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29日中分三偵字第0970011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19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向便衣執勤員警拉
客,並言明交易代價為新台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
康派出所警員 謝增魁 製作之職務報書所載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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