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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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聖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8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則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於10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王聖龍竟不知戒慎其行,其自101年12月4日起,任職於 吳金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明波 」,下同)所經營之「福音工程人力派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因而得知吳金波之年籍資料及相關聯絡資訊。嗣王聖龍於任職期間因涉有侵占公款之嫌,吳金波因而對其提出質疑,王聖龍則於當日離職。詎王聖龍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金波之授權或同意,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吳金波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客服中心之電話,假冒係吳金波本人,並與該客服中心人員之對話中告知吳明波之個人資料,供該客服中心人員核對後,向遠傳公司申請變更上開門號之費率,擅自將上開門號之通話費率由「安心講180月租費」方案,變更為「哈啦頭家990月租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家」)方案,使不知情之遠傳公司依此不實內容完成通話費率之變更,足生損害於吳金波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費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金波察覺電話費用有異,前往位在新竹市○○路之遠傳公司門市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波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聖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7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背面、23至25、27頁正反面、29至30頁、本院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吳金波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23至25頁)。
㈢、遠傳公司102年3月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102年1月份通話費帳單影本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8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遠傳公司客服中心之電話,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上開更改上開門號之月租費,表示告訴人向遠傳公司申請更改月租費設定之意思,已合於前開「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要件至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費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客服人員鍵入偽造上開告訴人申請變更行動電話月租費率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紀錄,足徵素行不佳,其不思守法自制,僅因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即任意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生活、心理上甚大困擾,亦損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費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參以其犯後於偵訊時對本案犯罪情節雖未能完全坦認,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為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