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六號被告 吳小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小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件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三公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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