875元,而該等報酬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提領而交與「一個人的武林」之其餘款項,因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一開始與「一個人的武林
」聯繫時,是使用三星廠牌的行動電話,搭配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朋友借給其使用,要歸還給友人,後來因三星廠牌的行動電話快壞了,所以其又去辦了華碩廠牌的行動電話,搭配華碩行動電話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是其所申辦,亦用來與詐騙集團聯繫,該華碩行動電話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案,而三星廠牌的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目前在監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
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75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有未扣案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均供被告犯罪所用,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遭警查獲時扣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張、人頭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4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雖該提款卡及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均係「一個人的武林」交付與被告,然尚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人頭帳戶封面影本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交易明細表部分,因交易明細表僅係供作提款、確認款項之證明,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6341號、第25646號)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偵字第20550號、第27200號、第36030號)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參與「一個人的武林」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置於「一個人的武林」所指定之處所,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走,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騙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㈡、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一個人的武林」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且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一個人的武林」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也僅是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綜上,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家蓉、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訴,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部分)┌──┬───┬──────────┬──────────┬──────────────┬────────┬────────┐│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民國│轉帳(匯款)時間、金│卷證所在卷頁│宣告刑│備註│││或告訴│)、詐術方式│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銀行帳戶││││├──┼───┼──────────┼──────────┼──────────────┼────────┼────────┤│1│翁正明│翁正明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上午9│①證人翁正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徐鑑宏犯 三人以上│無│││(告訴│日,在臉書暱稱「 葉俊 │時53分許,匯款16,00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83頁至│共同詐欺取財罪,││││人)│德」之網頁中,見有販│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第8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賣行動電話之貼文,而│號00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月。│││││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翁││明細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正明訛稱需先付款始將││第93頁)││││││行動電話寄出,致使翁││③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正明陷於錯誤,而依指││12653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5││││││示匯款││頁)││││││││④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65││││││││頁)││││││││⑤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3頁)││││││││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2│翁建隆│翁建隆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上午10│①證人翁建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無│││(告訴│日,在臉書網頁中,見│時52分許,匯款20,00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64頁至│共同詐欺取財罪,││││人)│有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貼│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第6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文,而與對方聯繫,該│號000000000000)│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月。│││││人向翁建隆訛稱需先付││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69頁)││││││款始將筆記型電腦寄出││③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致使翁建隆陷於錯誤││(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65││││││,而依指示匯款││頁)││││││││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3頁)││││││││⑤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3│周靜宜│周靜宜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上午11│①證人周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無│││(告訴│日上午10時許,在PCHO│時6分許,匯款6,72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128頁│共同詐欺取財罪,││││人)│ME網路賣家「一家人小│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至第12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舖」網頁中,見有販賣│號000000000000)│②LINE對話內容暨匯款紀錄(偵│月。