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行○○○區○○路○○○號
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左肘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8,189元(含中國醫藥學院醫療費用7049元、惠聖診所醫
療費用750元、衛生署台中醫院醫療費用390元),未來雷射
治療預估醫療費用68,000元,醫療交通費用4,000元、機車
修理費18,800元、眼鏡修理費2,900元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之損失103,680元,合計235,569元(原告聲明合計總數時就
惠聖診所醫療費用3,130元已變更為750元,漏未扣除減縮部
分2,380元,固聲明請求237,949元,應屬誤算,應予更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並於言詞辯論
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爰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慶樹