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訴外人 張玲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於92年7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144期,利息按年息9.784%計算,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0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後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受償本金1,659,044元,尚欠本金1,640,95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6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640,95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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