│││││奶粉之貼文,而與對方││字第12653號卷一第135頁至││││││聯繫,該人向周靜宜訛││第141頁)││││││稱需先付款始將奶粉寄││③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出,致使周靜宜陷於錯││(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65││││││誤,而依指示匯款││頁)││││││││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46頁至第447頁)││││││││⑤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4│張佩真│張佩真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中午12│①證人張佩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無│││(告訴│日,在PCHOME網路賣家│時51分許,匯款6,48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6頁至│共同詐欺取財罪,││││人)│「 梅子 寶貝奶粉小舖」│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第4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網頁中,見有販賣奶粉│號000000000000)│②PCHOME賣家網頁資料、LINE對│月。│││││之貼文,而與對方聯繫││話內容暨匯款紀錄(偵字第12││││││,該人向張佩真訛稱需││653號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先付款始將奶粉寄出,││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致使張佩真陷於錯誤,││107年11月2日函證人張佩真││││││而依指示匯款││匯款資料(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二第85頁)││││││││④證人張佩真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細項(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二││││││││第114-1頁)││││││││⑤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65││││││││頁)││││││││⑥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47頁)││││││││⑦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5│黃偉傑│黃偉傑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下午2│①證人黃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無│││(告訴│日,在臉書網頁中,見│時38分許,匯款15,00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151頁│共同詐欺取財罪,││││人)│有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貼│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至第152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文,而與對方聯繫,該│號000000000000)│②證人黃偉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月。│││││人向黃偉傑訛稱需先付││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款始將筆記型電腦寄出││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二第││││││,致使黃偉傑陷於錯誤││84頁)││││││,而依指示匯款││③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67││││││││頁)││││││││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48頁)││││││││⑤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6│ 邱瑞銘 │邱瑞銘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下午3│①證人邱瑞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被害人邱瑞銘另於│││(被害│日,在臉書暱稱「我愛│時8分許,匯款3,00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110頁│共同詐欺取財罪,│107年5月2日上│││人)│寶寶」之網頁中,見有│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至第11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午10時15分匯款17││││販賣二手筆記型電腦之│號00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月。│,000元至另一郵局││││貼文,而與對方聯繫,││明細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帳戶(帳號01210││││該人向邱瑞銘訛稱需先││第122頁)││000000000)││││付部分訂金始將筆記型││③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電腦寄出,致使邱瑞銘││(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6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頁)││││││款││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50頁)││││││││⑤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7│蘇柏綱│蘇柏綱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下午3│①證人蘇柏綱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無│││(告訴│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時18分許,匯款20,00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180頁│共同詐欺取財罪,││││人)│細說淡水」網頁中,見│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至第182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暱稱「許倢倪」之人所│號000000000000)│②證人蘇柏綱所有之淡水一信銀│月。