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鉦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鉦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 林裕棋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葉鉦霆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第1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則就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行車未開大燈,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另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顫抖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第16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葉鉦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 葉鉦霆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鉦霆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2年2月7日凌晨2時58許,在新竹市民族路「微醺PUB酒吧」內,與朋友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欲往新竹市大同路搭載其姊。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大路與大同路口處,因騎乘機車違規接聽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仍高達
0.5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鉦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騆s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第1至3款之規定,且就第1款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葉鉦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政軒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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