│││││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行匯款帳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貼文,而與對方聯繫,││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該人向蘇柏綱訛稱需先││字第12653號卷一第187頁至││││││付款始將筆記型電腦寄││第188頁)││││││出,致使蘇柏綱陷於錯││③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誤,而依指示匯款││(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81││││││││頁)││││││││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48頁)││││││││⑤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8│ 呂益德 │呂益德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下午3│①證人呂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無│││(被害│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時40分許,匯款10,00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166頁│共同詐欺取財罪,││││人)│細說淡水」網頁中,見│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至第16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暱稱「 李佳 蓉」之人所│號000000000000)│②證人呂益德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月。│││││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之││摺封面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貼文,而與對方聯繫,││明細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該人向呂益德訛稱需先││第175頁)││││││付款始將筆記型電腦寄││③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出,致使呂益德陷於錯││(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81││││││誤,而依指示匯款││頁)││││││││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49頁上方)││││││││⑤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9│謝秉桓│謝秉桓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下午3│①證人謝秉桓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無│││(告訴│日接獲佯稱警政署員警│時51分許,匯款29,989│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195頁│共同詐欺取財罪,││││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至第19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來電,對方向謝秉桓訛│號000000000000)│②證人謝秉桓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月。│││││稱:可歸還其之前遭他││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人詐騙之款項,惟需依││194頁)││││││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致使謝秉桓陷於錯誤││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而依指示匯款││12653號卷一第193頁)││││││││④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81││││││││頁)││││││││⑤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49頁、第450頁)││││││││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10│ 賴佩君 │賴佩君於107年5月1│107年5月1日下午4│①證人賴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無│││(被害│日,在臉書暱稱「李佳│時13分許,匯款15,00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202頁│共同詐欺取財罪,││││人)│容」之網頁中,見有販│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至第20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賣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00)│②證人賴佩君所提出之訊息內容│月。│││││載為筆記型電腦)之貼││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文,而與對方聯繫,該││206頁至第207頁)││││││人向賴佩君訛稱需先付││③證人賴佩君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款始將行動電話寄出,││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及封面(偵││││││致使賴佩君陷於錯誤,││字第12653號卷一第208頁至││││││而依指示匯款││第209頁)││││││││④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81││││││││頁)││││││││⑤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50頁)││││││││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提款紀││││││││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8││││││││9頁)│││├──┼───┼──────────┼──────────┼──────────────┼────────┼────────┤│11│ 黃淑真 │黃淑真於107年5月2│107年5月2日中午12│①證人黃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無│││(被害│日在PCHOME網路賣家「│時39分許,匯款4,080│偵字第13132號卷第97頁至第│共同詐欺取財罪,││││人)│梅子寶貝奶粉小舖」網│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2│9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頁中,見有販賣奶粉之│000000000000)│②證人黃淑真所提出之網路賣家│月。│││││貼文,而與對方聯繫,││廣告暨訊息內容紀錄、匯款紀││││││該人向黃淑真訛稱需先││錄(偵字第13132號卷第111││││││付款始將奶粉寄出,致││頁至第121頁)││││││使黃淑真陷於錯誤,而││③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依指示匯款││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二││││││││第77頁)││││││││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3132號卷││││││││第66頁、第71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58頁)││││││││⑤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2日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3132號卷第91頁)││││││││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13132號卷第250頁、第││││││││278頁、第282頁)│││├──┼───┼──────────┼──────────┼──────────────┼────────┼────────┤│12│潘志強│潘志強於107年5月2│107年5月2日下午2│①證人潘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檢察官另以107年│││(告訴│日在PCHOME商店街開賣│時28分許,匯款4,980│偵字第13132號卷第129頁至│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第20581號│││人)│特惠賣場網站見販賣奶│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2│第132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追加起訴││││粉之網頁,而與對方聯│000000000000)│②證人潘志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月。│││││繫,該人向潘志強訛稱││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7││││││:需先付款始將奶粉寄││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二第106││││││出,致使潘志強陷於錯││頁至第106-1頁)││││││誤,而依指示匯款││③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二第79頁)││││││││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3132號卷││││││││第274頁、第276頁)││││││││⑤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2日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3132號卷第91頁)││││││││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13132號卷第頁270頁、27││││││││8頁、第282頁)│││├──┼───┼──────────┼──────────┼──────────────┼────────┼────────┤│13│陳益昌│陳益昌於107年5月4│107年5月7日上午10│①證人陳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旋轉拍賣網站賣│時45分許,匯款3,06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32頁│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家「韓煾菲」網頁上,│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至第334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20550號移││││見有販賣藍芽耳機之廣│號000000000000)│②證人陳益昌所提出之網路賣家│月。│送併案意旨書附表││││告,而與對方聯繫,該││廣告暨訊息內容紀錄、匯款紀││一編號6││││人向陳益昌訛稱需先付││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4││││││款始將藍牙耳機寄出,││2頁至第348頁)││││││致使陳益昌陷於錯誤,││③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而依指示匯款││明細批次結果(偵字第12653││││││││號卷二第13頁)││││││││④被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8頁、第453頁)││││││││⑤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1頁)│││├──┼───┼──────────┼──────────┼──────────────┼────────┼────────┤│14│張聞│張育聞於107年5月4日│107年5月7日上午10│①證人張育聞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在旋轉拍賣網站家「│時47分許,匯款3,06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284頁│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韓煾菲」網頁上,見有│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至第28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20550號移││││販賣無線耳機之廣告,│號000000000000)│②證人張育聞所提出之網路賣家│月。│送併案意旨書附表││││而與對方聯繫,該人向││廣告暨訊息內容紀錄、匯款紀││一編號6││││張育聞訛稱需先付款始││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將無線耳機寄出,致使││292頁至第298頁)││││││張育聞陷於錯誤而依指││③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示匯款││明細批次結果(偵字第12653││││││││號卷二第13頁)││││││││④被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8頁、第453頁)││││││││⑤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1頁)│││├──┼───┼──────────┼──────────┼──────────────┼────────┼────────┤│15│王鴻鈞│王鴻鈞於107年5月5│107年5月7日上午11│①證人王鴻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網│時10分許,匯款10,00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216頁│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頁中,見暱稱「邱卉蘭│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至第21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20550號移││││」之人所張貼販賣筆記│號000000000000)│②證人王鴻鈞所提出之網路賣家│月。│送併案意旨書附表││││型電腦之貼文,而與對││資訊暨匯款紀錄(偵字第1265││一編號4││││方聯繫,該人向王鴻鈞││3號卷一第222頁)││││││訛稱需先付部分款項始││③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將筆記型電腦寄出,致││明細批次結果(偵字第12653││││││使王鴻鈞陷於錯誤,而││號卷二第13頁)││││││依指示匯款││④被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53頁)││││││││⑤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1頁)│││├──┼───┼──────────┼──────────┼──────────────┼────────┼────────┤│16│ 邱冠 儒│ 邱冠儒 於107年5月6│107年5月7日上午11│①證人邱冠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網│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242頁│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頁中,見暱稱「TedCh│為10分許),匯款20,0│至第244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偵字第20550號移││││u」之人所張貼販賣筆│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②證人邱冠儒所提出之網路賣家│月。│送併案意旨書附表││││記型電腦之貼文,而與│帳號000000000000)│資訊暨交談訊息內容、匯款紀││一編號3││││對方聯繫,該人向邱冠││錄(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24││││││儒訛稱需先付款始將筆││8頁至第251頁)││││││記型電腦寄出,致使邱││③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明細批次結果(偵字第12653││││││示匯款││號卷二第13頁)││││││││④被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54頁)││││││││⑤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1頁)│││├──┼───┼──────────┼──────────┼──────────────┼────────┼────────┤│17│余明憲│余明憲於107年5月6│107年5月7日上午11│①證人余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PCHOME商店街某│實41分許,匯款2,050│偵字第12653號卷一至324頁至│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個人賣場網站見PS4主│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第32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20550號移││││機之網頁,而與對方聯│號000000000000)│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月。│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繫,該人向余明憲訛稱││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653││一編號1││││:需先付部分款項始將││號卷一第327頁)││││││寄出,致使余明憲陷於││③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明細批次結果(偵字第12653││││││││號卷二第13頁)││││││││④被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54頁)││││││││⑤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1頁)│││││││││││├──┼───┼──────────┼──────────┼──────────────┼────────┼────────┤│18│ 李依庭 │李依庭於107年5月7│107年5月7日上午11│①證人李依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PCHOME賣場網站│時53分許,匯款3,300│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03頁│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見商品廣告網頁,而│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至第304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20550號移││││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李│號000000000000)│②證人李依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月。│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依庭訛稱:需先付款始││(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17││一編號7││││將商品寄出,致使李依││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③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匯款││明細批次結果(偵字第12653││││││││號卷二第13頁)││││││││④被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454頁)││││││││⑤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1頁)│││├──┼───┼──────────┼──────────┼──────────────┼────────┼────────┤│19│ 林勇翰 │林勇翰於107年5月5│107年5月7日中午12│①證人林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被害人林勇翰另於│││(告訴│日接獲佯稱刑事組員警│時26分許,匯款29,989│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230頁│共同詐欺取財罪,│107年5月5日匯│││人)│、郵局人員之來電,對│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至第23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款29,989元至另外││││方向林勇翰訛稱:可歸│號000000000000)│②證人林勇翰所提出之詐騙人員│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還其之前遭他人詐騙之││來電之通聯記錄(偵字第1265││(帳號00000000000││││款項,惟需依指示操作││3號卷一第235頁)││)││││網路銀行云云,致使林││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勇翰陷於錯誤,而依指││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2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示匯款││④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署檢察官107年度││││││明細批次結果(偵字第12653││偵字第20550號移││││││號卷二第13頁)││送併案意旨書附表││││││⑤被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一編號8││││││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9頁、第455頁、第││││││││456頁)││││││││⑥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1頁)│││├──┼───┼──────────┼──────────┼──────────────┼────────┼────────┤│20│林煒婷│林煒婷於107年5月6│107年5月7日中午12時│①證人林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PCHOME商店街某│30分許,匯款2,460元│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258頁│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個人賣場網站見販賣奶│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至第260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20550號移││││粉之網頁,而與對方聯│000000000000),復於│②證人林煒婷所提出之網路賣家│月。│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繫,該人向林煒婷訛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資訊暨交談訊息內容、匯款紀││一編號5││││:需先付款始將奶粉寄│匯款3,180元至臺灣銀│錄、存摺內頁明細(偵字第12││││││出,致使林煒婷陷於錯│行帳戶(帳號230004│653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80││││││誤,而依指示匯款│028595)│頁)││││││││③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結果(偵字第12653││││││││號卷二第14頁)││││││││④被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653號││││││││卷一第359頁、第455頁、第││││││││456頁)││││││││⑤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2653││││││││號一卷第351頁)│││└──┴───┴──────────┴──────────┴──────────────┴────────┴────────┘附表一之一(本訴,107年度易字第663號,被告提款部分)┌──┬────────┬──────────────┬──────────┬─────────┐│編號│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領之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5月1日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822│16,000元│││午10時11分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2│同日上午10時5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同上│20,000元、3,000元│││、59分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3│同日上午11時41分│新北市○○區○○○路○○號(三│同上│9,000元│││許│重正義郵局)│││├──┼────────┼──────────────┼──────────┼─────────┤│4│同日中午12時10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同上│10,000元│││許│1(華南銀行三重分行)│││├──┼────────┼──────────────┼──────────┼─────────┤│5│同日中午12時36分│新北市○○區○○○路○○號(合│同上│20,000元、3,000元│││、37分許│庫銀行三重分行)│││├──┼────────┼──────────────┼──────────┼─────────┤│6│同日下午1時2分│新北市○○區○○路2段42之1│同上│8,000元│││許│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三重分行)│││├──┼────────┼──────────────┼──────────┼─────────┤│7│同日下午2時4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同上│15,000元│││許│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8│同日下午3時2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008│20,000元│││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9│同日下午3時5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同上│10,000元│││許│永豐銀行三和分行)│││├──┼────────┼──────────────┼──────────┼─────────┤│10│同日下午3時55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同上│20,000元│││許│三重農會)│││├──┼────────┼──────────────┼──────────┼─────────┤│11│同日下午3時56分│新北市○○區○○路2段1之8│同上│10,000元│││許│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2│同日下午4時2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①(華南銀行)008│①15,000元│││、24分許│(元大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②3,000元│││││②(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13│107年5月2日下│臺北市○○區○○○路○號(遠│(中華郵政)700│10,000元│││午1時許│東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14│同日下午1時24分│臺北市○○區○○○路○段743│同上│13,000元│││許│巷29號(京城銀行永吉分行)│││├──┼────────┼──────────────┼──────────┼─────────┤│15│同日下午3時34分│臺北市○○區○○路4段626│同上│10,000元、1,000元│││、37分許│號(松山郵局)│││├──┼────────┼──────────────┼──────────┼─────────┤│16│107年5月7日上│新北市○○區○○路○○○巷○號│(臺灣銀行)004│13,000元│││午10時57分許│1樓(全聯超市中和南山店)│-000000000000││││││││├──┼────────┼──────────────┼──────────┼─────────┤│17│同日上午11時6分│新北市○○區○○路○○號(全家│同上│10,000元│││許│便利商店中和和興店)│││├──┼────────┼──────────────┼──────────┼─────────┤│18│同日上午11時25分│新北市○○區○○街○○號(全家│同上│10,000元│││許│便利商店中和平興店)│││├──┼────────┼──────────────┼──────────┼─────────┤│19│同日中午12時7分│新北市○○區○○街○號1樓(│同上│20,000元│││許│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愛店)│││├──┼────────┼──────────────┼──────────┼─────────┤│20│同日中午12時12分│新北市○○區○○街○○號(全家│同上│13,000元│││許│便利商店中和景愛店)│││├──┼────────┼──────────────┼──────────┼─────────┤│21│同日中午12時32分│新北市○○區○○路○○○號(臺│同上│20,000元│││許│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22│同日中午12時49分│新北市○○區○○路○○○號(華│同上│2,000元│││許│泰銀行中和分行2)│││├──┼────────┼──────────────┼──────────┼─────────┤│23│同日下午1時42分│新北市○○區○○街○○號(全家│同上│20,000元│││許│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107年5月1日被告提款金額:182,000元││107年5月2日被告提款金額:34,000元││107年5月7日被告提款金額:108,000元│└───────────────────────────────────────────────┘附表二(追加起訴,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部分)┌──┬───┬──────────┬──────────┬──────────────┬────────┬────────┐│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民國│轉帳(匯款)時間、金│卷證所在卷頁│宣告刑│備註│││或告訴│)、詐術方式│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銀行帳戶││││├──┼───┼──────────┼──────────┼──────────────┼────────┼────────┤│1│ 黃婷鈺 │黃婷鈺於107年5月3│107年5月4日上午10│①證人黃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被害│日在PCHOME商店街某個│時5分許,匯款4,000│偵字第16341卷第25頁至第27│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人賣場網站見販賣尿布│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36030號、││││之網頁,而與對方聯繫│號00000000000000)│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第27200號移送併││││,該人向黃婷鈺訛稱:││表(偵字第16341號卷第31頁)││案意旨書附表一編││││需先付款始將尿布寄出││③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號1││││,致使黃婷鈺陷於錯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6341號││││││,而依指示匯款││卷第119頁)││││││││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5頁)│││├──┼───┼──────────┼──────────┼──────────────┼────────┼────────┤│2│林雨潔│林雨潔於107年5月3│107年5月4日上午10│①證人林雨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PCHOME商店街某個│時24分許,匯款7,500│偵字第16341卷第59頁至第61│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人賣場網站見販賣保健│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36030號、││││食品之網頁,而與對方│號00000000000000)│②證人林雨潔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月。│第27200號移送併││││聯繫,該人向林雨潔訛││(偵字第16341號卷第65頁)││案意旨書附表一編││││稱:需先付款始將保健││③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號2││││食品寄出,致使林雨潔││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6341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卷第119頁)││││││款││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5頁、第126頁)│││├──┼───┼──────────┼──────────┼──────────────┼────────┼────────┤│3│賴美慧│賴美慧於107年5月3│107年5月4日上午11│①證人賴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PCHOME商店街某個│時32分許,匯款2,300│偵字第16341卷第73頁至第75│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人賣場網站見販賣餐券│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36030號、││││之網頁,而與對方聯繫│號00000000000000)│②證人賴美慧與網路賣家之訊息│月。│第27200號移送併││││,該人向賴美慧訛稱:││對話內容暨該網路賣家之廣告││案意旨書附表一編││││需先付款始將餐券寄出││網頁(偵字第16341號卷第76││號3││││,致使賴美慧陷於錯誤││頁至第77頁)││││││,而依指示匯款││③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0頁)││││││││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6341卷第││││││││127頁)│││├──┼───┼──────────┼──────────┼──────────────┼────────┼────────┤│4│賴禹安│賴禹安於107年5月4│107年5月4日上午11│①證人賴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時45分許,匯款25,000│偵字第16341卷第45頁至第47│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某時,在旋轉拍賣、露│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偵字第36030號、││││天拍賣網站見販賣商品│號00000000000000),│②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月。│第27200號移送併││││之網頁,而與對方聯繫│另於同日下午下午2時│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6341號││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該人向賴禹安訛稱:│51分許,匯款34,900元│卷第120頁)││號4││││需先付款始將商品寄出│至郵局帳戶(帳號0091│③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致使賴禹安陷於錯誤│0000000000)│(見偵字第27220號卷第173││││││,而依指示匯款││頁)││││││││④證人賴禹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卷第││││││││75頁)││││││││⑤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6341卷第││││││││127頁、偵字第27200號卷第││││││││127頁、第132頁)│││├──┼───┼──────────┼──────────┼──────────────┼────────┼────────┤│5│林怡君│林怡君於107年5月3│107年5月4日中午12│①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時18分許,匯款20,000│偵字第16341卷第35頁至第36│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見有賣家張貼販賣筆記│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偵字第36030號、││││型電腦之貼文,而與對│號00000000000000)│②證人林怡君與網路賣家之訊息│月。│第27200號移送併││││方聯繫,該人向林怡君││對話內容、該賣家之廣告訊息││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訛稱需先付款始將筆記││(偵字第16341號卷第40頁至││號5││││型電腦寄出,致使林怡││第41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③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匯款││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0頁)││││││││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341號卷第││││││││41頁)││││││││⑤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6341卷第││││││││128頁)│││├──┼───┼──────────┼──────────┼──────────────┼────────┼────────┤│6│張世妘│張世妘於107年5月3│107年5月4日中午12│①證人張世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告訴│日,在PCHOME網路賣家│時26分許,匯款7,785│偵字第16341卷第80頁至第81│共同詐欺取財罪,│署檢察官107年度│││人)│「一家人小舖」網頁中│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偵字第36030號、││││,見有販賣奶粉之貼文│號00000000000000)│②證人張世妘與網路賣家之訊息│月。│第27200號移送併││││,而與對方聯繫,該人││對話內容(偵字第16341號卷││案意旨書附表一編││││向張世妘訛稱需先付款││第89頁至第94頁)││號6││││始將奶粉寄出,致使張││③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世妘陷於錯誤,而依指││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6341號││││││示匯款││卷第120頁)││││││││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341號卷第86頁││││││││)││││││││⑤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6341卷第││││││││128頁)│││└──┴───┴──────────┴──────────┴──────────────┴────────┴────────┘附表二之一(追加起訴,107年度訴字第860號,被告提款部分)┌──┬───────┬──────────────┬──────────┬─────────┐│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提領之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5月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812│18,000元│││上午10時24分│(第一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2│同日上午10時2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5,000元│││分許│(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3│同日上午10時3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7,000元│││分許│(台灣銀行板新分行)│││├──┼───────┼──────────────┼──────────┼─────────┤│4│同日上午10時38│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10,000元│││分許│(板橋文化路郵局)│││├──┼───────┼──────────────┼──────────┼─────────┤│5│同日上午11時49│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同上│15,000元│││分許│兆豐銀行板橋分行)│││├──┼───────┼──────────────┼──────────┼─────────┤│6│同日上午11時52│新北市○○區○○路1段67、69│同上│20,000元、8,000元│││分、53分許│號(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7│同日中午12時4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20,000元、20,000元│││分、46分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8│同日中午12時49│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11,000元│││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9│同日下午3時31│新北市○○區○○○路○段124│(中華郵政)700│20,000元│││分許│號│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揚店)│││├──┼───────┼──────────────┼──────────┼─────────┤│10│同日下午3時37│新北市○○區○○○路○段172│同上│5,000元│││分、38分許│號、170號││││││(遠東銀行南雅分行)│││├──┼───────┼──────────────┼──────────┼─────────┤│11│同日下午5時許│新北市○○區○○○路○○號│同上│20,000元、7,000元││││(台新銀行板南分行)│││├──┼───────┼──────────────┼──────────┼─────────┤│12│同日下午5時49│新北市○○區○○○路○○號│同上│6,000元│││分許│(統一超商館東店)│││├──┼───────┼──────────────┼──────────┼─────────┤│13│同日晚間6時26│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同上│13,000元│││分許│(京城商銀板橋分行)│││├──┴───────┴──────────────┴──────────┴─────────┤│107年5月4日被告提款金額:205,000元│└──────────────────────────────────────────────┘附表三(追加起訴,108年度訴字第34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部分)┌──┬───┬──────────┬──────────┬──────────────┬────────┬────────┐│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民國│轉帳(匯款)時間、金│卷證所在卷頁│宣告刑│備註│││或告訴│)、詐術方式│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銀行帳戶││││├──┼───┼──────────┼──────────┼──────────────┼────────┼────────┤│1│賴逸容│賴逸容於107年5月3│107年5月4日中午12│①證人賴逸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告訴│日,在臉書上見暱稱「│時52分許,匯款20,000│偵字第25646號卷第103頁至│共同詐欺取財罪,││││人)│YaoChinLiang」網頁│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第104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上所張貼販賣筆記型電│帳號00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月。│││││腦之貼文,而與對方聯││明細表(偵字第25646號卷第││││││繫,該人向賴逸容訛稱││108頁)││││││需先付款始將筆記型電││③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腦寄出,致使賴逸容陷││(偵字第25646號卷第117頁││││││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④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25646號卷││││││││第31頁)│││├──┼───┼──────────┼──────────┼──────────────┼────────┼────────┤│2│施珮玲│施珮玲於107年5月4│107年5月4日下午1│①證人施珮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告訴│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時39分許,匯款20,000│偵字第25646號卷第37頁至第│共同詐欺取財罪,││││人)│ROOTS同樂趣」網頁中│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3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見暱稱「 王佩芬 」之│號000000000000)│②證人施珮玲所提供與賣家、暱││││││人所張貼販賣筆記型電││稱「王佩芬」之人間之對話訊││││││腦之貼文,而與對方聯││息內容(偵字第25646號卷││││││繫,該人向施珮玲訛稱││第49頁至第51頁)││││││需先付款始將筆記型電││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腦寄出,致使施珮玲陷││明細表(偵字第25646號卷第││││││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9頁)││││││,徐鑑宏及其所屬詐欺││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未提領該款項││(偵字第25646號卷第117││││││││頁)││││││││⑤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25646號卷││││││││第31頁)│││├──┼───┼──────────┼──────────┼──────────────┼────────┼────────┤│3│姜驊恩│姜驊恩於107年5月4│107年5月4日下午1│①證人姜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徐鑑宏犯三人以上││││(告訴│日,在臉書上見暱稱「│時44分許,匯款10,000│偵字第25646號卷第88頁至第│共同詐欺取財罪,││││人)│ 李虹虹 」網頁上所張貼│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8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貼文│號000000000000)│②證人姜驊恩所提供與臉書暱稱││││││,而與對方聯繫,該人││「李虹虹」之人間之對話訊息││││││向姜驊恩訛稱需先付款││內容(偵字第25646號卷第95││││││始將筆記型電腦寄出,││頁至第96頁)││││││致使姜驊恩陷於錯誤,││③證人姜驊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而依指示匯款,徐鑑宏││紀錄(偵字第25646號卷第97││││││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頁)││││││未提領該款項││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646號卷第117││││││││頁)│││└──┴───┴──────────┴──────────┴──────────────┴────────┴────────┘附表三之一(追加起訴,108年度訴字第34號,被告提款部分)┌──┬───────┬──────────────┬──────────┬─────────┐│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提領之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5月4日│新北市○○區○○路○○○號(全│(中國信託銀行)812│20,000元│││下午1時14分│家便利商店大庭店)│-000000000000││├──┴───────┴──────────────┴──────────┴─────────┤│107年5月4日被告提款金額: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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